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易-1827-20241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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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河 義務辯護人 溫育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錦河毀損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錦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錦河前居住○○市○○區○○路000號,與址設○○路000號(下稱 甲建物)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負責人李華瑋素有不睦,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在○○路往上品公司方向倒車對準甲建物,並加速倒車撞擊甲建物鐵捲門,致該鐵捲門變形損壞,足生損害於上品公司及李華瑋。 二、案經李華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錦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至85、129至13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被告長期遭上品公 司人員傷害、精神壓迫,對李華瑋等人心存畏懼,經常處與精神緊繃狀態,於倒車時遭李華瑋大聲呼叫干擾,一時驚嚇緊張,始操作失當誤踩油門,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居住○○市○○區○○路000號,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甲建物之上品公司負責人李華瑋素有不睦,於111年7月18日10時許,駕駛甲車在○○路往上品公司方向倒車,撞擊甲建物鐵捲門,致該鐵捲門變形損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6至96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華瑋(偵卷第14至21頁)、證人黃嘉盈(偵卷第4至12頁)、徐志華(偵卷第22至26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及鐵捲門毀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8至44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原審卷第148至150、202至206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故意毀損甲建物鐵捲門: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7月18日當天是李華瑋、黃嘉盈、 徐志華對我辱罵近2小時,我心情忐忑、難過,本想取消工作預約,無奈業主來電催促,所以提醒自己沉住氣,結果駕駛甲車時就發生操作錯誤等語(偵卷第89至9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把車子開進巷子,裝載貨物完畢,嘗試要倒車出去,發現車輛裝完貨物加上後方有吊桿,視野不好,李華瑋他們家前面沒有停車,我想利用那一塊地來迴轉等語(原審卷第82至8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是為了將甲車以車頭朝家門方向停放,所以需要倒車挪移等語(本院卷第95頁),就其案發當時駕駛甲車之原因究係接獲業主催促擬外出工作,或開車進入巷子裝貨完畢後擬再次開出巷弄,又或將車輛停放自家,前後說詞不同,其駕駛甲車在甲建物前倒車是否真有業務上需求,或別有目的,已啟人疑竇。  ⒉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詳如附表),被告駕 駛甲車在○○路往上品公司方向倒車,先係緩慢行駛,在李華瑋大喊「啊」之同時,突然加速倒車撞擊甲建物鐵捲門,被告為具有多年駕駛經驗之成年人,駕駛過程周遭發出聲響實非特殊情況,應不至因而失控,尤其被告於本案係在相對有限之空間緩慢移動車輛倒行,須掌握與周遭人車、建物及其他物品之距離,在此情況下旁人出聲多半意在提醒距離接近,第一時間當以停止車輛為常,李華瑋於此時出聲呼喊,以被告當時應正格外注意車後狀況之精神狀態,殊難想像有因此遭受驚嚇之可能。再觀被告行為後,不僅未見有任何歉意或上前查看毀損情況等「不小心犯錯」之正常反應,反而是直接走回住處、取出高爾夫球桿,旋又高舉球桿,叫囂「過來啊」、「幹你娘」、「去告啊」、「罵別人啦!幹」、「嘴真邱(台語)」等,姿態之高,顯是故意尋釁。況依現場照片觀察(偵卷第40、42頁),該處道路尚屬寬敞,非無其他倒車、迴旋空間,被告駕駛甲車刻意對準上品公司門口倒車,進而加速撞擊甲建物鐵捲門,益徵被告係因長期對上品公司人員不滿,故意為本案行為。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稱:110年12月20日7時許,我在○○ 路150之1號前,見黃嘉盈在我車子旁邊行跡詭異,我加以制止並質問原因,李志明就拿辣椒水朝我眼睛噴灑,導致我視力全無,手持布製手套攻擊黃嘉盈臉部可能是我的自然反應;111年6月29日16時29分許,我因為多次遭別人以不明化學液體噴灑眼睛,視力嚴重衰退,當天我是操作失誤倒車衝撞李華瑋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黃嘉盈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年7月31日李華瑋以不堪入耳的話語辱罵我將近1個小時,我血壓飆高,突然失去記憶,事後我才知道我有踹倒李華瑋所有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持高爾夫球桿破壞上品公司的玻璃、排風扇、紗窗、鐵窗等物品;111年11月21日11時許,我在搬遷工廠,黃嘉盈偕同警員質疑我有違規情事,在路旁辱罵,警員要我提供申請占用道路的許可函,我一直在想放在哪裡,不小心踢到黃嘉盈所有的停車告示鐵牌等語(偵卷第86至96頁、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刑事卷宗第42至43頁),被告與上品公司人員素有不睦,相互提告涉訟多時,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9至56頁),不論相關案件偵處、判決結果,被告於歷來衝突過程中,確有「手持布製手套觸及黃嘉盈」、「倒車衝撞李華瑋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黃嘉盈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踹倒李華瑋所有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高爾夫球桿破壞上品公司玻璃、排風扇、紗窗、鐵窗」、「踢到黃嘉盈所有之停車告示鐵牌」等行為,毫無屈居劣勢之跡,何有畏懼情狀,實則被告於偵查中亦無法合理解釋何以「不小心」損壞甲建物鐵捲門卻對受害人方叫罵:「過來啊、幹你娘、過來啊」及揮舞高爾夫球桿,僅推稱:「我不記得有這件事」、「我需要再確認」(偵卷第91頁)。被告以其長期遭李華瑋等人傷害、精神壓迫,心存畏懼,經常處與精神緊繃狀態,因而操作車輛不當及有後續反應云云,執為抗辯,無非臨訟卸責,不足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歷來遭檢舉資料,以資證明被告長期遭李華瑋檢舉,經常處於精神緊繃狀態(本院卷第85頁),然此反而適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毀損上品公司鐵捲門,藉此報復李華瑋之犯罪動機,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0時4分許,在李華瑋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衝撞上品公司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及李志明所有、停放於鐵捲門正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及放置門內之咖啡豆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華瑋、李志明。因認被告就乙車及咖啡豆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原審卷第141、263頁)。  ㈡經查,被告駕駛甲車在○○路往上品公司方向倒車對準甲建物 ,並即加速撞擊甲建物鐵捲門,固造成停放甲建物內、鐵捲門後方之乙車後保險桿破損,及放置鐵捲門內之咖啡豆傾倒、破損,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偵卷第48至62頁)。然依卷附前揭現場及鐵捲門毀損照片顯示(偵卷第30至62頁),被告駕駛甲車衝撞甲建物鐵捲門,僅造成鐵捲門垂直地面內彎約15度、下端些微退縮,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相互對照,可知被告於甲車碰撞甲建物鐵捲門時,立即煞停車輛,並未長驅直入衝入甲建物內,已難認被告主觀上除該鐵捲門外,另有毀損門內物品之故意。又證人即告訴人李華瑋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上品公司剛進貨完,卸貨廠商開走卡車,我就叫員工徐志華去門口掃地,我看黃嘉盈把公司鐵捲門關起來,就和她一起走去門口找徐志華,才剛走出來就看到被告開吊臂卡車正在倒車等語(偵卷第14至21頁),證人黃嘉盈亦證稱:當天上品公司剛進貨完,卸貨廠商開走卡車,徐志華就去門口掃地,我把鐵捲門關起來後,準備和李華瑋一起去門口找徐志華,才剛走出來就看到被告開吊臂卡車正在倒車,被告邊倒車邊看後照鏡,正當我以為被告會煞車的時候,沒想到他卻猛踩油門往我們公司鐵門撞進去等語(偵卷第4至12頁),復觀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30、32頁),被告係在甲建物鐵捲門幾已關閉狀態倒車撞擊之,加以被告乘坐甲車內,對於斯時鐵捲門內有何物品難認有所預見,況上開鐵捲門所在位置既為上品公司進出卸貨使用,衡情理應保持淨空,縱非出入時間,亦不至將物品貼近鐵捲門擺放,則以被告駕車撞擊鐵捲門僅使其下端略為向內退縮即行停止,堪認被告僅針對鐵捲門為毀損行為,主觀上並無縱使造成鐵捲門內其他物品損壞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毀損乙車、 咖啡豆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毀損鐵捲門之行為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毀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並無毀損乙車、咖啡豆之故意,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就 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  ⒉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對上品公司人員長期不滿,率爾駕駛甲車衝撞毀損甲建物鐵捲門,危險性甚高,類此行為亦非偶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難謂責罰相當。  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定其毀損乙車、咖啡豆部分不當 ,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毀損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上品公司人員原為鄰 居關係,縱有不睦,亦非不得相互避讓,竟動輒以暴力方式尋釁報復,於有人員在附近之情況下,駕駛甲車衝撞甲建物鐵捲門,行為乖張,法治觀念淡薄,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危害鄰里安寧秩序,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陳明願以新臺幣5萬元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32頁),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0時7分許,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然對黃嘉盈、李華瑋及徐志華辱罵:「過來啊,幹你娘,過來啊」等語,足以貶損黃嘉盈、李華瑋及徐志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李華瑋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李華瑋手放身後朝我靠近,因為我之前曾被上品公司人員噴辣椒水,才用上開言語嚇阻他,沒有要侮辱他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2」所見,被告 駕駛甲車撞擊甲建物鐵捲門後,在○○路與李華瑋、黃嘉盈等人對峙期間,確有「幹」、「過來啊,幹你娘,過來啊」、「嘴真邱(台語)」之言語。然依被告表意脈絡與現場狀況整體觀察,雙方係因被告駕車撞擊上品公司鐵捲門而起爭執,過程中黃嘉盈持手機朝被告拍攝,與被告言語回懟,李華瑋亦朝被告靠近,被告先以:「你不要過來哦」之言語制止未果,而在黃嘉盈、李華瑋持續接近之情況下,一時情緒口出惡言,並非全無可能。而「幹你娘」、「幹」、「嘴真邱(台語)」之用語,其原始文義固有對指涉對象攻擊、侮辱之成分,足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被告是在與黃嘉盈、李華瑋等人衝突當下,偶然間脫口而出,歷時短暫,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幹」、「幹你娘」之髒話除彰顯表意人語言習慣、個人修養外,未必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效果,被告於爭執間夾雜上開用語,雖可能造成李華瑋、黃嘉盈或徐志華精神上之不悅,然此僅屬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被告上開言詞不具反覆性、持續性,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非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 五、從而,被告因一時情緒為不雅言語,難認有貶損他人社會人 格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至使李華瑋、黃嘉盈、徐志華之社會名譽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尚非得以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之犯 罪事實,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上開言語時,語調高昂,情緒激憤,其與告訴人等衝突之際口出惡言,具有強烈針對性,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社會人格,主觀上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原審就此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謂妥適。然查,行為人言語有所不當或粗鄙,或使他人產生受辱感覺,並非當然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仍應斟酌行為人之心態、完整語意、行為當時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及事件發生原因等綜合判斷,已如前述。被告駕車撞擊上品公司鐵捲門後,續與李華瑋、黃嘉盈等人在○○路對峙爭執,其上開言語固然具有針對性,且因用語粗鄙足使聽聞者感受不快,究係一時激憤所為情緒性發言,除被告個人修養之呈現外,以其行為不具反覆性、持續性,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冒犯程度尚屬輕微,難認已對李華瑋、黃嘉盈、徐志華之社會名譽、人格造成重大及明顯損害,自不得論以公然侮辱之罪名。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檔案 時間 勘驗結果 備註 檔案1 111年7月18日10時5分11秒 影片中間為柏油路,寬度可容納2台汽車會車,兩側為白色樓房建築,影片下方中間停著1輛黑色機車,機車隔著柏油路的對面即影片中間偏右之位置,停著藍色起降機及甲車,甲車配備有紅色吊臂、掛有「道路施工車輛改道」之橘色標示,車身漆有「和昌」字樣,被告自影片中間甲車後方出現,徐志華拿著掃帚在影片右下方掃地。 原審卷第148至150頁 111年7月18日10時5分11秒至16秒 被告從甲車左邊走過,打開車門進入甲車駕駛座,黃嘉盈發出聲音,但無法辨識內容,期間被告回頭望向徐志華等人,徐志華持續在影片下方中間位置掃地。 111年7月18日10時5分16秒至56秒 被告發動甲車引擎,此時徐志華從畫面下方中間位置移動到畫面右下角位置。被告先駕駛甲車往前行駛,其後緩慢朝向車子的左後方倒車,甲車原與道路平行,倒車後與道路垂直,倒車速度緩慢。 111年7月18日10時5分57秒至6分4秒 被告在倒車時先看了徐志華方向一眼,其後緩慢倒車,此時李華瑋大喊「啊……(後4字無法辨識)」,李華瑋大喊同時,被告突然加速倒車,車子發生碰撞,車身搖晃,甲車又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停下。 111年7月18日10時6分4秒至7分5秒 黃嘉盈上前看了一眼表示要報警,並以手機拍照,李華瑋拍黃嘉盈左邊肩膀,然後向徐志華揮手示意遠離甲車,並向徐志華稱:「去報警」,徐志華從影片下方偏左離開畫面,黃嘉盈持續拍照錄影,被告穿過柏油路至對面鐵門打開之住家,自1樓門口影片左側處拿取高爾夫球桿1支,被告並未與李華瑋、黃嘉盈、徐志華對話或有任何示意,黃嘉盈此時繞過車頭消失在車身後,被告開始撥打電話,黃嘉盈復從車身後出現以手機拍攝被告,對被告說:「很厲害呐,哈,把我車撞壞,又把我鐵門撞壞,林錦河你很厲害哦。」被告並未理會,而是撥打電話稱:「喂,這裡是○○路148號,不小心撞到了。」被告其後未與李華瑋、黃嘉盈、徐志華等人對話,也未向李華瑋、黃嘉盈、徐志華表示歉意。 檔案2 111年7月18日10時7分8秒至17秒 黃嘉盈及李華瑋自影片中間下方往影片右邊移動,被告站在對面1樓開啟之鐵門內,以右手持高爾夫球桿在鐵門軌道附近踱步,黃嘉盈拿出手機拍攝,並且說:「我都錄下來了,預謀犯案。」 原審卷第202至204頁 111年7月18日10時7分17秒至25秒 黃嘉盈站在被告面前,以手機對著被告拍攝,然後走向影片右邊之方向拍攝,黃嘉盈與被告似有爭執,但內容無法辨識,後被告以左手指著黃嘉盈,李華瑋自影片左邊靠近被告及黃嘉盈之方向,李華瑋步行時,右手插口袋,於靠近被告時,右手自口袋伸出並舉起,但無法確認其手中是否持有物品。 111年7月18日10時7分25秒至33秒 被告對李華瑋大喊:「你不要過來哦」,然後以雙手高舉高爾夫球桿過頭,並且往前2步,李華瑋停下腳步,被告再走回對面1樓內,對面1樓內站有另一名男子,黃嘉盈說:「他剛剛恐嚇……(無法辨識)。」 111年7月18日10時7分33秒至44秒 被告站在對面1樓鐵門軌道上,對李華瑋及黃嘉盈方向說:「過來啊、過來啊、幹你娘、過來啊」,說話期間先以左手持高爾夫球桿,以右手做招人動作,再改以右手持高爾夫球桿,說完後以左手將臉上的口罩往上拉,黃嘉盈對被告說:「你罵我幹你娘是不是?」被告回稱:「罵別人啦,幹。」 111年7月18日10時7分44秒至51秒 黃嘉盈說:「……不罵,罵別人……去告你……(無法辨識)」,並且持續以右手持手機拍攝被告方向,李華瑋站在一旁觀看未上前,被告說:「去告啊。」 111年7月18日10時7分51秒至8分33秒 李華瑋向左邊方向走去,消失在畫面中,黃嘉盈向右邊走去繼續以手機拍攝,同樣消失在畫面中,被告右手以高爾夫球桿撐地、左手插腰,看向鏡頭方向,隨後在對面1樓之區域內隨意走動,黃嘉盈自甲車後走出並走向影片左邊,被告將高爾夫球桿放置對面1樓內影片左側處,黃嘉盈又自影片左邊走出繼續拍攝現場畫面,被告復走回對面1樓拿出高爾夫球桿,以右手持高爾夫球桿並對黃嘉盈方向說:「嘴真邱(台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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