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812-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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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松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家松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公寓大廈 」(下稱○○大廈)住戶,因不滿吉田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李叔航對於外牆整修工程之處理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吉田大廈上址1樓B棟交誼廳管委會召開之第19屆第5次管委會會議中,於李叔航回應提問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情境下,多次起身對李叔航比中指,以表達對李叔航之不滿,足以輕蔑、貶損李叔航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叔航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證人孫克仲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由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並使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家松(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機會,已完足其人證證據之調查程序,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孫克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足取。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至辯護人稱與本案無關者,本判決亦未採用),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至辯護人稱與本案無關者,本判決亦未採用),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家松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管 委會會議中討論外牆修繕,我當時非管委會成員,而是以住戶身分列席,討論過程中我沒有對任何人侮辱或誹謗,也沒挑釁或比中指,我只有比大拇指或是OK的手勢,認為自己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李叔航均係○○大廈B棟住戶,告訴人擔任○○大 廈管理委員會第19屆主任委員的期間,管委會於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大廈1樓B棟交誼廳召開第19屆第5次管委會會議,被告與告訴人均到場參加,且證人即B棟住戶陳雅蓮、A棟住戶許麗鳳、A棟住戶孫克仲、住戶周賢明、陳桂瑩等人均有參加,現任○○大廈管委會主委則由被告擔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住戶孫克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住戶陳雅蓮於警詢、檢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吉田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9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111年9月25日)會議紀錄、被告提出其於會議時自行拍攝的錄影光碟、影像截圖、原審就該光碟其中部分片段所為勘驗之勘驗筆錄(見他卷一第83至88、99至101、185至193頁,他卷二第177至185頁;偵卷第21至26、181至185、241至242頁;原審審易字卷第67、109至111頁,原審易字卷第49、75至77、79至85、85至90、90至100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本案應審究之爭 點為:被告是否有於多數人均可見聞之情境下,多次起身對李叔航比中指表達不滿?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A棟住戶孫克仲於偵查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都是B棟 住戶,我自己是A棟住戶,社區共用一個大門,告訴人是案發時的主委,我則是吉田大廈上一屆管委會主委‥111年9月25日晚間8時管委會會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語氣很不好,我有在場,很確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比中指‥現場情境原因大致是告訴人希望大廈外牆整修時、進去探勘被告1樓有無疑似違建要拆,為被告所拒,被告很不高興,會議上討論此事過程中,被告就突然站起來對告訴人比中指,他覺得告訴人講到對他不實之處就比,不只比1次,但幾次我不曉得‥應該說被告於過程中有比中指、大拇指…現場還有管委會的主委、財委、事委等夫婦、被告夫妻等人,這次開會○○大廈沒有影音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41至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會議地點是公開場合,來來去去,有時也會有別人走過我們旁邊‥被告在會議中,很明確的對我比中指,我確實看到,至於比了幾次不記得了‥當時有無他人離席不清楚,但至少管委會的幾位成員都還坐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0至100頁)相符。又證人孫克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雙方(指被告與告訴人)就一些議題上有爭執,劉家松有全程用手機錄影,當時的主委李叔航跟他說不要再這樣言語侮辱我,不然我可以提出告訴,並說自己有多次的訴訟經驗,大部分都是勝訴,我想劉先生有聽到,後來在中間過程中李叔航有提到一些事情,劉家松就舉出中指,我看到是這樣的狀況。(被告說他當時沒有比中指,他是用大拇指比OK的手勢,請問你當天看到的情形,到底被告是比中指呢?還是大拇指OK的手勢?)我非常確定是中指,因為我看得很清楚。(當天被告比中指是只有比一次,還是比很多次?)不只一次,但有多少次我不記得了。‥(當天的會議主要是在討論什麼事項?)討論事項有好幾項,我記得當天爭執的要點應該是討論社區外牆整修的相關事項,這件事情發生爭執」、「(你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是的。(你是否有印象當天被告除了比中指之外,他是不是還有比大拇指或比OK,你有看到嗎?)有沒有比大拇指我沒有印象,但我有印象是被告除了比中指之外,主委在講話他有發出一些聲音,對主委講的話很不以為然。‥被告比中指不只一次‥有2、3次‥(當天會議有討論外牆整修,告訴人有要求可能要進去被告的1樓,去看看有沒有疑似違建要拆的部分,被告不同意,是不是有這件事?)對,有這件事‥我記得主委當時有講過,他說要去檢視‥(被告是不同意的?)是。(告訴人在講這部份時,被告不同意,這個過程被告是不是有突然站起來比中指?)被告不是突然站起來,事實上他是站很久了,他一直站在中間架三角腳架手機攝影的旁邊,他就站在旁邊對著主委,就像我站起來對著審判長的感覺。(被告比中指時是站著,所以你的目光很清楚就可以看得到?)是的」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95至200頁),證人孫克仲復證稱「(劉家松比中指後,當下其他會議參與者有沒有做什麼表示?)沒有出聲,但有一些肢體上的表示‥有人頭就低下來,有人頭就撇過去,因為大家不想看到社區爭執的畫面」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稽之證人孫克仲上開證述內容鉅細靡遺,若非親身經歷難以如此,是其證詞信實可採,足資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辯護意旨以原審除告訴人,僅以單一證人孫克仲之證詞外,沒有其他出於客觀之事證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稽之證人孫克仲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言及本院審理中經詰問之證詞,既經本院、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輪流詰問均明確清晰之證述情節,自得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互參酌,已足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之確切心證程度,上開辯護意旨顯非可採。再被告確有於多人與會之○○大廈第19屆第5次管委會會議此一公開場合中,除了比出大拇指手勢外,亦屢有對告訴人比中指,昭彰明甚。被告猶辯稱其只有比大拇指讚、OK等手勢,並未比中指並提出影像截圖為佐云云,然被告縱於上開會議中有比大拇指讚、OK等手勢,亦無礙其在會議中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另比中指之手勢意義,源自西方之文化脈絡中,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又依據我國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行為。查被告有於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大廈管委會在1樓B棟交誼廳召開之第19屆第5次管委會會議中,於與會者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情境下,多次起身接續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手勢,用以表達不滿,且此輕蔑舉動係圖以鄙視告訴人人格,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足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⒊另證人即B棟住戶陳雅蓮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會議中是 比「OK」還有「讚」即大拇指手勢,沒有比其他手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5至90頁),證人即A棟住戶許麗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很認真開會,誰發言我就看誰,被告如果有比手勢的話,我看到他會議全程就只有比1次大拇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9至85頁)。然參酌證人陳雅蓮與被告先前曾有婚姻關係,現仍同居且關係親密和睦,為其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之審判筆錄、審易卷第9至10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本案會議開會過程亦係由證人陳雅蓮陪同被告與會,並協助拍攝錄影;又無論證人陳雅蓮或許麗鳳,均曾遭告訴人另案提告刑事案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127至133頁),顯見該2位證人與告訴人間曾生嫌隙,所言難期客觀公正;再佐以證人許麗鳳所謂「被告全程只有比1次大拇指」更與被告自承「我有多次比大拇指、OK等手勢」乙節(見偵卷第24頁,原審審易卷第25、45頁,易字卷第23頁)迥異,則證人陳雅蓮、許麗鳳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有悖事實,難以憑採,當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辯稱○○大廈1樓交誼廳有裝設1個監視鏡頭,應由告訴 人提出本案會議全程錄影之存證云云(見偵卷第87頁),惟此節俱為告訴人否認。衡以被告以現任吉田大廈管委會主委身分調取,進而提出之1樓會議室監視器錄影擷圖(註:該畫面並非本案事發時,見原審易字卷第125頁),僅可見該監視器鏡頭視角有限,並無法涵蓋會議室的每一個角落,則果如被告所述本案會議曾有錄影檔案且未逾保存期限,亦無法憑以充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取,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同次會議中數次對告訴人比中指,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雙方先前並無結怨,本次係因社區事務產生嫌隙致互有不快,而被告身為高級知識分子,言行舉止當謹慎自持,詎其於管委會開會時,竟公然屢以比中指之手勢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事發迄今否認犯行,實屬不該;兼衡檢察官及告訴人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原審易字卷第108至109頁),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師、自行開設公司經營且經濟狀況甚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易字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3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迄未能洽商和解或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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