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HM-113-上易-1844-20250208-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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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志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袁志恒(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判決在案(下稱本院判決)。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故被告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