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839-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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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佩俞(下稱 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已使用過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5支,雖為違禁物,然因上開物品均為案外人林柏志所有,亦無證據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為林柏志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物,並已由該案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請求宣告沒收,故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尚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警察攔停案外人林柏志所駕駛車輛後,有執法過當情事,又 未出示搜索票即將手伸進車內拿取物品,應屬違法搜索。  ㈡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於警方未 察覺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並自承扣案毒品均為案外人林柏志所有,而有供出毒品來源,是本件被告應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卻漏未審酌上情,而未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刑責。  ㈢況本件被告更於警方採尿而未發現被告施用毒品前即自承有 施用毒品情事,應屬自首,而應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為減刑,原審判決仍漏未審酌此情,而未依上揭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減輕被告刑責。  ㈣再被告於警方查獲之初即主動坦承犯行,因此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益臻被告真心悔過,除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審酌事項,而獲得最高幅度之刑度減輕,亦應認係屬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而得納入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何況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另本案毒品亦均已扣案而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是原審判決未將上情納入刑法第57條第10款並援依同法第59條認定被告所為顯可憫恕,亦有不當。  ㈤與本案類似事實之其他判決案例中,刑度多均處以有期徒刑6 月以下,是原判決顯有量刑過重之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4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1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60號)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據得以相佐而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分別依法論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主張均無足採   ⒈本件員警所為無涉於違法搜索,且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亦非其 所有  ⑴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如有異常舉動,經警察綜合客觀情形研判已發生危害、易生危害或將生危害,且符合必要性、緊急性要件者,自得對駕駛人進行身分查證、強制其離車等未達強制處分程度之舉措,並包括因客觀情形,為查證身分或強制離車所必要之附隨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檢查交通工具」與「搜索」之區別,係指警察雖不得為物理上之翻搜,然仍得以目視之方式檢查交通工具,檢視車內有無犯罪之物品並予以查扣。又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而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係因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巡邏警組巡經苓雅區自強二路與新光路口時,見被告所搭乘、由案外人林柏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適由新光路左轉成功二路時未使用方向燈,故於前鎮區成功二路39號前將之攔停,此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員警係因見案外人林柏志駕車有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有肇致交通事故危險情事而將之攔停,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至此員警已得查證被告及林柏志之身分並檢查自小客車。而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所示,員警於攔停並檢視自小客車,依目視即得見駕駛座腳踏墊處發現置有一褐色零錢包露出已使用甲基安非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故依法予以扣留,經打開後除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外,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嗣員警於查證駕駛人林柏志及乘客即被告身分,查知被告有多項毒品前案,佐以上開經目視查知之車上置有吸食毒品器具之情,遂詢問被告有無攜帶毒品,被告即自行取出所攜帶之眼鏡盒交予警方查扣,而其內有已使用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等為警查扣,至此被告及案外人林柏志已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員警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逮捕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及林柏志返所,復於所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關於逮捕後無搜索票仍得附帶搜索規定,搜索被告攜帶之手提包,再次查獲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並將之查扣及製作扣押筆錄,被告經警詢問上開查扣之物品為何人所有,被告均稱係案外人林柏志所有,此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觀諸上開警方攔停、臨檢、扣留物品(施用毒品器具、殘渣袋等)、逮捕現行犯及附帶搜索,亦屬適法有據,被告辯稱本件員警違法搜索,難認有據。況上開經搜索或扣得之物、甚或被告所稱自動交付之物品(毒品、注射針筒等),被告均稱全數係林柏志所有,而檢察官亦未據上揭查扣物品起訴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被告當亦同無自動交付其本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之毒品情事。  ⒉被告並未自首犯行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員警臨檢、攔停案外人林柏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依法查證乘客即被告身分,查知被告有多項毒品前案,佐以上開經扣得之物,員警當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為相當程度之確信。而經員警於當日(112年10月28日)逮捕被告並返所後,除經被告同意而對之採集尿液送檢外,另詢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被告或稱約3天前施用海洛因、或稱於112年10月21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之住處施用海洛因等語;另經員警詢以於現場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施用時?又稱最近一次施用是上個禮拜不詳時間(經核112年10月28日為星期六,被告所指之上星期,至少已逾驗尿時點6日),於林柏志位於鶯歌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於偵訊中,再度陳稱於112年10月21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之住處施用海洛因等語。而尿液中關於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甲基安非他命則為96小時(4日),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故依被告供述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本件所採集尿液均不致檢出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上開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卻呈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4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60號)在卷可佐,檢察官始依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並起訴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被告並未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援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此情業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承辦員警,亦經承辦員警於113年10月26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671900號函函覆稱被告並無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供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有該函在卷可徵,併此敘明。  ⒊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   依上開說明,本件經附帶搜索或扣得之物、甚或被告所稱自 動交付之物品(毒品、注射針筒等),被告均稱全數係林柏志所有,顯與其個人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經警詢問被告所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如何取得,被告亦空泛答稱係朋友、外號「哥哥」之人免費提供,其無「哥哥」之聯繫方式,都是「哥哥」跟其聯繫,但來電均無顯示號碼;其並無毒品上游可以提供云云,顯見被告實無供出毒品來源,遑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情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承辦員警,承辦員警亦為相同之答覆,此同有上揭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671900號函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源,當無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本件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前已有多起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之前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危害性,仍未遠離毒品,繼續犯下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尚難徒憑被告所為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本案毒品均已扣案而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為合理化一再施用毒品之事由,況被告所稱自動交付之本案毒品均係案外人林柏志所有,與其本件犯行無涉,且被告施用兩種不同類型之毒品,更於警詢中未全然坦認施用毒品細節(尤以施用時點而言,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可憫恕之處,自無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⒌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前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考量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同時施用二種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上訴本院稱已再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上訴本院稱已由前夫扶養)、目前從事家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刑度(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量刑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稱,尚稱妥適而無過重可言,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或據此主張本件量刑經比較後顯然過重。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同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佩俞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食鹽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搭乘友人林柏志(所涉毒品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車內扣得林柏志所有之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3包、已使用過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5支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李佩俞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108頁、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74、102、108、1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4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6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至69、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9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25、137至138頁),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平常施用毒品是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食鹽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則是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12年10月21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住家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於查獲當日前一周於友人位於鶯歌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1、108頁),足見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使用工具及施用方式各異,是被告遲至本院始改稱係混合施用云云,殊難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應知毒 品之危害,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考量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同時施用二種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家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61公克、1.07公克)、安 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40公克、0.41公克、0.67公克)、已使用過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5支,雖為違禁物,然因上開物品均為案外人林柏志所有,亦無證據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為案外人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物,並已由該案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請求宣告沒收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98-1至98-3頁),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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