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易-1834-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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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瓊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瓊國(下稱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李營的意思,當天我 開車搭載告訴人,我要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不下車,我還請警察到場處理,我只是強制抱告訴人下車,不是拉告訴人下車,當時告訴人配合下車就沒事了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當時僅是抱告訴人下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云 云。然: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1日 下午開車載我,我與被告在車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要我下車,但我拒絕下車,被告就在新北市○○區○○路0巷,將坐在副駕駛座、沒有繫安全帶的我拉下車,我臀部、背部因此著地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2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78至18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案發前我們開車在○○路0段,我請告訴人下車,她不下車,我就報警,中港派出所就有2位警員來現場,他們請我好好地跟告訴人講;但後來我開車到○○路那邊,我車停下來,請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一直不下車,我就用兩隻手抱告訴人,她當然有掙扎,因為她不下車,「我當然要用一點力氣把她拖下車」等語在案(見偵卷第18頁反面)。已徵被告、告訴人當日於案發前,即已在車上發生口角爭執,甚而被告有請員警到場處理,待員警離去後,雙方於案發地點再次發生衝突,被告自承前曾與告訴人同居,彼此有親密關係(見偵卷第18頁),其於案發時對於告訴人年已73歲,遭人動手用力拖下車而跌坐在地,將有受傷害之可能一節,當知之甚明,竟猶因一時氣憤而決意為之,難謂被告毫無傷害之意。 ⒉又告訴人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勢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2年9月6日北醫歷字第1120009145號函檢送之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反面)。而觀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其指證乃是遭被告強拉下車而摔倒在地一情,相互吻合;參以告訴人所受前開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勢,乃係新傷,而非舊傷,且「需有一定之加速度落地,始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倘若將告訴人抱起,再放置於地上,不會使告訴人產生前揭傷勢等情,亦有臺北醫院113年4月12日北醫歷字第113000338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將告訴人強行拉下車摔倒在地之舉無誤。 ⒊從而,被告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我常常帶告訴人去臺北醫院,她常常這裡痛那 裡痛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觀諸卷存病歷紀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2日13時許前往醫院急診驗傷,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則係在112年5月1日14時30分許,時間雖相隔1日,惟參諸告訴人所受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勢,均係內傷,並非有明顯傷口之外傷,衡情告訴人於案發後,因無需立即處理之傷口,而未即刻前往醫院就診,嗣因漸感疼痛,始於翌日前往醫院急診驗傷,顯與常情無悖;又臺北醫院亦稱上開傷勢係屬「新傷」無誤,有前揭該院113年4月12日北醫歷字第1130003380號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1頁)。準此,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衝突之時間相去不遠,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其遭被告傷害之手段相符,告訴人前揭傷勢確係因本案衝突所致,並非舊傷,至為明灼。本案自無再行調查告訴人傷勢成因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