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3-上易-1813-202503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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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鄭邁律師 被 告 鄭文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自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自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上訴,是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本法上開規定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即倘自訴人如具備律師資格,則無強令其另外委請律師之必要。查自訴人鄭邁為執業律師,此有其提出之臺北律師公會律師證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未委任律師而逕行提起本案自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彥(下稱被告)與自訴人鄭邁(下 稱自訴人)為兄弟關係,自訴人前因認被告於母親蔣鳳儀生前未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對被告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審理),詎於該案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25分在桃園地院第50法庭開庭時,被告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公然聲稱案外人劉鳳鳴為自訴人之乾爹等語,以此等不實言論侮蔑自訴人認他人為父,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又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在蔣鳳儀之臉書頁面,張貼「今天是媽媽被累死的日子,那個累死媽媽的道貌岸然畜生,畜生的乾爸、乾媽也都該死,而我深信他們離死不遠了」之貼文(下稱0000000貼文),且依被告此前張貼在蔣鳳儀臉書頁面之貼文內容,已足資辨識被告所稱「畜生」之人為自訴人,是被告上開貼文足以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又按: ㈠、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併為陳述時,縱屬評論「意見表達」用語粗鄙不堪,仍不能因此將該粗鄙用語自評論中抽離,逕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依據事實而為意見表達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㈡、刑法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實,主觀上亦需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此觀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而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誹謗、加重誹謗等犯行,無 非以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案件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25分開庭筆錄、0000000貼文及證人劉鳳鳴於原審之證述為其論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在桃園地院開庭時之陳述,係來自於蔣鳳儀生前之告知,因而認為與事實相符,且「乾爸」一詞並無貶抑之意;又伊在蔣鳳儀臉書之留言,係蔣鳳儀過世後,伊於遭受委屈時,向蔣鳳儀傾訴之唯一方式,並非針對自訴人進行侮辱等語。經查: ㈠、關於指訴被告112年9月19日開庭陳述所涉犯行部分: ⒈被告有於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事件112年9月19 日上午10時25分開庭時,當庭表示劉鳳鳴為自訴人之乾爹等語,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95頁),並有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25分開庭筆錄(見原審卷第39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上開法院開庭時發表劉鳳鳴為自訴人乾爹之言論, 惟指稱他人稱呼某人為「乾爸(爹)」乙節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不可一概而論,倘係意指該他人受某人包養,乃認某人為爹,或貪圖利益,竟認賊作父等,自屬妨害他人名譽,若無此意,僅係因一般日常對相較自己年長之人之親暱稱呼,或指稱2人關係情同父子(女),則一般人聽聞此事,不致產生該稱呼他人乾爸(爹)之負面聯想,自不生妨礙名譽可言,故仍應以言論之全部脈絡,綜合以觀。 ⒊觀諸被告於前揭桃園地院112年9月19日開庭時所述,完整內 容為:「......聲請人(案指本案自訴人)找來的證人都是聲請人的家人,劉鳳鳴也是聲請人的乾爹,我與他們都不熟,甚至他們還說出我母親生前的親筆手札是假的,他們的證言還有什麼可信力。」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另參照該事件前於111年5月3開庭之筆錄,被告曾稱:「......聲請人提到的證人部分,他找了自己乾媽、乾爹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足見被告於112年9月19日開庭時所述,係因主張本案自訴人於該事件中聲請之證人證詞不可信,故說明所憑理由為因證人劉鳳鳴為自訴人之乾爹,即欲以此關係陳明其主張證詞不可信之理由,佐以劉鳳鳴於原審證稱:我與蔣鳳儀等於是共同生活,我們彼此互相關心,彼此喜愛,生活在一起,算是男女朋友關係,與蔣鳳儀生活的20幾年間,與鄭邁(自訴人)、鄭文彥(被告)關係都是一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堪認被告當庭所述「自訴人稱劉鳳鳴為乾爹」乙節,所指「乾爹」係著眼與其2人間類同「父子」之關係,陳述用意係為說明於該關係下之證詞恐有偏頗,顯非出於妨害名譽之目的。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所述並非誹謗、侮辱,應屬可採。 ⒋自訴人自訴意旨逕將稱呼他人為「乾爹」指為負面評價,上 訴又提出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中對「乾爹」之解釋為「稱拜認的父親」(見本院第43頁)此一中性解釋,遽指被告妨害其名譽,所為指訴,均非可採。 ⒌據上,依據前開說明,自不能以被告於前揭開庭時,有自訴 人所指之當庭陳述內容,逕對被告以侮辱、誹謗等罪相繩。 ㈡、關於「0000000貼文」所涉犯行部分: ⒈被告有於蔣鳳儀臉書頁面發表0000000貼文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見原審卷第195頁),並有0000000貼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⒉觀諸前開貼文,除有「那個累死媽媽的道貌岸然畜生」、「 畜生的乾爸、乾媽」等文字內容,並附有手寫手札翻拍照片(下稱手寫手札,放大版見原審卷第165至173頁),且自訴人不爭執該手寫手札為其母親蔣鳳儀所書寫(見原審卷第189頁),而被告於本院自承該貼文中「畜生」指的就是自訴人,母親的臉書,一定的親友都能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又該手寫手札中確載有諸多蔣鳳儀對「寶寶」有所指摘之不滿內容(完整內容詳卷),且自訴人於本院自承該手寫手札中所稱「寶寶」就是伊(見本院卷第72頁),由此以觀,則被告在上開貼文中撰寫「那個累死媽媽的道貌岸然畜生」、「畜生的乾爸、乾媽」等文字暗指自訴人而為負面批評,因貼文同時附上上開手寫手札,即難排除被告係本於手寫手札中母親蔣鳳儀所寫對於自訴人之上開不滿文字,將在一定親友間之可受公評事項,表達自己的意見而為對自訴人較為嚴厲之評論,綜合以觀,尚在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限度內,依據前開說明,無從逕以誹謗相繩。至其中使用「畜生」之用語雖粗鄙且帶有負面意涵,因屬評論之意見表達一部分,縱足使自訴人感到不快,依前說明,仍不得單獨由其全部意見表達中抽離,遽認該當侮辱犯行。 ⒊至自訴人雖以該手寫手札係隨意記載在筆記本中,除前揭「 手寫手札」之幾頁文字以外,其餘多數頁數為空白(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手寫手札」是書寫在某公司發行之行事曆記事本,該記事本除該等內容,其他頁數為空白,且空白頁佔多數,見本院卷第104頁)為由,主張手寫手札之內容係其母親蔣鳳儀之一時氣話云云。然以,該手寫手札記載在上開行事曆記事本,核與日常以該等相類筆記本記事或書寫文字抒發心中想法之作法並無不合,且不因筆記本中其餘頁數是否多為空白而受影響,至於內容為「氣話」與否(按自訴人之意應指手寫手札內容非屬事實),僅係自訴人之單方主張,非閱覽者形式上所能認定,自無從逕指該內容必然不實,而謂被告係對明知不實之內容發表意見,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並非可採。 ㈢、至於自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含上訴後提出之被告所涉另案 之偵查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準備期日後被告再為之貼文等),或為證明被告另有指稱劉鳳鳴為其乾爹,或為證明被告張貼上開貼文所稱畜生即暗指自訴人,且該貼文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確有散布之意等情,此等證據,仍無礙於前開認定本案被告被訴所為無從以侮辱、誹謗相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自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誹謗、加重誹謗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3月23日貼文(下稱000000 0貼文)將上開手寫手札上傳於母親蔣鳳儀之臉書,影射自訴人即為被告所指摘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誹謗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於本院稱上開內容不在其自訴範圍云云。然由自訴人 於113年3月5日向原審提出之「刑事暨追加自訴狀」(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觀之,狀內除表明追加自訴之旨,並記載前揭認定無罪部分之被告張貼0000000貼文行為,以及此部分之被告張貼0000000貼文之行為,並稱被告「多次」張貼於母親臉書貼文內容,已達辨識被告所指「畜生」之人為自訴人之程度,涉犯誹謗罪等語,堪認已就被告張貼0000000貼文之行為追加提起誹謗自訴,而生繫屬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審理,自訴人稱此部分非自訴範圍云云,與卷內追加自訴狀所載不符,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自訴意旨雖認被告0000000貼文亦涉有誹謗之犯行,惟上開 罪名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自訴意旨,上開貼文既於110年3月23日即經被告發表於蔣鳳儀之臉書頁面,自訴人自斯時起即可知悉被告之犯行,然其迄113年3月5日始向原審就此部分犯行追加自訴,顯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固以連續犯規定認其提起此部分自訴尚未逾告訴期間,然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為自訴人所指犯行時,廢除已久,自訴人憑此認其尚未逾越告訴期間,顯不可採;自訴人又稱其係於113年2月15日經家人告知,始知悉被告前揭犯行,然就此部分,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張貼貼文在自訴人母親之臉書,如謂自訴人長達3年時間未曾瀏覽母親臉書而查覺,與常理有違,是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自訴人提起此部分自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再行自訴。是此部分自訴,為不合法,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同本院認定,就被告被訴112年9月19日開庭陳 述及張貼「0000000貼文」等所涉犯行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另就被告被訴張貼「0000000貼文」所涉犯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均無違誤,被告上訴空言指稱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分非自訴範圍云云,與卷內追加自訴狀內容不符,業經說明如上,顯非可採;又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上訴仍指被告犯罪,然本案應為無罪諭知,業經論述如上,被告上訴所提證據未能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亦說明如上。是自訴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