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易-1810-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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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以亮 選任辯護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以亮與周玉桂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 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之後互相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於111年5月至7月間,向周玉桂佯稱:帶母親去昆明、因為剛離婚手頭緊、舅舅過世、母親後來過世、母親與舅舅有棟房子要辦繼承過戶須繳稅金,欲短期借款周轉等語,致周玉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418萬元,嗣周玉桂經警通知查獲另案陳傳富人頭帳戶兼車手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235號為不起訴處分),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周玉桂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周玉桂之指訴、周玉桂與被告LINE通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120108430號函、土城區農會112年3月28日土農信字第112000112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30日一土城字第00048 號函、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27日土城營密字第112000   09991號函所檢附之匯款單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 告訴人說要帶母親去昆明、因為剛離婚手頭緊、舅舅過世、母親後來過世、母親與舅舅有棟房子要辦繼承過戶須繳稅金,欲短期借款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持有手機0000000000並與周玉桂加LINE,進而向周玉桂索取錢財,該手機門號為第三人林揆鑫所申辦,且林揆鑫證稱不認識被告、周玉桂,而陳傳富也證稱不認識被告及周玉桂,其收取周玉桂的匯款,是由另外一位李美玲要求其收取,本案第三人林揆鑫及陳傳富不認識被告,無法證明被告與犯罪集團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2、83頁)。 五、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周玉桂(下稱其姓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相 互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玉桂因受「阿亮」之人佯以帶母親去昆明、因為剛離婚手頭緊、舅舅過世、母親後來過世、母親與舅舅有棟房子要辦繼承過戶須繳稅金,欲短期借款周轉等話術,陷於錯誤,依「阿亮」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共計418萬元等情,業據周玉桂證述明確,復有周玉桂與自稱「阿亮」之人LINE通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120108430號函、土城區農會112年3月28日土農信字第112000112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30日一土城字第00048 號函、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27日土城營密字第11200009991號函所檢附之匯款單等件可稽(見附表「證據資料」欄),堪認上情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周玉桂歷次指證俱有瑕疵,茲論述如下:  ⒈周玉桂於111年7月13日警詢中(下稱第一次警詢)指稱:伊 與加害人係透過LINE聯繫,對方之聯繫方式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但都用LINE通話,伊以臨櫃匯款方式交付款項,都向銀行行員表示伊欲出脫別墅與空地,才來匯款,迄接到臺中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電話,才說到員警有抓到1位車手,因此前來報案,才察覺自己遭到詐欺;伊見過匯款帳戶持有人陳傳富,該人在中國與被告等人飯局上碰面,但不清楚是否為同一人,但被告總是告知伊有收到款項;被告係伊的小學同學,兩人在中國有與被告親戚一起購買房產,之前都透過被告在中國的同事「傳富」帶現金,後來才改用匯款,與被告間都是用LINE聯繫,一開始與被告也是有碰面,直到雙方加LINE才開始改用網路聯繫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周玉桂於111年8月1日警詢中(下稱第二次警詢)則改稱:伊 不確認首次所說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是否為被告所有,伊的同學曾協助確認該門號所在,確認是有人使用黑莓卡在香港打出來的,另第一次筆錄完成後,被告提到要回台找伊,但後來都沒有下文,才確認該位自稱「尹以亮」之人應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該人則在香港太古華電集團任職;伊提供自稱「尹以亮」之人的照片,經其他知悉伊遭詐騙情節之同學協助指出,伊更加確定行騙之人為被告,又僅知道對方是53年次,其他資料則均不曉得云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⒊周玉桂於偵查中證稱:伊先前於警詢中所述均不實在,係因 被告之指示才這樣說的,實際上係在網路認識被告,被告亦非伊之同學,而匯入款項的帳戶,都是被告提供的;伊與被告自111年6月相識後,因伊之父親、先生相繼過世,還要照顧母親,一時疏於防備,才外出與被告在府中站外公園見面,被告提及「帶母親去昆明」、「剛離婚手上沒錢」、「舅舅過世,媽媽也過世了」、「有舅舅、媽媽的房產要繼承,且須整合共有,都需要錢來繳稅」等語,才匯出款項,後來伊的兒子知道,伊還被責備;先前做完警詢筆錄後,「尹以亮」有與伊聯繫,說到要還伊100萬元的利息,之後才驚覺被騙;先前於警詢中提及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加入「尹以亮」LINE,應是這個門號無誤;被告提過在做拆除工程,但沒提及在太古公司上班,也沒說在何處工作;匯出款項後,「尹以亮」都以語音跟伊確認,但收到錢後,還是會繼續跟伊要錢,就是被告與伊碰面說話的聲音云云(見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稱:伊沒有與「尹以亮」交往,雙方並非男女朋友,通訊時稱「老婆」也不代表什麼,有跟被告相約在府中捷運站附近相見數次,也有匯款至「尹以亮」指定帳戶,「阿亮」以上述不實話語,以各種理由,如自己在中國被地下錢莊押走,遭到拘禁,所以要錢,還提到伊可從中收到100萬元利潤,但是否屬實,伊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388頁)。  ⒋周玉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阿亮」以前開不實話術,要伊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帳戶持有人都在中國,因「阿亮」的友人在中國有鐵工廠,所以才用鐵工廠的帳戶收款、匯款,說這樣才收的到錢,甚至提及要帶伊一起到中國去賣繼承房產,最後看伊沒有錢,接著要伊去地下錢莊借錢,也提到一下飛機就要還錢,還要給伊500萬元,伊認為被告是做粗工的,是老實人,沒想到仍遭人欺騙;「尹以亮」所提之不實話術,都是在LINE聊天時說的,另在府中捷運站外的小公園見過被告,聊的都是平常話;伊於警詢中所述的確不實,係為了保護「尹以亮」,為了讓其沒事,才能把被拿走的錢要回來,雙方沒有在中國碰過面;伊與被告在捷運府中站外的公園碰面,還在LINE聊一段時間後,才開始借錢,匯款帳戶都是「阿亮」給的,如帳戶持有人「李致祥」、「胡海漢」及「陳傳富」等資料,還說要伊去地下錢莊借錢;被告從臉書開始與伊聯繫,目前還在使用中,與伊的聯繫資料則沒有保存,伊有使用臉書、LINE與「尹以亮」聯繫,多以訊息方式,但用於通話上僅1、2次;被告是緬甸籍,看微信是在做粗工,加深伊對被告的同情,但不認識在中國協助處理「尹以亮」房產的「李致祥」律師,或在飯局上見過「陳傳富」;「尹以亮」開口跟伊借錢的時候,都說在中國處理舅舅、鐵工廠的事情,還說自己被黑道打,要伊趕緊寄錢過去,但被告做粗工的地點是在臺灣;伊的兒子知道伊與被告有對話、對談與交往,在LINE自稱「阿亮」之人,就是伊認為的「尹以亮」,雖然對方稱自己為「老婆」,對話中還提到雙方見面時有親密動作,但認為這是正常社交互動;雙方一度在臉書上加微信,想說微信說話不用錢,但後來改用LINE,微信就沒有使用了,「尹以亮」在微信上聯繫,也為了騙錢,雙方用臉書之次數不會超過10次,加入微信是用來打電話,期間有3個月至半年,LINE使用最多,但此部分聯絡資料都不存在了;雙方見面前,就開始用LINE了,但與微信一樣,都在線上加入的,也在線上約伊出來,都稱對方為「阿亮」,對方稱自己為「玉桂」、「老婆」或「阿桂」;伊與被告見面時,是在府中站外的公園處,僅聊起彼此工作、家人等問題,但都沒有聊到錢的事情,此外,未在其他地點碰過面,但不是在該處加入被告LINE或微信云云(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3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57頁至第65頁)。  ⒌衡以周玉桂歷次指證內容可知,周玉桂於警詢中與偵查時之 指陳,顯有歧異。其於偵查時僅說明此舉是為保護被告,為免被告遭緝獲,恐其無法返還先前向其借用之金錢,才於警詢中說出不實指訴,然周玉桂仍無法說明提及「被告為伊之國小同學」之身分,還提出被告大頭照及任職公司,甚至指出係受到被告以不實話術才匯款。如此一來,周玉桂究如何「保護」被告,可使其不受檢警詐欺訴追,令人費解?況周玉桂提出身穿太古華電公司制服之被告照片,向被告確認後,非其提供周玉桂,甚至與周玉桂間並非有同學關係(見偵卷第8頁、第72頁)。從而,不排除是周玉桂遭人詐騙後,基於一己之見,質疑遭到被告下手行騙,指證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又關於「周玉桂加入『阿亮』的LINE」及「相約在外會談內容及會面經過」各節,周玉桂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表示,係對方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而加入等語,據以推論,應係周玉桂在臉書互動過程,才依對方提供上述手機號碼,加入自稱「阿亮」的LINE,則觀以周玉桂與被告在臉書互動不多,多以LINE聯繫彼此,隨後相約外出見面,見面內容也是閒話家常,之後才在線上以不實話術,使之受騙而匯出款項,然周玉桂聲稱加入「阿亮」LINE之手機號碼,業經被告否認係其持用(見偵卷第8頁、第71頁),另由周玉桂與「阿亮」之LINE對話頁面所示,被告表示在LINE上雖自稱「阿亮」,但LINE頁面所示對話非其所為。況其與周玉桂有陣子沒聯繫,早就刪除伊的LINE,臉書部分,也因周玉桂誣指其行騙,早遭其封鎖往來等語(見偵卷第72頁、第379頁),另參以周玉桂坦稱自己與被告相約碰面,但所聊內容均為一般家常,不涉及金錢借貸,無論使用臉書、LINE或微信,雙方多用訊息功能互動,少以語音聯絡,如此一來,周玉桂聲稱「阿亮」收到伊之匯款時,對方以語音確認收到款項,周玉桂審認此與被告碰面時之說話聲音相同,然酌以雙方碰面、說話次數有限,是否足使周玉桂辨別說話聲音為同一人所為,要非無疑。況周玉桂持被告之臉書頁面大頭照,直指此為對伊行騙之人,並將未與被告建立連繫關係之「李致祥」、「胡海漢」及「陳傳富」等帳戶持有人資料,均稱係被告本人提供。從而,周玉桂前後指證歧異,且無法提出合理說詞,與被告又多以網路訊息互動,伊確可單憑與被告數次會面,及被告習於自稱「阿亮」各情,即行斷言「本案以不實話術指示匯款之人,就是被告所為」,除上開指陳顯有瑕疵可指外,亦難憑既有事證,作為補強「被告就是本案詐欺取財之人」指訴之可信性。  ㈢證人林揆鑫(下稱姓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均不認識本案 被告、周玉桂及證人陳傳富,伊在永昌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號碼「0984」開頭之手機門號,共20組,是陸生同學王斌請伊幫忙,但沒有質疑王斌何以需要申辦如此多的門號,僅聽王斌說是要辦給在臺灣之陸生同學使用,不清楚這些門號的帳單是何人支付,後來有舊換新門號的情形,此與伊無涉;伊不清楚代為申辦的門號去向,其中有門號涉嫌犯罪,檢警開始將伊列為幫助詐欺的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另佐以林揆鑫向永昌網通公司申辦門號之申請書、聲明書所示,其中確有伊申辦「0000000000」號,而於108年11月26日更換成「0000000000」號,藉由此一更換後之手機門號,使周玉桂加入「阿亮」之LINE後,再以「阿亮」之身分與周玉桂持續互動,接著向伊下手行騙。但依憑上開事證,僅可證明上開門號乃林揆鑫為他人申辦,但「阿亮」是否為被告本人,或該門號是否為被告掌握,猶屬有疑,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陳傳富(下稱姓名)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不認識被告、 周玉桂,也不認識證人林揆鑫,或自稱「李致祥」的律師,也沒有在中國與他人洽談投資,有開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中華郵政公司戶頭,是之前在高雄工作時所開立,周玉桂有匯錢至伊國泰世華銀行與郵局帳戶,原因是伊先前認識1個女友,叫「李美玲」,說「周玉桂」是她的阿姨,為了幫忙贖身,才匯款至伊之帳戶,後來把款項領出來後,幫忙把錢拿到高鐵臺中站、曉明女中給他人,但與拿錢的人都不認識,僅在臺北見過李美玲數次,是透過李美玲把伊之照片傳給前來取款的人辨識,再由伊把錢拿給對方,但不清楚對方是否為酒店的人;「周玉桂」匯多少錢,伊就拿多少給對方,在上開過程中,伊從沒有見過「周玉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0頁至第104頁)。另陳傳富於他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35號案件偵查中,因伊受「李美玲」之託臨櫃提領90萬元時,為員警當場藉陳傳富之手機去電「李美玲」,「李美玲」驚覺遭到員警識破,遂掛斷電話,並將陳傳富封鎖,檢察官認為陳傳富非下手行騙周玉桂之人,而欠缺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卷第371頁至第373頁)。準此以觀,除無法認定陳傳富為詐害周玉桂之犯嫌外,審酌周玉桂指陳傳富為被告提供之帳戶持有人,甚至於警詢中尚稱該人為「阿亮」在中國的同事云云,同乏憑據。加上陳傳富對周玉桂、被告均無所知,且對周玉桂所稱遭人詐騙的背景所涉及之人、事、物,除證明周玉桂指陳傳富為「阿亮」在中國的同事,委託伊幫忙帶現金,處理「阿亮」在當地遇到的困難各情,確為他人捏造之不實情節外,仍無從判斷本案指示陳傳富所為之人與被告之間,究有何關聯。揆之前開說明,雖可認定周玉桂遭「阿亮」之人在線上施以不實話語所詐害,然無法證明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周玉桂與被告非從不相識之人,其二人自臉書相識後有多次 見面之舉,其於111年邀約周玉桂外出見面時竟向周玉桂稱要與配偶離婚而與其繼續交往,而此舉使周玉桂對其有所期待,周玉桂與被告電話中之通話時間非短,殊難想像周玉桂在如此長時間內之對話會有誤認被告真實身分之可能,更何況在此長達數月的時間內,周玉桂尚與被告有更多密集之對話,此一對話時間亦涵蓋見面前後之期間,更足以確認周玉桂並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另本件告訴人之子周育德亦在111年5月31日間亦有與被告尹以亮加入對話,而本案係被告令周玉桂陷於被告之感情話術無法自拔,周玉桂案發時已逾60歲,而被告當時年紀尚且小於周玉桂,故被告實無真意且無法在感情上與告訴人交往,故可斷言被告對周玉桂有所圖者乃感情以外之事。  2.如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封鎖周玉桂之事,則豈不證明被告自始 至終使用(阿亮)LINE的帳號,否則若非被告在使用(阿亮)LINE的帳號,則其如何封鎖非其在使用的(阿亮)LINE的帳號,原本「真正」用來和周玉桂對話的「阿亮」帳號和「真正」之對話又在何處?被告迄今仍無法自圓其說。況且,被告未曾有更換手機之事實,也提不出被告自稱的真正的對話紀錄以資證明,實際上若有遭人LINE盗用手機情事發生,在當事人通訊軟體被盗用之期間理應會有反應或發覺。本件係「感情詐騙」案件,其詐騙手法係針對感情創傷的受害者為詐騙,故受害者經常會對加害人抱有「情感上的期待」,此種「情感上的期待」甚且會持續到偵審程序中云云。  ㈡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經查,周玉桂坦稱自己與被告相約碰面,但所聊內容均為一 般家常,不涉及金錢借貸,無論使用臉書、LINE或微信,雙方多用訊息功能互動,少以語音聯絡,則周玉桂聲稱「阿亮」收到伊之匯款時,對方以語音確認收到款項,然酌以雙方碰面、說話次數有限,是否足使周玉桂辨別說話聲音為同一人所為,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參以周玉桂前開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所述俱有重大瑕疵及不合常理之處,自不能遽以被告曾與周玉桂見過面,並以被告年紀小於周玉桂,率以推論被告無真意且無法在感情上與告訴人交往,進而斷言被告對周玉桂所圖者係詐騙其財產之事。質言之,本案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在,倘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前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 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經查,周玉桂聲稱加入「阿亮」LINE之手機號碼,業經被告否認係其持用(見偵卷第8頁、第71頁),另由周玉桂與「阿亮」之LINE對話頁面所示,被告表示在LINE上雖自稱「阿亮」,但LINE頁面所示對話非其所為;況且,依被告所述,其與周玉桂有陣子沒聯繫,早就刪除伊的LINE,臉書部分,也因周玉桂誣指其行騙,早遭其封鎖往來等語(見偵卷第72頁、第379頁),此情業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是以,被告究否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本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犯罪,本即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ation)。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不出被告自稱真正之對話紀錄以資證明,且被告被盗用理應會有反應或發覺,並以本件係「感情詐騙」案件,受害者經常會對加害人抱有「情感上的期待」,此種「情感上的期待」甚且會持續到偵審程序云云,俱屬主觀上之推測,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準此,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 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周玉桂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玉桂 被告於111年5月至7月間,向周玉桂佯稱:帶母親去昆明、因為剛離婚手頭緊、舅舅過世、母親後來過世、母親與舅舅有棟房子要辦繼承過戶須繳稅金,欲短期借款周轉等語,致周玉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共計418萬元 111/5/24 30萬元 戶名:李致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周玉桂之指訴(111偵36578號卷第11至15、17至20、69至73、83至84、387至390頁、112審易2064號卷第49至53頁、113易135卷第55至66頁) 2.周玉桂與被告LINE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6578號卷第105頁至第20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120108430號函、土城區農會112年3月28日土農信字第112000112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30日一土城字第00048號函、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27日土城營密字第11200009991號函所檢附之匯款單(111偵36578號卷第217至218、219至220、211 至214、215至216、229至231、269至273、291至303、325 至330頁) 4.被害人提供尹以亮在太古華電工作服照片(111偵36578 號卷第25頁) 5.善化區農會112年4月26日善農信字第1120001613號函暨胡海漢帳戶開戶資料、胡海漢112年5月19日庭呈之善化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1偵36578號卷第243至245、281至285頁) 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4月28日上票字第1120009795號函暨李致祥客戶基本資料、李致祥112年5月26日庭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1偵36578號卷第251至253、315至317頁) 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22572號函暨吳有騰開戶資料、吳有騰112年6月16日庭呈之111年8月5日提領周玉桂開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本行支票194萬元至吳有騰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原因相關資料(111偵36578號卷第347至349、359至369頁) 尹以亮無罪。 111/6/7 14萬元 戶名:胡海漢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111/6/9 40萬元 戶名: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6/13 25萬元 戶名: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6/23 40萬元 戶名: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6/23 4萬元 戶名: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6/24 75萬元 戶名:陳傳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6/24 10萬元 戶名:陳傳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7/12 90萬元 戶名:陳傳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7/12 90萬元 戶名: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合計 4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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