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易-1842-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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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龍 選任辯護人 余泰鑫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林金龍緩刑二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金龍(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96、103頁,撤回對犯罪事實、罪名之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已與告訴人林宜中(下稱告 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被告機會(緩刑)等語。 三、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狀況、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勢,暨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已從輕量刑,皆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此量刑因子雖有變動,惟原審量刑所審酌者,著重於被告行為及個人評價,僅一併敘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情事(而且,傷害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倘若和解,告訴人相當可能需要撤回告訴,原審即須為不受理判決,因此本案未能達成和解,可以說是本案實體判決的前提,原審亦未因此持以加重刑罰),又原判決既已相當寬容量刑,足見被告上訴本院後和解,並非影響整體量刑之重要事項,無礙原審之量刑結論,是被告就此上訴為無理由。 四、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先前未曾有案件受追訴、處罰(本院卷25-26頁 前案紀錄表參照),於本案上訴後改為認罪答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接受道歉(本院卷95、96及99頁),可認被告經過本案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應能慎重尊重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是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