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易-1843-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A000-K11204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BA000-K112044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 代號BA000-K11204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㈠詎甲男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基隆市○○區住處或基隆市○○區○○路工作地點(地址均詳卷),擅自將蘋果「AirTag」追蹤器放在乙女所有之隨身包包內,並連結其持用行動電話「尋找」APP,藉此得以行動電話遠端即時查知乙女所在位置,進而持續對乙女為跟蹤騷擾行為;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4時25分許,在上開工作地點,向乙女恫稱:要放火燒死乙女及乙女兒子等語,並隨即在乙女辦公桌上及地上潑灑酒精1瓶,使乙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及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均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且檢察官、被告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故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未經上訴,均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判斷。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 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須符合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則應認立法者已將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而被告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騷擾告訴人之犯意,以密接、反覆、持續方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一行為)。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審就此部分亦有所誤認與公訴意旨相同,應予更正)。  ㈣又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 論併罰。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配偶即告訴人相處之界線,反而對 其實行跟蹤騷擾、恐嚇等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跟蹤騷擾之時間、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夜校畢業,經營報關行,月收約新臺幣20幾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另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陳稱不願與告訴人離婚等語,告訴代理人則表示告訴人基本訴求為離婚,被告既然拒絕離婚,即無和解之共識等語,併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是本案不宜宣告緩刑,否則被害人方面將情何以堪,法律公平性亦將失之偏頗,容非允當,另說明扣案酒精瓶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使用之蘋果牌「AirTag」追蹤器並未扣案,且已為告訴人取出後丟棄,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考量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認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罪,然被告 在法庭上說詞反覆,經辯護人勸論和解後,始勉強認罪,可見被告從未對己身行為表示悔過,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本案對告訴人身心影響甚鉅,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原審竟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有量刑過輕之情,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就本案行為起因於與告訴人間夫妻爭執,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結婚數十年之久,告訴人僅是質疑被告有婚姻不忠之情事,而被告為捍衛自己名譽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且夫妻間一同生活偶有爭執確實在所難免,本案僅是被告就爭執事件言語以及行為過於激動且失當,對於該些行為被告也深刻自省,就民事部分也有依保護令之誡命,與告訴人保持一定距離,實則均不敢與告訴人   碰面,也正進行保護令主文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對於告訴 人與被告間目前處於分居狀態下,被告也仍基於夫妻情誼,每月撥付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之生活費用或類安家費用予告訴人,告訴人對此也不爭執,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正式和解之紀錄,該每月給付之金額也是被告主動給予,被告確實沒有前科,第1次涉訟,考量被告經營報關行,被告之年紀及被告已深切反省,被告是否有入監的必要,懇請將上情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考量,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經查: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犯實行跟蹤騷擾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最低刑度均僅為拘役刑、罰金刑,且被告不尊重與配偶即告訴人相處之界線,反而對其實行跟蹤騷擾、恐嚇等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足見被告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另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跟蹤騷擾之時間、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生活態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均如前述,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6月,實已屬從輕量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據說明審酌之理由,經本院衡之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前,仍屬妥適,是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輕重失衡等量刑有所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量處之刑度尚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