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易-1840-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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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騏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睿騏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擔任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董 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涉犯多次背信、業務侵占易宏公司資產之犯行,甚且於民國107年間,明知易宏公司會計主管張擎天於付款憑單上載明因該公司資金水位偏低,且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通知需定期公告資金運用情形,建議暫緩與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老吉公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涼茶之交易,仍假藉購買王老吉涼茶預付貨款名義,指示不詳易宏員工於107年1月2日,將600萬元匯至王老吉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老吉公司於收款後,於同日分別匯款530萬元、70萬元至被告所申請之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易宏公司迄未取得相關存貨,致生損害於該公司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足見其於107年1月向告訴人施宗明調借500萬元之前,即已知己身係無資力狀態,而其當時經營之易宏公司亦係資金虛空之狀態,被告仍刻意約告訴人到易宏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辦公室,形塑被告仍貴為興櫃公司董事長而有資力之假象以取信告訴人,而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7年2月7日、同年月8日,票面金額均250萬元,使告訴人誤信為短期資金調度,出借交付500萬元現金予被告,然被告於107年2月1日辭任易宏公司董事長職務,前開2張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追索無著,始知受騙,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原審未能適切考量被告向告訴人調借資金之107年1月間,同時有上述挪用易宏公司600萬元資金之犯行,顯然明知己身無資力,無能力短期還款,自始即無還款能力,仍向告訴人調借上開資金等情事,率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違法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於「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46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係指被告與告訴人議定借款時,被告向 告訴人謊稱係因投資牛樟芝培育及研發而需借款等之不實事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施宗明於原審審理就借款原因先證稱是公司周轉等詞,就牛樟芝一事或表明不記得刑事告訴狀的內容等語,或證稱被告親自告知要投資牛樟芝而借款,或證以牛樟芝培育部分不太瞭解,太久不記得,或稱當下應該是被告告知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是被告該次借款具體理由是否為投資牛樟芝培育、研發,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所證,尚有疑義。參以告訴人就其曾至被告公司看從事牛樟芝業務,而借款中間人「張廖」去被告公司時先跟被告談,談完後出來,被告就當面開本案支票給伊,「張廖」說被告公司做的很好,在仁愛路也有房子,只是一時資金被卡住,因信任「張廖」才借款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5頁),告訴人於距離案發較近之時,已經證稱係由「張廖」與被告談借款之事,其因相信「張廖」之故而借款,亦難推認被告刻意要告訴人前往公司或佯以其為興櫃公司負責人自居而欺詐告訴人借款。  ㈢告訴人自承本件借款時職業是金主,曾在臺中有開過當舖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4頁),告訴人既曾為從事民間貸放之人,對於相關風險之評估能力,遠較一般借款之貸放債權人為高。而被告供稱其亦係透過李家豪找民間借貸業者(見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指陳亦經由中間人「張廖」得知此機會,已如前述,告訴人理應評估、估量再三,其仍願未簽立借款書面契約以現金方式直接出借被告,甚至本案借款除被告所開之支票外,告訴人亦未提出被告所提供之其他擔保,可見告訴人當已考量風險,尚難因被告嗣後未清償,且亦乏證據證明其有施用詐術下,推斷告訴人於交易時,有因被告行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檢察官以被告指示員工於107年1月2日,將現金600萬元款項 匯至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帳戶,該公司於收款後,於同日分別匯款530萬元、70萬元至蘇睿騏帳戶,且易宏公司迄未取得相關存貨,致生損害於易宏公司,經原審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而認其於107年1月即已知己身係無資力狀態,所營易宏公司亦係資金虛空之狀態,施用詐術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既認定易宏公司有支付貨款,如何認被告與易宏公司係無資力,無從以該判決認定之事實逕論被告於本案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108年度司票字 第2174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59至70頁),固可證被告於本案借款前已有債務,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資金調度需求始需向他人借款,但告訴人於借款之初,本應知被告有資金需求,又相信「張廖」之洽商及考量後而同意借款,揆諸前揭判決旨趣,亦難認屬被告之詐術行徑。其餘民事裁定或判決(偵卷第71至87頁)所載被告債務,似均為本案借款後所生,亦不能反推被告借款當時有何不法意圖。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當 時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舉,尚難以事後資力不足還款,遽以詐欺刑罰相繩。原判決所為無罪認定,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騏  選任辯護人 李怡臻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睿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睿騏前為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易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並無資力,且易宏公司之財務發生問題,仍隱瞞上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施宗明佯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和研發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8日,在易宏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辦公室,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支票2紙(發票日分別為107年2月7日及同年月8日,票面金額均為25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交付予告訴人,為擔保以取信於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睿騏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施宗 明之指訴、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108年度司票字第21745號、107年度司拍字第610號、107年度司票字第9213號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第390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睿騏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施宗明借款500萬元,並 交付本案支票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易宏公司於107年1月間才下興櫃,借的這些款項是處理公司營運資金需求,但沒有說是要做牛樟芝投資培育及研發,從107年間起,陸陸續續有跟告訴人聯絡還款事宜,跟告訴人借款時,並沒有資力不佳或財務發生問題的情形,本案支票被退票是因為易宏公司下興櫃,導致信用出問題,事後於108年1月間,也有寄出一批牛樟芝的貨給告訴人,雖然告訴人不滿意,但也未將貨寄回來給我,並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等語(易字卷第29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借款時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被告有以牛樟芝產品抵債,且依被告過往之部分裁定、判決內容,亦可證明被告於106年11月前並無資力不佳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開立本案支票等情,為其是 認在卷(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1447號卷第31頁、易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復有本案支票影本(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144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宗明於偵查中證稱:107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 一位叫「張廖」的人,他是代辦貸款的公司,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說他當時有資金需求,希望借款500萬元,1個月後償還,利息是3萬元至5萬元,有開本案支票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卷第45頁),且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借錢給被告的日期是107年1月,有約定利息3萬元或5萬元,借款時被告蘇睿騏說要周轉,應該是公司周轉等語(易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就借款時間及原因於該2次訊問時所述大致相符,亦核與被告辯稱係作為公司周轉使用之詞相合,是被告應係於107年1月間,以作為易宏公司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得500萬元甚明。至告訴人所出具刑事告訴狀(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1447號卷第18頁)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謊稱係因投資牛樟芝培育及研發而需借款等內容,惟其於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詰問借款原因時,先證稱是公司周轉等詞,後經檢察官詰問跟牛樟芝有無關係之問題,其僅證稱被告是說要使用1個月就會還我,亦表明不記得刑事告訴狀內容等語,係經檢察官再次詰問時,始證稱被告也有親自跟自己說是要投資牛樟芝培育、研發而借款等語,惟經檢察官向其再行確認被告有無說過借的錢是要做牛樟芝培育之問題時,其再改證稱牛樟芝培育這部分我不太瞭解,那麼久了,真的記不起來等語,檢察官再行反覆向其確認告訴狀所載內容(即曾向告訴人謊稱投資牛樟芝培育跟研發,故需要借新臺幣500萬元作為資金周轉之用)之真實性,其又改證稱當下應該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易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是被告該次借款具體理由是否為投資牛樟芝培育、研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且所述被告係佯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和研發需借款等內容,亦與其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且被告亦否認有以上述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詞在卷,是難認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研發需資金等話語之詐術行為。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去被告的公司看,看 起來規模還不錯,有2層樓,做牛樟芝的,我跟「張廖」去公司時,「張廖」先跟被告談,談完後出來,被告就當我的面開本案支票給我,「張廖」說被告公司做的很好,在仁愛路也有房子,只是一時資金被卡住,我是因為信任「張廖」才借款等語(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卷第45頁),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張廖」跟我說與被告認識,被告需要資金周轉,並要被告提供擔保即本案支票,被告也答應該筆款項使用1個月就要歸還等語(易字卷第101頁),顯見告訴人借款予被告前,曾前往易宏公司查看經營狀況,且透過「張廖」知悉該公司經營狀況佳、被告有自有房產,係因資金問題才需借款周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借款給被告時,職業是金主,就是投資一些項目,我以前在臺中有開過當舖等語(易字卷第104頁),是認告訴人依其過往借貸經驗,並自行評估被告財力及易宏公司經營狀況後,始願意借款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㈣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對話紀錄截圖所 示,可證被告於108年1月6日曾傳送「明天貨會送回來,再給我你要的地址,直接寄去!」之訊息,告訴人於108年1月7日傳送「使用期限到那時候先告知一下,過期就不用寄」之訊息,被告於108年1月16日傳送「昨天已寄出貨品,共一箱700片,小包裝。我們在賣是三小包一盒,每盒7500。你今天應該會收到!」之訊息,有該等截圖(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本案支票經告訴人提示遭退票後,仍積極與之聯繫以牛樟芝產品用以抵債事宜,衡情,倘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於取得前開借款後,應無積極以其他物品抵債之想法,雖告訴人認該等牛樟芝並無製造日期、保存期限即屬無價值之物,然亦難解被告事後積極與之聯繫還款之事實,是難僅以被告未能償還所欠款項,即反推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民事裁定為被告 於105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745號民事裁定為被告於106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10號民事裁定為遭法院裁定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213號民事裁定為被告於107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民事裁定為被告於107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07號民事裁定為被告於106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為被告遭法院判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內容,有上開判決、裁定可資參照,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資金調度需求始需向他人借款,惟本案告訴人於借款之初,本已知悉被告有資金周轉問題,然經前開評估、考量及收取本案支票作為擔保,始同意借款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難僅以上開裁定或判決內容,即認被告於本案借款之初,確實有詐騙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令其擔負詐欺取財罪責。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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