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易-1815-202412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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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培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扶養母親、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 女,因失業失去經濟收入,才為本案犯行變賣竊得之電線,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被告固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打工之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1,400元、與母親、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13歲、7歲、5歲)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造成危害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審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並無變更,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是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