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易-1818-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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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麗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27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麗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麗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在已經知道自己錯了,後來有向 告訴人道歉,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郭麗玲有原審判決所載之 犯罪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量被告上訴本院已坦認犯行,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諒解(參本院卷第25頁和解書),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雖提出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一紙,惟告訴人係於113年8月4日始同意撤回本案告訴,乃一審辯論終結後之事,對本院而言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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