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易-1821-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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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朕廷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周朕廷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卷內優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11樓之2,下稱優然公司)所在大樓1樓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因影像模糊且相素模糊,著實無法判斷證人林家榮是否輕鬆自行步入優然公司所在大樓,並在電梯內與被告自然對談。而縱證人林家榮有於案發後與被告間相處仍以大哥自居,未見任何畏懼被告之態度,此情形更足以證明證人林家榮立場偏頗被告,證人林家榮與告訴人間屬於利害對立關係,而證人林家榮仍證稱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並取走優然公司大小章,證人林家榮前揭證言即具備高度可信性。又證人林家榮於本件偵訊時就被告恐嚇情節之描述,相較於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07號民事事件中之相關證述,雖然更簡要,惟此係因為本件偵訊中檢察官所訊問之時間、問題相較於上開民事訴訟交互詰問程序均少許多,所產生之自然結果,完全符合常情。原審判決據以前揭理由認證人林家榮之證言不足採信,即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況證人林家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周朕廷等3人說要向告訴人 劉漢文討款項,算了之後是新臺幣(下同)6,270萬元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前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至多僅積欠自己6,270萬元,惟案發時告訴人卻簽下面額7,000萬元及1,500萬元之本票各1張,總金額達8,500萬元。衡諸常情,若告訴人非受被告之恐嚇,不可能簽下比被告原先認知告訴人所積欠金額多2,230萬元之本票,則此本票金額差距之客觀事實與證人古至傑歷次證述:我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辦公室中有咆哮聲,還有敲打聲、踹桌子的聲音等語,均足以補強證人林家榮之歷次證述,足見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下支票之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否認「以恐嚇方式,使劉漢文心生恐懼而交付優然公司 之大小章」犯行,遍觀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關於「公司大小章」之情狀,除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是以,公司大小章有無被取走?是否遭被告以恐嚇手段取走?公司大小章之財產價值為何?檢察官迄未舉證證明之。 ㈢至被告周朕廷與林家榮、陳俊辰、黃羅威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18時7分許,在告訴人之辦公室內,結算被告周朕廷(內含陳俊辰部分)、林家榮與其他投資人周煜騰、陳彥廷之投資、獲利款項,告訴人簽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面額7,000萬1,314元、1,500萬元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並有桃園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偵21287卷第211至21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然查: ⒈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起訴書載明「被告提出優然公司授 權證人林家榮籌措資金之委託書、證人林家榮代表優然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被告與證人林家榮討論優然公司標案業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出於討債之目的而要求告訴人簽下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則縱使被告於追討過程中曾有威逼利誘之行為,其仍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見起訴書第2頁)。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下支票之恐嚇取財犯行」,改指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惟就被告與告訴人經營之優然公司間既然已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疑義,迄未積極舉證證明之,自難採酌。 ⒉縱依證人古至傑歷次證述內容,認告訴人遭被告恐嚇而簽 立本案本票,被告或可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此部分與本案起訴意旨「告訴人遭被告恐嚇而交付公司大小章,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並非同一基本事實,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罪名。是以,本院無從審酌上情,併此說明。 ㈣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嫌,認定無 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函文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朕廷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朕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朕廷與林家榮為投資合作關係,被告 出資並交付款項給林家榮,林家榮再轉交給投資對象即告訴人劉漢文所經營之優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1樓之2,下稱優然公司)。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如期歸還本金及發放獲利,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下午6時7分許,夥同其他投資人在告訴人位在優然公司之辦公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踹桌椅並恫稱「好久沒用這種來硬的手段」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優然公司之大小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朕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家榮、張美玲、古至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犯罪時間前往優然公司與告訴人劉漢文商談投資款項事宜,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林家榮找我去做資金結算,所以我才找了投資人之一陳俊辰,黃羅威因為當天去找陳俊辰,所以也一起前往,我沒有恐嚇行為,也沒有拿優然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因告訴人經營之優然公司授權林家榮向被告以保證獲利方式邀約投資得標之標案,並以稅務問題為由,要求被告將投資款項轉帳匯入林家榮之帳戶內,嗣因111年6至8月間,被告因投資款項回款分潤陸續出現遲延、未依約履行等問題,懷疑告訴人、林家榮是否涉嫌詐欺,林家榮則表明己亦有投資優然公司,故於112年1月3日、同年月9日、10日、11日多次邀約被告一同前往優然公司向告訴人釐清投資款項用途去處;112年1月11日當天,告訴人對於林家榮為優然公司股東、授權林家榮以優然公司得標標案向被告邀約投資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對於投資款項用途去處顧左右而言他,當時告訴人、林家榮與被告當場對帳,告訴人遂基於自由意志簽發本票擔保,經被告事後查證發現部分標案優然公司根本未得標,遂對告訴人、林家榮提出刑事告訴,而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陳稱案發當日情形,與林家榮之證述多有不符,且就優然公司詐欺案,林家榮與告訴人為共犯關係,共犯間就彼此有利於己部分相互袒護照應,就不利於己部分推諉卸責,亦屬常態,又古至傑為優然公司員工,與告訴人為同居親密室友,其供述自有迴護告訴人之高度可能,遑論古至傑稱「劉翰文有跟我說公司印鑑章被拿走,還說當天晚上有人說如果不蓋章就從11樓下去」實屬「劉漢文轉述」之同一性累積證據,況倘被告欲以不法方式取走大小章,縱屬至愚,亦應會選擇將告訴人帶往自己熟悉且隱蔽之地點,豈可能在告訴人熟悉、且有多名員工在場之公開場合為不法行為,且告訴人基於優然公司之人事、場地優勢,大可自行離開現場或呼救,豈可能任由被告擺佈,足徵告訴人之指訴,顯有悖常情至鉅。退步言,依起訴書所認之情節,是否已達恐嚇程度,告訴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懼,優然公司大小章有何經濟價值,告訴人交付優然公司大小章與上開情節有何因果關係,均非無疑,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1日下午6時7分許,與林家榮、陳俊辰、黃 羅威一同前往優然公司,在告訴人辦公室內談論投資款項事宜,告訴人因而簽發本票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林家榮、張美玲、古至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優然公司所在大樓1樓及電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佐,上情固首堪認定,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使用任何恐嚇手段,及告訴人是否因此交付優然公司大小章。 ㈡惟查,證人林家榮於112年5月25日本案偵查中雖證稱:我當 時在場,被告、周煜騰、陳彥廷這3個人透過我投資告訴人,款項賠了後,對方跟我說要討論款項,我當時在朋友的店,對方來該店找我,對方說告訴人若不給錢,其中一人說車上有槍,後來進到告訴人的辦公室,這3個人說要向告訴人討款項,算了後是新臺幣(下同)6,270萬元,告訴人本來沒簽,被告及另外2人就踹桌子,當下因為很緊張,所以就簽下本票共4張,後來他們帶走當下簽的借據,還有帶走優然公司的大小章,對方有錄影我們簽借據的過程,「如果19號穿制服來…」等語我沒有聽到,因為中途我有去上廁所,我不懂制服是什麼意思,我有聽到「好久…」等語(見偵卷第171至172頁),然證人所述遭強迫前往優然公司顯與優然公司所在大樓1樓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呈現被告與證人輕鬆自行步入大樓、並在電梯內自然對談之狀態有異(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況倘證人與告訴人當時遭受被告等人恐嚇,焉有在如此狀態下前往廁所之理,已見其證述不合理之處。另互核證人於112年12月25日在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07號民事事件即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證稱:一開始他先拿給告訴人寫,告訴人不敢寫,他們就開始講話很大聲,後來被告有踢桌子,作勢要打人,並說今天11樓的窗戶看起來滿大的,如果沒有一個完美的答案,看你要從11樓的窗戶下去,還是要坐電梯下去,你自己選,告訴人跟我就在這種驚恐的情況下,告訴人簽了2張本票、我也簽了2張本票,在112年1月11日之前,我有邀約被告去了解狀況,因為被告也想要去,看一下他們現在投資狀況到底怎麼了,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對告訴人說記得19日錢沒有進來的話,我們就要穿制服來,優然公司的隔音應該沒有很好,我知道古至傑應該有聽到;112年1月11日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搜看有沒有什麼東西,我有跟被告到告訴人與古至傑的共同住處,被證四(即本案被證三)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因為被告那時候有叫我去賣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8至186頁),可知證人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所採取之恐嚇言詞及肢體動作,前後所述程度愈趨嚴重,實與人之記憶理當隨時間經過而減退、淡化之情狀不符,且細繹證人與被告於案發後即1月17日之對話內容「證人:老弟,(語音通話),老弟我跟他一台等等你在載我回來可以嗎。被告:好。證人:老弟車可以停部桃他那邊不好停。被告:(語音通話)」(見本院易字卷第227頁),足見證人於案發後與被告間相處仍以大哥自居,未見任何畏懼被告之態度,與證人所述因遭被告恐嚇簽立本票而甚感恐懼之情相差甚遠,是尚難僅憑證人林家榮所述,逕認被告具有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藉以取走優然公司大小章之行為。 ㈢又證人古至傑於112年7月21日本案偵查中證稱:112年1月11 日晚上6點多我在加班,大概加班1小時,我有聽到告訴人辦公室講話聲音忽大忽小,還有咆哮聲,還有踹桌子的聲音,不包含林家榮有4、5個人進去,他們有走出來跟我借印泥、椅子,跟我說要蓋什麼章,我當時很害怕,本來想報警,但我走之前就沒聲音,所以我就先離開了,我隔天還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有跟我說公司印鑑章被拿走,還說當天晚上有人說如果不蓋章就從11樓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26頁),嗣於112年8月7日在系爭民事事件中證稱:他們6點出來之後進到我們經理即告訴人的辦公室,因為辦公室有一道牆隔著,基本上他們的對話我是聽不清楚的,只是大概20分鐘左右,就聽到裡面房間傳來敲打聲及踢櫃子的聲音,即拼拼繃繃的聲音,然後大概過沒多久,就有1個人出來跟我借印泥,然後就沒發什麼聲音,我就離開了、差不多7點半,當天大概8點我在停車場有看到告訴人、林家榮,告訴人說他簽了2張票,他擔心如果他不簽的話,林家榮會有生命危險,告訴人還說有1個人跟他說不簽的話,就從11樓下去就好了,當天我在公司現場時,沒有人要收走我的手機,或是禁止我跟外界聯絡,或禁止我離開,我沒有辦法確定踢櫃子及敲打聲是誰製造出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54頁),足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林家榮在辦公室內之談話內容及行為,對於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告訴人是否因而交付優然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核屬聽聞告訴人事後轉述之傳聞證據,至其雖稱聽聞咆哮聲、踹桌子的聲音,然其既無法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談論何事,縱其確聽聞該等聲響,亦難逕自推論係被告施暴所產生,況綜觀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等在隔間辦公室內,證人古至傑僅在一牆之隔之空間加班,行動及通訊自由均未受限制,當時如確已感受到告訴人及林家榮在辦公室內可能身陷危險,卻僅因聲響已停而逕自離開,亦屬不合理。另證人張美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看到有人走進辦公室,但因為我要下班,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足認證人張美玲並未見聞本案犯行,亦難僅憑該等傳聞證據逕認被告具有恐嚇取財犯行。 ㈣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始證人並未就其實際體驗事實發生經過到庭陳述,而由他人至法院當庭轉述者,乃傳聞證人以原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傳聞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必須符合傳聞得為證據之例外情況,始得作為證據,揆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因傳聞證據可信性低所造成誤導之危險。則證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他案法官所為陳述,以其本人親身體驗之事實為內容者,因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僅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惟若該審判外陳述,復非依據其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係以原始證人(即他人)所體驗之事實為內容,縱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指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究其本質,已屬傳聞之再傳聞,本於同一法理,仍不得認已符合傳聞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固委由告訴代理人温令行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本案犯罪經過,揆諸前揭意旨,告訴代理人所述係以原始證人即告訴人所體驗之事實為內容,屬傳聞之再傳聞,自不具有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 ㈤再者,證人陳俊辰到庭結證稱:112年1月11日因為我有投資 被告,他跟林家榮約在一個朋友的店,然後找我過去一起對投資金額,林家榮說要找我們去優然公司與負責人對帳,被告與林家榮好像前1、2個禮拜有對過帳,說錢會下來,可是沒有下來,當天有我、被告、黃羅威、林家榮一起去,當時進去時,外面好像有2個或3個員工,我們在告訴人的辦公室,我們沒有拘束告訴人或林家榮的身體自由,也沒有叫外面的人不能離開或禁止他們對外聯絡,討論過程中,林家榮、告訴人有出去上廁所,過程中沒有人說「要把告訴人或林家榮從11樓丟下」這樣的話,被告沒有用肢體或言語暴力將優然公司的大小章拿走,因為離開時,優然公司的負責人有簽1張本票給被告,我有拿來看,裡面沒有什麼大小章,我們有去向外面的員工借印泥,因為負責人要簽本票,但是他的辦公室沒有印泥,他請外面的人拿,外面的男生員工說找不到,請我們出去幫忙找,談論過程中可能比較嚴肅一點,因為畢竟金額也不小,沒有口角或肢體衝突,可能多少有口出惡言或情緒性言詞,應該沒有到罵,應該沒有到咆哮,可能聲音比較大,大家有情緒講話比較大聲。剛去時告訴人說因為錢都沒有回來,他也沒辦法,就說等回來之後就會把錢給我們,好像沒有要給交代的感覺,之後被告說要尋求法律途徑,他態度就有比較軟化一點。優然公司的大小章我有看到告訴人拿出來,之後大小章去哪裡我沒有留意,我沒看到被告把優然公司的大小章拿走,我們離開時我記得被告有拿一個類似L夾的東西,用一個袋子裝,我有拿來看,裡面只有本票而已,沒有人提到說優然公司的大小章要先交付出來作為擔保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8至268頁) ,證人所述關於本案發生前林家榮即已邀約被告前往了解投 資款項事宜、案發當日談論過程中林家榮步出辦公室上廁所、向辦公室外員工借用印泥等細節均與前揭證人林家榮、古至傑所述相符,且比對證人陳俊辰及證人林家榮、古至傑所述情節,當以證人陳俊辰之所述情形較為符合客觀人事時地物之歷程,又證人林家榮、古至傑關於被告是否施以恐嚇行為及取走優然公司大小章之證述,具有前述之瑕疵,當以證人陳俊辰所述較為可採,從而,可認被告所辯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恐嚇行為,亦未取走優然公司大小章並非虛妄。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