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835-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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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業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峻業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林峻業與郭育村係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上下樓層鄰居,林峻 業於民國111年7月13日7時30分許下樓欲外出上班時,在3樓樓梯 間遇到郭育村向其催討債務,林峻業之母張嘉純遂下樓擋在二人 間讓林峻業下樓,此際郭育村伸出左手,詎林峻業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隨身攜帶之鑰匙,刺向郭育村之左手臂,致郭育村受有 左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峻業固供認與告訴人郭育村有宿怨,於 前揭時、地相遇,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之前與告訴人間因傷害案件,法院判我賠告訴人錢,案發當日我下樓梯,告訴人開門攔我要錢,我母親擋住他讓我下樓,我沒有理會告訴人就直接下樓去上班,我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在其住處門口裝有監視錄影器,但警詢時謊稱沒有現場監視器影像,苟被告有傷害,何以不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予警方?告訴人隱匿重要證據,造成事實不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㈡案發當時,被告母親擋住告訴人讓被告下樓,當時告訴人伸手攔住被告,有可能是有摸到被告包包上的東西,亦可能是拉鍊刮到告訴人的手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上下樓層鄰居關係,雙方前於106年間因細 故衝突事件,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然被告並未給付;嗣雙方於前揭時、地相遇,告訴人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之母張嘉純遂隔在告訴人與被告間,讓被告得以下樓上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卷第44至46、4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偵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63頁、原審卷第132至139頁)、證人張嘉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19至20、偵緝卷第62至63頁)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61至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民事判決被告要賠我新臺 幣(下同)41,501元,結果他都閃著我。案發當天把我家鐵門打開等被告,他是7點35分要出去,我抱胸靠著鐵門站在門檻上,被告下來看到我,就跑上去跟他媽媽講「那個人在那裡」,他媽媽下樓雙手用圍住我,抓住我家的鐵門,被告馬上跑過去,我說「欠錢要還啊」,被告就直接拿鑰匙插我左手臂;被告的媽媽沒有看到,因為她圍著我,但她看到我流血;我先去中央醫院就醫,因為早上沒有外科急診,我又跑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擦藥、塗藥,然後去報案;被告的媽媽圍著我,讓被告趁隙跑下樓去上班,被告在下樓時順便刺我;我伸左手指被告說「欠錢要還啊」,被告就拿鑰匙插下去就跑了,我並沒有揮到樓梯間或牆壁,我連被告的媽媽身體都沒有碰到,且被告刺傷我之前,我的左手臂沒有受傷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3至13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媽媽擋在我們中間,告訴人當時明顯要越過我媽媽,還伸手過來要抓我等語(偵卷第8頁)之案發之際告訴人有伸手之情狀相符,佐以告訴人案發後隨即於同日8時36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驗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卷第21頁),距事發之時甚近,且告訴人驗傷結果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與告訴人指述過程中,遭被告持鑰匙刺左手臂造成之傷害及情狀相符;而經原審函詢醫院結果,認該傷勢「無法排除遭硬物插刺之可能」,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2月17日新北醫病字第113348162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可稽(原審卷第85至97頁),且告訴人所述其左手臂有因此流血之情形,亦與病歷資料檢附之傷勢照片中告訴人左手臂上有血漬等情相符。再本件並無事證可認案發後至就醫期間,有何致傷之其他外力介入,足認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前揭傷害,係被告下樓時,趁告訴人遭被告母親圍住、伸出左手時,遭被告持鑰匙刺傷所致,確為真實可信。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辯護意旨稱可能係被告包包上的東西刮到告訴人之手云云,均無可採。 三、至張嘉純於偵訊固證稱:當時告訴人雙手插腰大聲喝斥叫我 兒子停住,我伸手拉住告訴人的手,我兒子就趁機離開了,當時被告沒有動手,告訴人也沒有受傷等語(偵緝卷第62頁),惟關於案發時張嘉純有無出手拉告訴人之手乙節,被告警詢、偵訊稱:我母親見狀就擋在中間、就擋住告訴人等語(偵卷第8頁、偵緝卷第39、62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稱:被告母親看到就把我擋住等語(偵卷第12頁)相符,難認張嘉純有何出手拉住告訴人手之情形,是張嘉純證述之憑信性,已有疑義;況案發之樓梯間空間窄小,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51、153頁),倘張嘉純擋在被告、告訴人中間並出手圍住告訴人,勢必面向告訴人且身體相當靠近,視覺上張嘉純能否看到告訴人越過其身體之手臂?及可否目擊被告有無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手臂?非無疑義。綜合上情,可知張嘉純非無為息事寧人,而有迴護被告之情形,其證言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難採信,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辯護意旨固稱:告訴人住處大門上設有監視器,竟向警員謊 稱沒有現場監視器影像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訊、原審時均供陳有裝設監視器,僅稱:沒有拍到、監視器很久沒用,有請兒子確認,當天的監視器畫面找不到了,他說超過16日已經調不出來等語(偵緝卷第62頁、原審卷第47、146頁),是告訴人僅係因監視器很久沒用、找不到畫面,始未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向警員謊稱現場無監視器。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與告訴人於106 年間亦曾因在同一樓梯間發生衝突,而犯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其素行尚非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係上下樓之鄰居,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鑰匙刺傷告訴人左手臂,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4萬2千元(含前揭民事判決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並已給付第一期2千元,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8、81頁),犯後態度尚可,而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告訴人和解金(分期付款,被告尚未履行完畢)。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被告與郭育村調解筆錄主要履行內容) 被告願給付郭育村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元,其給付方法為: 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貳仟元(均以匯款方式匯入 原告設於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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