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824-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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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賜邦 被 告 紀銘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45、670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關於被告紀銘峰有罪部分(即傷害)之量刑與無罪部分(即公然侮辱)提起上訴;被告魏賜邦不服原審判決並表明全案上訴(本院卷第94、115頁);被告紀銘峰並未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紀銘峰有罪部分之量刑與無罪部分,以及被告魏賜邦被訴傷害犯行,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紀銘峰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先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賜邦、紀銘峰 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耕永醫字第1130013924號函暨後附之紀銘峰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照片】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魏賜邦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魏賜邦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傷害犯行,我沒有動手毆 打告訴人紀銘峰,也沒有傷害故意,我完全是被害人,我的密錄器全程錄音、錄影,畫面未顯示我有動手揮打之行為,我在告訴人紀銘峰辱罵三字經後,即告知要報警、叫他不要離開,並怕他逃跑而一路跟著到樓梯口,且有伸手擋住他,此時他揮開並扭轉我的手進而勒住我的脖子,我為了要呼吸及掙脫勒頸而與他有拉扯,在拉扯中造成他受傷,應屬正當防衛,紀銘峰所稱受傷情形僅代表我們有爭執,且如果他受傷應該要有傷勢照片證明,我不服原審判我傷害罪並以我的前科就認定素行不佳,況原審所處刑度竟較被告紀銘峰為重,有失公允,請求無罪諭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紀銘峰涉犯傷害罪之量刑部分    被告紀銘峰與告訴人魏賜邦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告訴 人魏賜邦雖先徒手毆打被告紀銘峰,惟被告紀銘峰旋即亦徒手傷害告訴人魏賜邦,告訴人魏賜邦因而受有頸部勒傷之傷害,被告紀銘峰亦受有左側耳鈍傷紅腫、左側中指挫傷瘀傷之傷害,衡酌雙方攻擊方式及受傷情節,原審判處告訴人魏賜邦拘役30日,而僅對被告紀銘峰量處拘役10日,顯屬過輕,難收懲警之效,亦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實有未洽。 (二)被告紀銘峰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      本件糾紛起因於被告紀銘峰認為告訴人魏賜邦之機車前輪 擋在其住處門口,會影響住戶通行,而告訴人魏賜邦卻認為機車並未擋到他人通行,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堪認並非告訴人魏賜邦自行引發或自願加入爭端,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紀銘峰之謾罵。又被告紀銘峰辯稱沒有要侮辱對方,目的係要請旁人報警,足認其並非失言或出於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而係有意針對告訴人魏賜邦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並貶抑其人格尊嚴,恐造成其心理狀態不利之影響,被告紀銘峰所為屬具可罰違法性之侮辱言論。 肆、經查: 一、被告魏賜邦否認傷害犯行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紀銘峰遭被告魏賜邦歐打受傷之經過,證人即 告訴人紀銘峰於偵訊中證稱:我跟魏賜邦不認識,我們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他的機車停在我家樓下且車頭有突出來,我叫他後退一點以免妨礙動線,我本來要回家了,結果他攔著我,並在樓梯間忽然打我的頭跟身體兩三拳,我衣服破了、眼鏡掉了,臉也是紅的,我中指受傷是因為他打我時,我用手去擋,我有去驗傷(偵34445卷第2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當時我沒有帶手機,所以我想說我回去好了,我要走上樓,此時魏賜邦從後面拉住我衣服,往我左臉打下去,打我的臉及身體3、4下,我衣服都被拉破,且里長來時,我的臉紅腫,眼鏡被打掉,是魏賜邦先打我,我才抓住他,我與魏賜邦有肢體上衝突是在公寓1樓的樓梯間,樓梯間沒有監視器,當時在樓梯間只有我與魏賜邦2人,我驗傷是左臉受傷,當時魏賜邦拉住我後,我們變成面對面狀態,我不確定魏賜邦哪隻手打到我,我被打約3、4拳,且我用手擋住,推開他後,我才抓住魏賜邦的手及肩膀。因為魏賜邦用拳頭打我,所以我左側耳才會受傷,又因為我要抵擋魏賜邦的攻擊,我的左側中指才會折到,並受有左側中指挫傷瘀傷的傷勢(原審易字卷第104-107頁)。而告訴人紀銘峰於案發當日14時17分許前往醫院驗傷,其主訴為「被人打左臉耳朵痛」,有耕莘醫院113年11月18日耕永醫字第1130013924號函暨後附之紀銘峰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其在偵訊及原審中指證遭素不相識之被告魏賜邦打傷乙節相符,堪認其指證非虛。 (二)經原審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原審易字卷第71-75頁), 顯示雙方爭執過程中,紀銘峰先進入樓梯間,魏賜邦亦進入樓梯間,並以右手朝紀銘峰頭部揮擊後,密錄器畫面一陣搖晃,待密錄器畫面穩定時,畫面中呈現魏賜邦以左手抓住紀銘峰胸口衣襟之姿勢(原審易字卷第72頁截圖),且紀銘峰上衣右手衣袖已有破損,並在門口撿起其掉在地上之眼鏡等情(原審易字卷第76頁截圖)。上述勘驗結果不僅與告訴人紀銘峰所證遭被告魏賜邦打傷之經過相符,且被告魏賜邦揮打之位置,亦與告訴人紀銘峰經醫院診斷「左側耳鈍傷紅腫」之部位一致(偵34445卷第25頁),復與前開耕莘醫院函文後附之傷勢照片相吻合(本院卷第107頁),適足以為告訴人紀銘峰前開指證之補強,可見告訴人紀銘峰之左耳確有遭被告魏賜邦揮打並因此受有鈍傷。 (三)被告魏賜邦雖主張拉扯中因正當防衛造成告訴人紀銘峰受 傷(本院卷第37頁),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查被告魏賜邦與告訴人紀銘峰發生爭執後,係被告魏賜邦見告訴人紀銘峰欲上樓離去,在樓梯間為阻止告訴人紀銘峰上樓,率先以右手毆打告訴人紀銘峰頭部,是被告魏賜邦確係基於傷害他人之意思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四)基上,被告魏賜邦歐打告訴人紀銘峰致其受傷一節,犯罪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魏賜邦辯稱其無傷害犯行,顯與卷證不符而有不實,其所辯係為了掙脫告訴人紀銘峰之勒頸攻勢而正當防衛云云,亦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被告紀銘峰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紀銘峰對告訴人魏賜邦口出「幹你娘」之緣由, 被告紀銘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罵起訴書所載的三字經,但我不是對魏賜邦講的,當時我要魏賜邦把機車往後挪,讓大家好通過,但魏賜邦用密錄器指著我說「相不相信我弄死你」,我很氣憤,現場有人圍觀,我請旁邊的人幫我報警,然後脫口而出這句髒話,我不是針對魏賜邦在罵,我工作的關係,說話會帶髒字,這是我的口頭禪(本院卷第95、119、121-122頁),告訴人魏賜邦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的機車有停在紀銘峰住處樓下,但沒有擋住門口出入,我會跟紀銘峰起衝突是因為我的機車停在門口旁邊,紀銘峰下來丟垃圾,第一時間沒有向我反應,是紀銘峰丟垃圾回來騎機車,口氣不好地說我的機車擋住門口、要我騎走,衝突因此發生(本院卷第119頁)。且依原審勘驗密錄器之結果(原審易字卷第68-71頁),紀銘峰認為魏賜邦之機車前輪擋在其住處門口,會影響住戶通行,對魏賜邦嗆稱「你們公司是怎樣,請這種人是不是」、「你這車子停在人家的門口」、「你擋到人家的動線啊」,魏賜邦則認為該機車並未擋到他人通行,對紀銘峰回嗆「有沒有違規」、「我有擋到人嗎」、「你要不要報警、你報警嘛」,2人因此發生激烈爭執。由上可知,本案爭端源於被告紀銘峰、告訴人魏賜邦就機車前輪擋在住處門口有無影響住戶通行之立場對立而生爭執,且依告訴人魏賜邦對被告紀銘峰先稱「臭卒子你」、雙方又繼續爭吵有無擋住動線之情節以觀,告訴人魏賜邦顯係自願加入爭論,並非被動防禦或無辜遭捲入糾紛,則被告紀銘峰所辯因見告訴人魏賜邦外送餐點等候訂餐者,將機車停在其住處門口影響出入而發生爭吵,其遭告訴人魏賜邦挑釁,始於被激怒之狀態下,憤而出言回擊告訴人魏賜邦乙節,非無可信。 (二)再觀諸原審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紀銘峰及告訴人魏賜邦之整 體互動經過,被告紀銘峰僅口出一句「幹你娘」之侮辱性言論,核屬衝突當場激憤下所為之言語,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被告紀銘峰上開言語尚屬一般人常見反應,且係針對當時雙方發生衝突之情形,表達不滿情緒,堪認有相當之事實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魏賜邦人格名譽為目的,縱遣詞用字粗鄙低俗,使告訴人魏賜邦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魏賜邦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被告紀銘峰脫口而出之負面言詞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傷害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魏賜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魏賜邦有傷害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魏賜邦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魏賜邦、紀銘峰之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魏賜邦前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50日,素行不佳,且被告2人因本件停車糾紛,未能控制己身言行,以妥適及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被告魏賜邦竟先毆打告訴人紀銘峰後,被告紀銘峰亦以抓右手及勾左肩方式傷害告訴人魏賜邦,致其等各受有傷害,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兼衡其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各自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魏賜邦量處拘役30日,對被告紀銘峰量處拘役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量刑瑕疵,應予維持,被告魏賜邦指摘原審對其量處之刑度重於紀銘峰而有失公允,並無理由。 (三)至檢察官雖循告訴人魏賜邦之請求,以原審對被告紀銘峰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在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範圍,選擇較重之拘役刑,而非僅處罰金刑,對被告紀銘峰量處拘役10日,暨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已足資警惕,並無過輕可言,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亦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魏賜邦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紀銘峰量刑過輕,難認有理。 二、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紀銘峰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紀銘峰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固以被告紀銘峰對告訴人魏賜邦口出「幹你娘」等語,係有針對性之辱罵,具有可罰違法性。惟查,被告紀銘峰雖確有對告訴人稱魏賜邦稱「幹你娘」,然綜合本件事發脈絡及前後對話情境為整體觀察,可知被告紀銘峰係出於一時氣憤、衝動所為之情緒言詞,乃對告訴人魏賜邦行為表達不滿、不認同之情緒抒發,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紀銘峰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魏賜邦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紀銘峰之行為有何貶損告訴人魏賜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難認被告紀銘峰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紀銘峰涉犯公然侮辱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紀銘峰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紀銘峰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部分均無不當,被告魏賜邦及檢察官 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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