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上易-1838-2024120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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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㈡之公然侮辱部分及關於事實一㈠之沒收部 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陳○○與甲○○前為連襟,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乙○○則為兄弟。陳○○因與甲○○間有訴訟糾紛,對於司法心 生不滿,竟遷怒於甲○○擔任司法公職之弟即檢察官乙○○,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陳○○基於公然侮辱、毀損、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 日5時56分至59分間(起訴書誤載為6時28分,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乙○○、甲○○與其他親人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外,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見聞之本案房屋門口對講機上方及屋外雨遮棚桿上(起訴書漏載在對講機上方張貼海報,應予補充),分別張貼載有如附件一、二所示文字之海報各1張,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乙○○,復自上開車輛內取出油漆,朝本案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處,潑灑黑色、暗紅色、黃色之油漆,致該車庫鐵捲門污損,失去原有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本案房屋共有人,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甲○○,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復另行起意,於112年8月21日10時,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外,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見聞之處,擺放載有如附件一所示文字之海報1張,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雖主張本案搜索扣押過程違法 ,然本院並未以搜索扣押過程之相關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無庸審酌該部分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辯解 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在本案房屋門口對講機上方 及屋外雨遮棚桿上,張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海報,並朝本案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處,潑灑黑色、暗紅色、黃色之油漆,以及在新店分局外,擺放如附件一所示之海報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毀損、恐嚇之犯意,辯稱:甲○○多次對我提起訴訟,讓我莫名上銬,且甲○○有向時任檢察長的告訴人乙○○詢問相關法律問題,又因告訴人在媒體上罵我,說我是惡人、霸凌百姓、商家,我才去張貼海報,海報內容並非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我是用水性油漆潑灑鐵捲門,鐵捲門效用並未受到影響,縱認其外觀一時改變,亦可輕易清除,並非無法回復原狀,我沒有傷害任何人等語。 ㈡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在本案房屋門口對講機上方及屋外 雨遮棚桿上,張貼載有如附件一、二所示文字之海報各1張,並朝本案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處,潑灑黑色、暗紅色、黃色之油漆,復在新店分局外,擺放載有如附件一所示文字之海報1張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1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第21至25、149至152頁),核與證人即禾伸堂影像館負責人許文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30、181頁),並有112年7月14日之本案房屋現場照片、海報照片、被告手部照片、駕駛車輛路線圖、行駛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112年8月21日之新店分局現場照片及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偵卷第47至55、57至67、85至93、69至81、269至275、171、1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爭執事實 本件爭點為: ⒈被告在本案房屋外及新店分局外放置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海 報,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⒉被告在本案房屋鐵捲門處潑灑油漆之行為,是否致令鐵捲門 不堪用而構成毀損犯行? ⒊被告在本案房屋鐵捲門處潑灑油漆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犯 行? ㈣爭點1:被告在本案房屋外及新店分局外放置如附件一、二所 示之海報,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 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並不意謂任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仍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以事後追究表意人應負之民事、刑事或行政等法律責任。 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屬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範疇;「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屬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泛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即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即屬誹謗行為。 ⒊被告所放置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海報,究屬於侮辱行為或誹 謗行為,首應釐清。觀諸附件一之海報內容為:「戰犯War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署主任檢察官乙○○ 前特偵主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毀謗,下三濫」,附件二之海報內容為:「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署主任檢察官乙○○ 前特偵組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毀謗,下三濫」,上開言論所提及「戰犯War Criminal」、「狗雜種」、「下三濫」等文字,屬於主觀評價之抽象謾罵,核屬侮辱言論無誤,然其中另提及「濫權栽贓」、「惡意毀謗」等文字,似可檢證事實真偽與否,而可能涉及誹謗言論,然上開文字並未指摘具體事實,無從辨識所依附之事實為何,客觀上不具有可驗證性。亦即,被告未指出依據何事實足以認定告訴人「濫權栽贓」及「惡意毀謗」,僅為抽象之謾罵,其語意空泛而無意義,核屬意見表達之言論,而屬公然侮辱之範疇。 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 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 ⒌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就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得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就名譽人格而言,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⒍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即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⒎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以上⒋至⒎各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並未區分行為人有無造成相對人之 實質性損害,一律課以刑責,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造成過度侵害,自應合理限縮適用範圍,始能在行為人言論自由與相對人名譽權之保障間取得平衡。其判斷標準為:行為人言論有無使相對人名譽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之明顯而立即的實質性損害。亦即,以行為人言論有無造成相對人之實質重大損害,作為應否刑事處罰之檢測標準,如行為人言論已使相對人名譽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之明顯而立即的實質性損害,始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具體而言,「挑釁性言論」(fighting words)不具備言論自由之核心成分,亦無為追求真理貢獻任何社會價值,不屬於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挑釁性言論係指會造成傷害或傾向引起立即破壞和平之言論,其檢驗標準為:以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就系爭言論之理解,是否能直接刺激被挑釁對象而實質造成公共秩序之破壞(實施暴力行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Chaplinsky v. New Hampshire, 315 U.S. 568﹝1942﹞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挑釁性言論係指會造成明顯而立即危險的重大實質性損害之言論,但引起爭論、不快或不安之言論非屬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Terminiello v. Chicago, 337 U.S. 1﹝1949﹞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明顯而立即的危險」(clear and present danger),係指系爭言論須造成威脅而可能引起實質性損害,且此等威脅須真實而即將發生,法院須辨別並量化此等威脅性損害之本質及危險之急迫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Schenck v. United States, 249 U.S. 47﹝1919﹞判決意旨參照)。此等實質性損害,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已超越社會所容許之風險,具有明顯而立即的危險。亦即,檢察官必須證明行為人所使用之言語,就當時特定環境及言論性質加以判斷,是否足以造成明顯而立即危險的高度可能,此屬證明程度之問題。 ⒐被告於107至112年間,多次在甲○○居所、辦公室外及法務部 、司法院門口放置抗議旗幟,其上記載「欣統公司甲○○、司法迫害、喪盡天良、殺雞取卵、道貌岸然」、「乙○○檢察長:一○一年您的胞兄甲○○向您諮詢後對我提告;您是否知道胞兄是主謀、暴力討債、利用人頭逃漏國稅、走私電子、恐嚇投標、陷害同業查廠、毆打離職員工。您家多位兄長債務均由甲○○主導暴力討回,您都完全不知情嗎?以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司法正義在哪裏!一、原本是股東,至今股份在哪裏?二、侵佔公款玩股票『告訴變告發』結案!三、挪用公款約五百萬元代人頭繳罰金,『告訴變告發』結案!『沒事』!四、偽證告了一年多,不開庭『告發了事』監察院、法務部『陳情』幾十次都『完全沒有用』!」、「欣統甲○○:那個狗雜種侵吞我的股份,十多年前欣統的倒帳全都是我討回來的,是那個畜牲狗養拜託我的泰成汽車糾紛那個孬種小狗帶我去現場打人有警察到場,101年卻利用司法黑手閹人,對我提告,恐嚇取財,組織治平骯髒的司法,顛倒是非,司法迫害!」、「組織犯罪受迫害、司法黑手狗雜種、還我公道」、「乙○○主任檢察官 婊子你胞兄侵吞我股份東窗事發、向你諮詢後多次提報我組織犯罪治平流氓、恐嚇取財幕後黑手是不是你,混蛋王八蛋利用司法對我迫害……安排檢察官徐名駒你胞兄甲○○及連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情,濫權栽贓無中生有……操弄司法不敢面對我、婊子生的狗雜種、縮頭烏龜」等文字,且其前曾多次對甲○○為妨害名譽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其因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妨害公共秩序而經法院裁罰在案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新聞資料、其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可考(原審卷第27至173頁,本院卷第30至41、75至107頁)。 ⒑被告因與甲○○間有訴訟糾紛,且因質疑司法不公,而遷怒於 甲○○擔任司法公職之弟即告訴人,並長期在告訴人之辦公場所外擺放抗議旗幟,已影響司法機關辦公環境之安寧,嚴重妨害公共秩序。經媒體記者訪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表示:被告因與連襟間的案件受判,憤而牽扯到無關他人,不改對於善良百姓的惡習及套路,每日惡行惡狀前來法務部、司法院騷擾滋事,其支持司法院、執法機關嚴正執法、毋枉毋縱,維護善良百姓免於被騷擾的自由,並呼籲曾受到被告霸凌的民眾及商家,勇敢向執法機關檢舉,將不法份子繩之以法,還給善良百姓安居樂業的環境等情,有前開被告提出之新聞資料可查。則告訴人固於接受媒體訪問時表達對於被告之負面評價,然此係由於被告先在告訴人工作處所附近之法務部、司法院放置前開旗幟,指摘不利於告訴人之事項,並對告訴人為抽象謾罵,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訴訟糾紛,亦未曾承辦任何與被告有關之案件,竟因告訴人之兄甲○○與被告間之訴訟糾紛而無端遭到被告所牽連,且被告所為已影響到司法機關辦公環境之公共秩序,是告訴人前開受訪內容,僅係就被告所為進行合理評論,且與公益有關,並非無端謾罵,被告以告訴人受訪內容為由再度對告訴人為本件妨害名譽之行為,且在本案房屋外及新店分局外皆放置海報,而以反覆性、持續性之方式為之,顯係蓄意攻擊告訴人之名譽,並非一時衝動而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堪認被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 ⒒再依表意脈絡而言,告訴人擔任檢察官,在法務部、司法院 附近上班,被告在告訴人辦公處所附近放置海報,並提及「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 高檢署主任檢察官乙○○ 前特偵主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誹謗」等文字,而指明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並指摘告訴人有貪贓枉法之行為,惟未具體敘明前開負面評價所依附之事實基礎,客觀上無從檢驗被告前開言論之真實性,告訴人亦無法舉證推翻或消除對抗前開言論,以告訴人擔任司法公職之身分,且告訴人在社會上之知名度非低,則前往該處洽公之民眾、當事人或在該處辦公之司法及行政人員,倘見聞前開海報內容,實有對告訴人之品行、操守及人格產生質疑之高度可能,而非僅影響告訴人形式上之虛名或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而已,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前開海報內容已足以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及生活工作產生不利影響,因而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又被告前開言論雖指涉告訴人所擔任之公職及批評告訴人之職業操守,然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訴訟糾紛,且告訴人亦未承辦任何與被告有關之案件,是被告因其自身案件質疑司法不公而牽連告訴人,因而為前開言論,難認與公共事務有關,且不具有任何文學、藝術、學術、專業等價值,屬於無價值之言論,對於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辨功能並無助益。從而,審酌被告前開言論對告訴人之名譽權有重大影響,然前開言論並無任何促進公共思辨之正面價值,堪認被告前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客觀上足以引起破壞公共秩序之和平狀態(在此只要有造成「明顯而立即危險」之高度可能即可),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產生明顯而立即危險的實質性損害,核屬挑釁性言論,合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空言辯稱海報內容並未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一情,自非可採。 ㈤爭點2:被告在本案房屋鐵捲門處潑灑油漆之行為,是否致令 鐵捲門不堪用而構成毀損犯行? 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倘行為人以漆潑灑他人之物,其外觀烤漆之美觀功能效用已受減損,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自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構成毀損行為。 ⒉被告在本案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處,潑灑黑色、暗紅色、黃色 之油漆,已嚴重減損該處之美觀功能效用,此觀潑漆現場照片即明(偵卷第49、51頁),且該油漆具有相當期間固著之特性,需使用去漆劑及香蕉水洗滌之方式始可清除,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可考(本院卷第51頁)。可見該處外觀功能效用減損之程度,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始可回復,非輕易即可除去,是被告潑灑油漆之行為已達到使鐵捲門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空言辯稱其潑灑油漆之行為並未影響鐵捲門之效用一情,要無可採。 ㈥爭點3:被告在本案房屋鐵捲門處潑灑油漆之行為,是否構成 恐嚇犯行?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 ,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足當之。行為人主觀上如有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心生畏懼,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為恐嚇罪責,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方式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 ⒉被告在本案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及地面上,潑灑黑色、暗紅色 、黃色之油漆,該處為告訴人、甲○○及其他親人經常出入之處所,而被告上開潑漆行為,使告訴人非常擔心母親及家族幼童的安危,危害出入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也使甲○○及其親友人心惶惶,生活在痛苦的深淵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24、15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另案審理中(偵卷第285頁)陳述明確。足見被告上開潑漆行為在客觀上係以加害於告訴人、甲○○及其他親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及甲○○擔心自身及親人之安危,因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潑灑油漆之行為並未造成任何傷害一節,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然侮辱、毀損、恐嚇 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前配偶與甲○○之配偶為姊妹關係,被告與甲○○曾為連襟,是被告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對甲○○為毀損及恐嚇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所為事實一之毀損、恐嚇、公然侮辱等行為,其間並無 中斷,且犯罪狀態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復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公然侮辱罪間,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為事實一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事實二之公然侮辱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被告為事實一之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 不知悉其所為毀損、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時,即於112年7月14日5時59分,主動致電予警方並前往碧潭派出所自首一節,有其警詢筆錄可按(偵卷第9至12頁),足見被告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就事實一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事實一除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甲○○ 間本有親戚關係,然因故失和後,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屢次對告訴人及甲○○為妨害名譽、傷害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無視法律嚴厲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初中肄業,目前無業,離婚,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罪,要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事實二部分及事實一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就事實一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309條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 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為事實二(即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其雖以放置海報之文字方式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然海報係屬靜止狀態,固定存在於放置海報之處所,僅有路過行人始可見聞,並不具有擴散效應,核與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方式具有動態性及擴散性之本質有間,是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雖非輕微,然仍與以網路或電子方式所造成之嚴重損害不同,尚不宜處以拘役刑,而應處以罰金刑為適當。原審就此部分論處拘役刑,尚有未洽。 ㈡就被告所為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之扣案海報1張, 與被告張貼在本案房屋外之海報為相同內容,但屬不同張海報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是扣案海報並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海報雖有侮辱告訴人之文字,然尚未經被告張貼或放置於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尚不構成犯罪,難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原審就扣案海報諭知沒收,亦有不當。 ㈢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㈡之公然侮辱部分及關於事實一㈠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七、科刑理由(事實二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兄甲○○間有訴訟糾紛,對於司法心生不滿 ,竟遷怒於擔任公職之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非輕,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以放置海報之方式為本件犯行,相較於口頭侮辱之方式,以文字方式具有持續性,其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對於告訴人擔任司法公職之社會名譽造成實質性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處於罰金刑範圍內之高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曾多次對甲○○為妨害名譽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已如前述,依其品行而言,其違法性意識既已藉由前刑警告而增強,反對動機理應隨之強化,卻無視前刑警告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可責性程度較高,無從減輕可責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為初中學歷一情(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其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違法辨識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無從減輕可責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且始終未與告訴人及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及甲○○之諒解或宥恕,足見其並無悔悟之誠意,亦無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目前無業,精神狀況不佳,罹患糖尿病,並無家庭成員等情(本院卷第132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並無勞動能力及穩定經濟來源,亦欠缺家庭支持系統之協助,社會復歸可能性較低,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並無下修之空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公然侮辱罪之量刑行情,暨參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以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拘役刑或罰金刑之選定標準,認此部分責任刑處於罰金刑範圍內之高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海報內容為:「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署 主任檢察官乙○○ 前特偵主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毀謗,下三濫 」 附件二 海報內容為:「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署 主任檢察官乙○○ 前特偵組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毀謗,下三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