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易-1828-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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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博勝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博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胡博勝於民國112年5月8日12時59分許, 騎乘電動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RUDI HARTONO(下簡稱魯迪)所有放置於上址1樓內價值新台幣(下同)8千元之電動車電池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胡博勝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魯迪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電動車電池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電池是我要拿去賣給告訴人魯迪的,但伊要賣給告訴人8千元,告訴人只有6千元,所以告訴人給伊車鑰匙和電動車要拿去賣的,賣的錢再補不足的部分。後來伊將車輛騎出去沒多久,發現電力不夠,不能騎回淡水,就把車騎回告訴人工廠,換裝伊原來的電動車電池,告訴人應該知道。隔日(即5月9日)伊再回去工廠要找魯迪時,要給他賣車的錢,就被警察抓了等語。經查: 四、關於被告是否確有竊取已出售與魯迪之電池之不法所有意圖 乙節,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魯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來並不認識被告 ,是在等紅燈時,被告向伊兜售。伊確實有向被告購買8千元的電池,買完之後放在工廠門邊,要留著備用。伊有2台電動車,當時也想要賣一台,就請被告把一台車騎走賣掉,想要賣1萬元。伊要賣的電動車上原來有6個電池,有充電,只要有一顆還有電就可以騎,被告賣伊的電池也可裝在該電動車上,只要裝一個就行。伊看監視器確實被告騎出去約10分鐘又回來,把伊買的電池裝在電動車上。後來被告沒有給伊賣車的錢,伊又找不到向被告買的電池,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第114至117頁)而本件告訴人係於5月9日向員警報案,報案時係稱:被告係試騎伊電動車,騎乘之後即未再返回,與被告聯繫後均未讀所以報案等語,有案件資訊表之案情概述欄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1頁)是告訴人於報案之時完全未提及電池遭竊之事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前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係指稱被告拿電池到伊處所,並問是否要賣電動車,後來就將電池給伊,把車騎走。但當天下午1時許,就發現電池不見了,隔天同事看到被告騎來的電動車牌不正常,同事就幫其報警,被告沒有給伊電動車的錢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頁至6頁背面)。而告訴人雖指述被告同時竊取電動車及電池,但就電動車部分,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為告訴人係證稱:確實有請被告出售電動車,才會交付電動車,故被告取得該電動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有112偵字第669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本件告訴人是否有因與被告間之買賣糾紛,誤認被告意圖偷盜其電池,尚非無疑,是就告訴人之指述被告竊取其購買電池,是否全然可採,自尚須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佐。  ㈡查本件被告確實有將出售予告訴人之電池裝在告訴人委託出 賣之電動車上之後騎走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監視器照片2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關於告訴人是否支付全額之電池價款乙節,被告始終稱告訴人未支付完全價款,尚欠2千元,所以才會將電動車委託伊出售,出售的款項用以抵電池的錢;告訴人則稱8千元之價款已經付清,電動車是另外要委託被告賣的等情,然就此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給現金,現場只有伊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若告訴人為尋找其車輛或電池下落,向警局報案車輛及電池失竊,自亦有可能陳稱本身已完全給付價金,而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是告訴人是否確有支付全額價款乙事,此部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有疑,而無法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參以本件被告確係於112年5月9日告訴人報案當天,騎乘NA L-7836號之重機車,返回告訴人新北市○○區○○路000○00號而為警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背面),此與被告所辯:伊後來有幫魯迪賣車,要拿賣車款給魯迪時,就被員警查獲之辯詞相合。而衡情被告若有意以幫忙魯迪出賣電動車為藉口,而竊取自己之電池離去,並圖得告訴人之8千元,豈有隔日再返回魯迪之工廠之理?是此部份堪認被告所辯因為與魯迪就電動車及電池之金額尚未會算相合,故返回魯迪工廠要交付賣車款等情,尚非虛妄。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伊主觀上係認魯迪就電池款項尚未給 付完畢,所以答應再幫魯迪出售電動車,而以該出售電動車之款項來抵沖部分電池款項,伊見魯迪之電動車電量不夠,即先取用自己出賣與魯迪之電池,欲騎到淡水,之後再還電池及交付價金等節,難謂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本件是否可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 五、綜合上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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