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易-1822-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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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志豪係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英雄鎮社區住戶,其因不 滿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狄永寧未處理修繕事宜,竟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至上開社區辦公室質問管委會主任委員後,可預見大力甩門可能造成該辦公室大門玻璃因劇烈碰撞而碎裂,仍於離開該辦公室時,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以甩門方式關閉辦公室大門,致大門玻璃因關門時劇烈碰撞而碎裂。 二、案經狄永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志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關閉社區辦公室大門,大門玻 璃即碎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沒有很用力將辦公室大門關上,是中庭風太大導致的,我只有用手撥一下門,當下有告知多少錢我願意賠,不是故意毀壞大門玻璃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英雄鎮社區住戶,確有於112年8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 至上開社區辦公室質問管委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狄永寧未處理修繕該社區E棟大門事宜後,於離開該辦公室時,大力關閉辦公室大門,大門玻璃隨即碎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狄永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證人即社區總幹事黎甫時於警詢時(見偵卷第31至35頁)證述綦詳,且被告亦不否認其關門後,該大門玻璃隨即破裂之事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光碟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9、63至64頁,本院卷第86至87、103至105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並沒有很用力關門,是中庭風太大導致大 門玻璃破裂,並不是故意的云云。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業已明確供陳:我是關門大力一點;玻璃門確實因為我關門導致破裂,我承認玻璃門因我關門導致破裂等語(見偵卷第60頁,原審113易848卷第28頁),且查: ⒈證人狄永寧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109年8月9日 下午5時15分許,我和總幹事在辦公室辦公,被告至辦公室大聲咆哮,質問總幹事E3的大門什麼時候修好,總幹事當場就聯繫廠商並回覆被告,但被告不滿意要求看門禁廠商合約,我們也提供給他看,他帶著合約書離開就很用力把玻璃門關上,玻璃就碎裂,玻璃飛到我及總幹事身上,案發當時是夏天,當天沒有風,因為很熱我們才開冷氣等語(見偵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 ⒉證人黎甫時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社區總幹事,當時我和主任 委員在辦公室辦公,被告就到辦公室詢問說E3棟大門門弓器什麼時候要修好,我向被告說要找廠商維修,被告聽了不滿意,就說要看門禁廠商的合約書,我提供給被告看,他就很大聲說門弓器什麼時候要修、有沒有要找廠商處理,就用很大力甩門,辦公室門的玻璃整個碎裂飛散到我們身上,我們都嚇了一跳,被告便帶著合約離開,我認為他是要情緒發洩等語(見偵卷第33頁)。 ⒊勾稽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且經本院勘驗案發 當時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證人黎甫時拿取文件交給被告後,被告站在監視器畫面下方處數秒,旋即自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左下方突飛濺碎片至畫面右下方之辦公桌、證人黎甫時及狄永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7、103至105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且依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證人黎甫時等2人前方之辦公桌置放文件,果被告所述案發當時風很大導致玻璃破裂,則於被告開啟辦公室大門至大門玻璃破裂,風理應會吹入辦公室,並將辦公桌上之文件吹起,然畫面顯示被告開啟大門並關上後,除玻璃碎片飛濺至辦公桌上及上開證人身上外,並未見辦公桌上有何文件因風而移動位置之情形。被告辯稱係風造成一節,洵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⒋復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卷第47頁),上開管委會辦公室 大門係上半部為玻璃、下半部為金屬製。再依證人狄永寧、黎甫時證述之情節暨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關上大門後,大門玻璃碎片即飛濺至辦公桌及證人2人身上,堪認被告確實有用力甩門甚明。則被告既為該社區住戶,理應明知上開社區辦公室大門可能因其大力甩門導致劇烈碰撞造成其上方玻璃碎裂,仍因質問管委會主任委員、總幹事後對其等回覆不滿意而大力甩門表達不滿情緒,造成辦公室大門玻璃碎裂,被告對其行為自有不確定故意,而其行為亦與辦公室大門玻璃碎裂有因果關係,被告毀損之犯行洵堪明確。被告前開置辯,已無足採。 ㈢、至於證人邱芳琦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住在英雄鎮社區, 社區辦公室所在地點,因為兩邊都有建築物,所以風切比較強,案發地點是資財室大門,因為風切、風向關係,門開關時要拿東西擋住,不然間風切會把門關起來,且瞬間強風關門會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提供光碟為憑。惟其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時我人在樓上家裡的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證人邱芳琦並未親身見聞被告關閉本案社區辦公室大門之過程,且依證人狄永寧、黎甫時證述情節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亦未見被告關門之際,究有何起風之情事。從而,自無從僅以證人邱芳琦前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又被告另稱:是我幫住戶發起連署就受到針對,告訴人是對 我不高興,正常狀況不會去提告云云(見原審113易848卷第30頁),並提出上開社區管委會公告、連署書等件(見原審同上卷第33至103頁),惟此均與本案無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毀損上開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大門玻璃之事 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使對社區管委會處理社區事務有所不滿,仍應理性溝通,竟不能控制自身情緒而毀損管委會辦公室大門玻璃,欠缺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又參其犯後坦承部分事實,然否認毀損犯行之態度,且已於113年4月15日賠償玻璃維修費用,有上開社區管理費收據本及管委會文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13易848卷第41至49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毀損該辦公室大門手把部分,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從認定該門把有因而不堪使用之情事,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上訴理由謂以:社區管委會屬非法人團體,若以 管委會名義提起告訴,性質應為告發而非告訴,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我不是故意的,是關門時風切造成大門玻璃破裂等語。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 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故意破壞,因共有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具有告訴權,故其中一共有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自非法所不許。本案社區辦公室大門應屬英雄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而告訴人為該社區住戶,且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4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自得以被害人身分提出本件告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本件告訴不合法一節,已無足採。 ⒉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等語,其 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