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易-1820-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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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05號、 第37516號、第45937號、113年度偵字第3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李○○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3、9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衡酌其前案之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說明: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沾染毒品,前即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甚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仍未因此警惕,加以其受毒品影響甚鉅,近年不斷發生家庭暴力案件,被害者遍及其配偶乙○○○、其姐丙○○、其母丁○○。上開被告親人於本案偵審程序,均痛訴被告接觸毒品後不時對家人施暴等語,甚為可信,此由其等為姑、婆、媳之組合,卻始終一致表達希望法院能將被告從重量刑,莫讓被告返家之意見可足佐證,當可想見身為女性及未成年幼子女之被告家人,在此情形下與家中唯一孔武有力且受毒品影響之成年男性被告同住一處,該已承受多少壓力及痛苦。然被告全然漠視上情,只想自己方便、自己爽就好,又犯本件3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係於前案查獲約隔2月,原判決犯罪事實㈢係於前案查獲僅約隔1月又再犯,顯見其視國家禁令為無物。更甚者,被告履將毒品攜往家中,全然不顧其未成年子女如發現此違禁物,或恐因此仿效沾惹毒品惡習,或恐誤食危害身體,其犯罪惡性實屬重大。復考量被告無視本件事證明確,始終否認犯行,從警詢開始即不配合調查,於本院審理期間更展現其囂張態度,甚本院訊問證人乙○○○時,還刻意擺頭朝向牆壁,顯見迄今未認知自己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甚差。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但不識字,另案羈押前從事為老闆清潔、煮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衡諸此該2罪之罪名,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及間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等旨,雖非無見。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乃行為人之行為責任輕重應予審酌考量之事由,依行為責任論,此部分所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同條規定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事由,乃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倘行為人個人情狀毫無情有可原之處,僅能做出不減輕其行為責任之結論,不得單憑行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 ㈢被告於本案前固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 紀錄,然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判決處刑之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間,與本案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至被告嗣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同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命觀察勒戒,然其施用之時間係113年3月間,已在本案發生之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裁定可徵。再參以本件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皆屬甚微,各僅為0.279公克、0.43公克、0.375公克,其餘扣案物品則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殘渣袋及吸食器,顯為吸食後所遺,本件復無任何驗尿報告,可佐證被告係於本件各次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另有施用毒品之舉,是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物品可能係其先前施用毒品所留下者,並非全然無據。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未能細繹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低,且於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況下,遽對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量處高達有期徒刑4月、7月、8月之刑度,就其中2罪甚且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量刑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失入。 ㈣再者,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行為責任之量刑事由,亦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險等部分,皆屬空泛而未具體敘明審酌情形,反僅一再著重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素行,無從認已確實審酌各項量刑因子,顯有裁量欠備之情。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等物品,係隨身攜帶或藏放於電視櫃後方等處,經警員執行搜索方遭扣案,被告並非隨意放置於會立即遭他人察覺之處所,則原判決所認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往家中,恐使其未成年子女於發現後沾染惡習或誤食等情,僅屬推論而顯乏其據,自不宜據此認定被告之惡性重大並從重量刑。 ㈤而被告固有多次家庭暴力之前科紀錄,且於本件原判決犯罪 事實㈡之同日,另對其姊丙○○為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係於為前開傷害行為後,經警員獲報抵達現場處理,始因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是該傷害犯行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無何直接關聯,被告之傷害行為惡性當應於另案判決中為獨立評價,詎原判決卻將被告接觸毒品後對家人施暴此無關情事,一併納為量刑審酌之參考事由,再因被告否認犯行,於警詢中不配合調查,暨於原審審理中轉身看牆壁之動作等犯後態度,即據之對被告從重量刑,不無以被告素行、犯後態度之個人情狀事由的負面評價,而拉高其責任刑上限之疑慮。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意,其犯後 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㈦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多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先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微少,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亦係被告先前施用後所餘,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甚微,行為情狀尚難謂嚴重,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非無悛悔之意,兼衡酌其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傷害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有母親、二姊、太太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親屬,現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衡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3之有期徒刑3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屬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甫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已不符宣告緩刑之條件,應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