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易-1833-202411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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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榮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7時46分許,在姜新生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聚安自助洗衣店內,因認店內洗衣機有吃幣之情形,經以電話聯繫姜新生到場處理之後,仍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金屬製椅子接續2次砸向自助烘衣機(監視錄影畫面左上角向右起算之下層第2台位置,下稱本案烘衣機),造成本案烘衣機門框玻璃與膠圈、膠條脫落之後,因原有膠圈、膠條自然老化,無法再裝嵌回烘衣機以固定自助烘衣機之門框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只能更換全新之膠圈、膠條,足以生損害於姜新生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姜新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61-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該自助洗衣店內之金屬製 椅子揮向本案烘衣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撞到烘衣機,不是故意的,且烘衣機也沒有損壞,玻璃沒有破,膠圈是告訴人姜新生故意要換掉的,玻璃門只是掉下來,並沒有壞,裝上去就好了,為什麼不能裝回去,告訴人是誣告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第46頁、原審易卷第50頁、第89頁、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姜新生於警詢時指述:我接到有客人來電稱我 店内之兌幣機投幣有問題,故我前往我所經營「聚安自助洗衣店」查看,不料對方還是不滿我至店的速度,後來我聽到聲音回到店内查看,發現我的烘衣機遭對方毁損,導致烘衣機上機門上之強化玻璃掉落等語(參見偵卷第12頁);此間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提告稱被告毁損你的烘衣機機門,使機門的玻璃掉落,要換新的玻璃固定膠圈、玻璃膠圈用膠條?)是。」、「(檢察官問:依照監視器晝面,被告拿椅子朝向烘衣機機門丟,你提告受損的機門是這個烘衣機的機門?)是 ,是下方烘衣機的機門,當天被告使用的是上方的機器等語(參見偵卷第4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具結證稱:我到場後根本沒有跟他爭執,然後我去外面洗手台弄水桶裝水要拖地,結果我跑到外面去的時候,他就用椅子打了兩次,把烘衣機打壞,烘衣機的玻璃掉下來,沒有辦法再裝回去,裡面有美國進口的鐵條,鐵條還要固定,鐵條加裝在框裡,不是裝進去就可以,我有請技師陳乾坤來看等語(參見原審易卷第90-92頁),是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持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致機台門框之玻璃掉落而無法裝回之主要情節,不僅先後說法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按(參見偵第27-28頁),已堪值採信。 (二)其次,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略 以(參見原審易卷第107-125頁勘驗筆錄及附圖): ①其中第1段-第4段:畫面一開始,於07:45:25,被告站在畫面 上方之烘衣機旁,接著往下方走3、4步至兌幣機,旁邊有一張鐵椅,告訴人則在畫面右下角處,不時右手舉起,食指指著對方(圖1-3);於07:45:42,被告轉身走至上方烘衣機旁;於07:45:58,被告右手舉起,食指指著告訴人,大聲說話,並往下走向告訴人(圖4-5);於07:46:00,被告彎身靠近告訴人大吼(圖6-7);於07:46:02,被告、告訴人均消失於畫面中。 ②其中第8段-第10段:於07:46:41,被告由下方進入畫面中, 隨即往前走2步,左手拿起原本放在該處之鐵椅,再往前走2步,將鐵椅用力砸向下層左邊數來第2台烘衣機(圖8-10);於07:46:46,被告再次持鐵椅砸向同一台烘衣機,烘衣機的門有明顯晃動並彈開,被告則往前走2步將鐵椅放回原處(圖11-12);於07:46:50,被告稍微轉身低頭看一下該台烘衣機(圖13),緊接著走2步至上層左邊數來第1台原本門已開啟的烘衣機拿取衣物(圖14);於07:47:00,告訴人由下方進入畫面中,被告仍在上開烘衣機拿取衣物;於07:47:06,告訴人走至被告所砸之烘衣機處察看(圖15)。 ③由上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到場與其持續對語之後,趁告訴 人走到店外之際,接連2次刻意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導致該烘衣機之玻璃門受撞擊而彈開,堪以佐證告訴人所言非虛,則無論被告於警詢時所辯稱:我是不小心撞烘衣機等語,或係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稱:我只是「推」椅子,不是砸等語,俱係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證人即維修人員陳乾坤於偵查中已證稱:姜新生打電 話來說她烘衣機的玻璃掉了,玻璃掉了確實沒辦法使用烘衣機,而且她也無法自己把玻璃裝回去,需要通知技師來處理,我去到現場時,有一台烘衣機確實沒有玻璃,我發現它的固定膠圈確實也磨損了,掉下來那塊玻璃只要裝回去才可以再使用等語(參見偵卷第55-5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進一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可否說明你到現場後的情況?)因為烘衣機的玻璃門已經不見,是業主拿玻璃出來給我說『玻璃掉出來』。」、「(檢察官問:可否說明當天維修經過?)把門拆下來,然後把舊膠條換掉,然後裝上新的膠條,再把門玻璃裝回去,那是原廠專業技術人員才裝的回去。」、「(檢察官問:你之前偵查中有稱玻璃固定膠圈磨損,為何會有磨損的情事?)可能是他人長期使用,因為衣服會旋轉,一定會磨損。」、「(檢察官問:固定膠圈,如果不更換的話,雇主裝的回去嗎?)裝的回去,但是會掉下來,因為它已經掉下來。」、「(辯護人問:固定膠圈有無可能隨著使用自然磨損?)會。」、「(法官問:膠條是指什麼?)膠條是當玻璃裝上去後,它怕玻璃會掉下來,在膠圈中間會塞膠條,讓它卡住、固定住。」、「(法官問:所以你到現場狀況,是判斷舊的膠圈已經無法固定玻璃,必須換新的才能夠卡住玻璃?)對,它就是已經裝不上去。」等語(參見原審易卷第95-97頁),復有億富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零件出貨單1張(單據日期:112年3月15日)在卷可憑,且依其上所顯示之維修項目及費用,分別為玻璃固定膠圈:新臺幣(下同)1,429元,玻璃膠圈用膠條:38元,維修費:1,524元,以上項目加計稅金合計為3,180元,甚為詳實,自堪信屬實。是以,本案烘衣機門框玻璃之膠條,固然會因使用年限之而有自然磨損之情形,然在被告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前,其門框玻璃並未有脫落之情形,縱已有磨損,仍可供正常功能之使用,明顯係因被告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後,始造成其門框上之玻璃與膠條、膠圈脫落,已無法再將玻璃裝入嵌回門框,則本案烘衣機之本體雖未損壞,仍達到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且告訴人為此需支付更換全新之膠條、膠圈及安裝費用,否則本案烘衣機即無法繼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是被告猶一再辯稱:玻璃門只是掉下來,並沒有壞,裝上去就好了等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顯非可採。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曾指稱:我認為被告是用力關 機門,才造成烘衣機受損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既一致證稱:我當下沒有直接看到,是警察調出來畫面等語(參見偵卷第46頁、原審易卷第90頁),此核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27頁)所顯示,被告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際,告訴人並不在店內現場一情相吻合,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係因未在現場及時目睹被告上開行為,始為主觀臆測之語,尚難認有何與實情不符之瑕疵,自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參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於案發時地, 先後2次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所經營自助洗衣店內之洗衣機疑似有吃幣情形,經電聯告訴人到場進行退款後,被告仍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於告訴人提告本案後,反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使告訴人疲於奔波在司法機關間應訊,此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參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丶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其先前所辯諸節俱不足為採 ,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一)至(三)所述;又其於上訴後仍空言主張:告訴人犯誣告罪,可以調監視器來看等語,亦非可採,至為顯然,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