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易-1844-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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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志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第5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袁志恒(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偶爾用菸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不是施打海洛因,因為施打會上癮,被告知道錯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素行,仍未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均量處低度刑,而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