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易-1823-20250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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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男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林俊男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男(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無非係使用告訴人與信用卡金融 機構間之信用額度予以實現其獲得不法之利益,而刷卡感應設備並非會因辨別是否為本人而拒絕付款,故難認尚有何其他不法行為之實施,被告所為僅能算是「將不法利益進一步予以具體化」之作為而已,該等行為均係竊盜取得信用卡之不罰後行為,原審認被告就刷卡部分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⒉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前經 原審法院另案予以監護處分1年在案,足見被告識別能力以及控制能力與常人有別,而本案亦無其他犯罪所得,依照被告之身心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堪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屬過重,應予以酌減其刑甚至予以免刑機會。 ⒊再者,被告另案監護處分之執行,據被告之母稱業已執行完 畢,則本案是否仍有再予監護處分之必要,已與原審審理終結時之情況有別,懇請法院再予以審酌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認被告後續持所竊得告訴人金融卡刷卡消 費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等語。惟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取得該卡物理上之支配關係後,佯為持卡人本人進行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已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及發卡銀行,顯已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而非先前竊盜行為之不法內涵所能包括,被告後續盜刷第一銀行金融卡之行為,其犯罪之不法內涵已逾越竊盜罪不法內涵之範疇,且具有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自應加以處罰,非屬不罰之後行為。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詞請求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或免刑(刑 法第61條)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刑法第61條之免除其刑,則係以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而予以免除其刑。 ⒉衡以被告所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均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均已有所降低;復參酌被告本案前已有數次竊盜、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22頁),再衡以其本案行為動機、原因、犯罪情狀,與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經減刑後之法定刑度相較,認已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請法院再予以審酌是否監護等語。然被告本件竊 盜、詐欺犯行之犯案時間為111年4月14日,而被告前因竊盜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09號判決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入桃園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已於11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73至79頁),復經原審輔佐人(見原審易字卷第111頁)、辯護人(見本院卷第71頁)陳明在卷。鑑於被告於111年4月犯本件竊盜等犯行後,業因竊盜行為於112年9月27日入桃園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1年完畢,本院認無再因發生於該次監護前之本案竊盜等犯行,對被告再令入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法院以103年度 湖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3年12月1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22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所受前開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㈢審諸被告曾因另案經原審法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11年8月23日、同年月29日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智能不足為中度,此身心障礙明顯影響其人際互動、家庭生活、社會角色、價值判斷及日常生活,且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易導致其衝動控制不佳等情,有該院111年9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33至35頁),被告既為中度智能不足,則傳統刑事處罰對被告之矯正效果應屬有限,酌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業已於112年9月27日入桃園療養院接受監護處分1年,暨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被告自陳其目前在楊梅養護之家做復健(見本院卷第135頁)等情,綜合考量被告身心狀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小雲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男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其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8時36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3分許止內某時,乘坐臺鐵170車次自強號列車行經新竹至中壢區某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之犯意,在該列車第8及9節車廂飲水機旁,徒手竊取王○誠置放在該處包包內之短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下稱第一銀行金融卡】等物)。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王○誠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卡小額消費無須經持卡人簽名之功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地點,透過自動售票機或至櫃檯消費之方式,持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卡購買車票,使自動售票機或附表所示消費地點之人員、第一銀行均誤認係王○誠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該卡刷卡消費,並提供附表所示金額之車票予林俊男。嗣因王○誠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台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俊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第一銀行冒刷明細、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14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55頁、第57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消費,均係取得實體車票,核屬有體物,參以上開說明,應係取得財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編號1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8部分)。㈡被告係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空,陸續盜刷第一銀行金融卡購買車票,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第一銀行金融卡所為附表所示之消費,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等語。然而: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透過自動售票機刷卡購買取得車票 ,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考(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係取得車票之實體物,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按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 由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⒊查,第一銀行金融卡並未具有悠遊卡功能乙節,業經第一商 業銀行東門分行以112年3月17日一東門字第00016號函復明確(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5頁),可見第一銀行金融卡不具悠遊卡功能,是被告持第一銀行金融卡消費係屬刷卡行為,而非透過悠遊卡扣款之情形。又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車票,均係被告持第一銀行金融卡至店家櫃台刷卡消費購買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169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足按(見偵卷第43至55頁),可見被告並非透過自動售票機等收費設備取得車票,而係佯為第一銀行金融卡持卡人即告訴人,向附表編號2至8所示消費地點之人員購買車票並刷卡消費,使店家人員及第一銀行均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刷卡及交付實體車票,已生損害於告訴人、消費店家及發卡銀行,依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涉犯上開各該罪名(見易字卷第168頁),並經被告、辯護人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辯護意旨雖認被告竊取第一銀行金融卡後,該金融卡內之款 項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後續持第一銀行金融卡刷卡消費之行為,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此部分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等語。惟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後,佯為持卡人本人進行附表所示之消費,已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消費商店及發卡銀行,如前所述,顯已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而非先前竊盜行為之不法內涵所能包括。則被告後續盜刷第一銀行金融卡之行為,其犯罪之不法內涵既已逾越竊盜罪不法內涵之範疇,且具有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自應加以處罰,顯非屬不罰之後行為。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㈥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經本院以106年監宣字第405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見審易卷65至66頁)。其復因於109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11年8月23日、同年月29日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智能不足為中度,此身心障礙明顯影響其人際互動、家庭生活、社會角色、價值判斷及日常生活,且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易導致其衝動控制不佳。被告有多次偷竊、詐欺紀錄,其於偵查、開庭及鑑定會談中,若以侷限型式問句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未經同意拿取/使用他人物品?」,其皆清楚表示「不可以」,其往往能於不適當行為(偷竊)後,清楚述說自己犯的錯誤,但仍持續出現類似行為。被告雖受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影響,仍可辨識行為是否符合社會規範,惟其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明顯影響行為時之價值判斷與控制能力等情,有該院111年9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3至35頁)。 ⒊本案發生時間雖距上開案件案發時點109年有相當差距。然依 照上開精神報告書之意旨,被告係受其中度智能不足等狀況影響,致其依行為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一併對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提及被告為長期、慢性精神病患者,藥物治療之效果有限,以及被告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綜上堪認被告智能不足等精神狀況難以透過藥物治癒,而足認其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症狀,持續至本案行為時點。是被告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61條 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刑法第61條之免除其刑,則係以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而予以免除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均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均已有所降低;復參酌被告本案前已有數次竊盜、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至24頁),再衡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原因、犯罪情狀,並與被告所犯各罪經減刑後之法定刑度相較,認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詐欺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猶任意為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及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09號判決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被告並於112年9月27日入桃園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迄今,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見易字卷第73至79頁),復經被告、輔佐人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111頁)。鑑於被告現已受監護,本院認本案無就同一原因對被告重複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㈩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易字卷第181頁)。又被 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所受前開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固堪認被告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斟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詐欺之前案紀錄,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猶再犯本案,可見被告仍未能自我克制,應予適當懲戒,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被害人同意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時,即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本案被告竊得之短夾(內有現金4,800元、第一銀行金融卡等物)及盜刷第一銀行金融卡而獲取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明示拋棄對被告本案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易字卷第63頁),則告訴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消滅,參以前揭說明,就被告前述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方式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6分許 自動售票機 臺鐵中壢站 255元 2 同日上午9時15分許 櫃檯人工售票 國光客運中壢站 530元 3 同日上午9時55分 臺鐵內壢站 47元 4 同日上午10時23分 臺鐵鶯歌站 12元 5 同日上午10時28分 臺鐵鶯歌站 544元 6 同日上午10時30分 臺鐵鶯歌站 544元 7 同日上午11時1分 統聯客運三峽站 520元 8 同日上午11時7分 統聯客運三峽站 260元 合計詐取財物之價值 2,1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