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易-1845-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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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銘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柯銘貴(下 稱被告)係明知臺北市○○區○○大道00巷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實質所有人為柯宜城、柯宜宏,其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及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檔案之準公文書上,並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之行為,而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時效已完成,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⑵我是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若非自有房屋,告訴人柯宜城(下稱告訴人)、柯宜宏不可能讓被告設籍於此,因會增加房屋租賃的稅務支出,代書倪伯瑜是告訴人所認識,且其未去承辦訂立合約記載本案房地為借名登記,亦未向地政事務所設定反質押設定避免脫產,顯見本案房地並非借名登記,我因遺失權狀才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主管機關公告30日無人異議,主管機關才依法補發新權狀予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⑶告訴人自認沒拿過本案房地之權狀正本,柯宜芬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柯宜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33、542號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38號案件判刑;⑷柯宜宏(已歿)曾於另案民事案件自認本案房地為合法買賣過戶給被告,柯宜芬用信託名義騙我信託本案房地給吳亞倩,因認本案房地我無法要回,我就沒有上訴,告訴人患有心智不全症狀、表達能力受限制,原判決卻認同其證述,原判決有偏頗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51、102至103、115至119、131至138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 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此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民國107年5月2日,告訴人於111年12 月20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3至15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偵查後,嗣於112年10月27日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見審易卷第7至8頁),顯未逾20年之時效期間。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法院自應為實體審理。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顯屬無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雖屬常態事實,然主張借名登記者,仍得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釐清、證明之。又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是查:  ⒈證人即代書倪伯瑜於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6號民事事 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4月7日柯宜芬、吳亞倩、被告和我約在建成地政事務所旁的7-11碰面,要去辦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所以要辦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柯宜芬、吳亞倩告訴我,本案房地是柯宜芬家族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未經柯宜芬家族同意,以本案房地對外借貸,因此本案房地要返還柯宜芬家族,請我幫忙規劃;於是,我提議先辦信託、抵押權設定登記,此因我幫柯宜芬概算移轉登記之稅金過高(約130幾萬元),柯宜芬手上沒那麼多現金,又怕被告趁機以本案房地借貸,或未清償銀行借款導致法拍,才建議如此辦理,這樣被告就無法隨意借貸,且辦完信託後,吳亞倩亦可分年移轉給柯宜芬;當時大家都圍坐在7-11用餐區長桌,我說的話大家都有聽到,被告親口跟我承認他們之間法律關係是「借名登記」,但被告不簽承諾書,要我們相信他會將本案房地還給柯宜芬家族,我有問被告今日是否要將本案房地還給柯宜芬家族,被告說對,我才建議要作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我告訴被告若不簽承諾書,信託還是要做,被告有答應,因此我們一起去建成地政辦理信託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由被告信託、抵押權登記予吳亞倩,該信託與抵押權設定是被告親自送件,當時陪同者有我、我助理阮珮君、吳亞倩、柯宜芬、柯宜芬配偶等語(卷附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字卷第113至119頁),與證人阮珮君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具結證述:倪伯瑜是我從事代書業之主管,109年4月7日我陪同倪伯瑜至建成地政事務所旁的7-11,處理信託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制式文件,我是去協助用印;當天倪伯瑜向到場者解釋承諾書之意義,被告情緒激動,被告有說我都保管本案房地這麼久了,為什麼要不信任我;客戶不會提「借名登記」這種用語,他們當場是說「保管」,我在現場聽到被告說他有保管本案房地,也有聽到柯宜芬跟被告說在未經同意之情況下貸款等語(卷附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字卷第129至132頁),及證人柯信雄(即被告之哥哥)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結證證稱:我出生時就住本案房地,父母也在此養我們這些小孩,我於61年間離開本案房地,此因當時4個小孩有分家約定,父母表示本案房地留給大哥柯輝煌(即柯宜芬之父),柯輝煌不想之後身故還要重新登記,直接登記給其2個兒子即柯宜城、柯宜宏,柯輝煌接手本案房地後,其他兄弟都搬家,只剩柯輝煌、柯莊娥(即柯輝煌之妻)、柯宜城、柯宜宏(即柯輝煌之子)及柯宜芬、柯宜娟(即柯輝煌之女)在住;後來柯輝煌跟我說柯宜娟之配偶(即柯輝煌之二女婿)作生意失敗,柯宜城、柯宜宏原本在二女婿公司上班,有幫公司作保,怕柯宜城、柯宜宏因公司倒閉遭牽連,本案房地會被查封,我就建議柯輝煌先將本案房地先過戶別人名下,如果無可靠的人,可登記在我們兄弟名下。後來柯輝煌就跟被告(即柯輝煌之弟)談,本案房地就登記被告名下等語(卷附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字卷第123至129頁)互核相符,考量證人倪伯瑜、阮佩君及柯信雄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倪伯瑜、阮佩君及柯信雄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倪伯瑜、阮佩君及柯信雄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自然合理且具體詳細,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曾美琪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⒉又證人柯莊娥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現與告訴人及柯宜宏 之2名子女同住本案房地。我先生柯輝煌是我公公柯阿朝之大兒子、被告是小兒子,公公分家時,把本案房地分給柯輝煌。本案房地雖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但從頭到尾都是我們家的,權狀也都在我們家,我女兒柯宜芬有將本案權狀拿去放保險箱,被告也知道本案房地不是他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33至136頁),核與證人柯宜芬於原審審理結證證稱:我從小到大都住本案房地,102年間移居海外,每年定期回臺仍住本案房地,平時由我母親柯莊娥與我弟弟柯宜城居住。60幾年間,我祖父柯阿朝分家產,我父親柯輝煌補貼了一些錢,拿了本案房地,為避免後續移轉產生稅金,由我祖父直接移轉登記到我兩個弟弟柯宜城、柯宜宏名下;其後於93年間,我妹妹家之公司發生狀況,我弟弟幫我妹婿作擔保沒有告知,因本案房地是我父親所有,當時我父親柯輝煌急著找可信賴之人借名登記,而被告是我叔叔,我父親說被告可信,遂於94年12月12日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當時代書是被告找的,但權狀沒給被告,我父親柯輝煌於97年往生後,就在臺灣銀行租借保險箱,將黃金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都放在銀行保險箱等語(見易字卷第109至116頁)相符,並與前揭證人柯信雄(即被告之哥哥)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結證證述內容一致,復有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房地94年12月12日之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頁;易字卷第73頁),可知證人柯莊娥、柯宜芬及柯信雄上開證述有客觀證據予以佐證,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我國實屬常見之情形,只要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人為能確保自身對不動產之所有權,避免將來出名人將不動產據為己有,保留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資證明自己方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與事理常情相合,足認本案房地應係柯阿朝分家時分予柯輝煌,但避免稅賦,故於分家時直接登記予柯輝煌之子即柯宜城、柯宜宏,其後因柯宜城、柯宜宏為柯輝煌之女婿擔保,柯輝煌擔心本案房地遭到拍賣,因而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弟弟即被告,但為確保自己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故保留本案房地94年12月12日之所有權狀,嗣於柯輝煌過世後,遂將本案房地94年12月12日之所有權狀保存於銀行保險箱,由柯輝煌之後代即柯宜芬所持有,被告僅為本案房地之出名人,而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無訛。  3.細繹被告與柯宜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柯宜芬: 】你每個月幾號繳貸款?【被告:】2日1萬,20日1萬6仟。【柯宜芬:】嗯,你不可以害我們,沒地方住,你一個人,我們11個人,怎麼辦?【柯宜芬:】有事要跟我商量。   【被告:】好。【柯宜芬:】你是不是,有申請新的土地所 有權狀,如果有要一起帶出來。【柯宜芬:】要帶身分證、印章、先辦印鑑證明。【柯宜芬:】星期一,4月6日,早上,麻煩你再來一趟萬華捷運站。【被告:】星期二可。【   柯宜芬:】你讓我很難跟我家人交待,我自己也不知道該如 何是好,你是我們最信任的人,你最討厭人家的背叛,結果,你背叛我。【柯宜芬:】星期二,我要帶我媽媽複診。   【柯宜芬:】星期一早上。【柯宜芬:】所有權狀,您是否 有辦新的?【柯宜芬:】要一起帶來。【被告:】星期一要工作,報歉。【被告:】抱歉。【柯宜芬:】星期二,下午,可以嗎?【被告:】可以。【柯宜芬:】中午,大約1點,方便嗎?【被告:】好。【柯宜芬:】新的權狀,你要帶去。【柯宜芬:】因為我帶舊的去沒有用。【被告:】好。【柯宜芬:】你是不是只有跟一銀貸款而已,沒有其它的貸款對嗎?【被告:】是。【柯宜芬:】我明天可以先去找你拿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嗎?因為我必須要先填寫資料,以便拜二方便辦理。【柯宜芬:】看你約在哪裡上班地方,我去找你拿,要不然資料內容太複雜。【被告:】上班地點很遠,不用。【被告:】星期二給您,星期三辦。」等內容(見偵字卷第115至117頁),可知被告面對柯宜芬之質疑時,均無反駁柯宜芬並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爭執其方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之意等情,至為明確,倘被告確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何須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柯宜芬,益徵被告僅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非所有權人甚明。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太記得我大哥即柯輝煌賣給我的價金為何,應該是900多萬元,柯輝煌欠我580萬元,當時可能是代書沒有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但其於原審審理供稱:我忘記柯輝煌欠我多少錢,大概470萬元、480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4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認為我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他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證被告供述之核心內容(即其稱柯輝煌欠款金額為何,及其於94年間是否曾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已有所變遷,難以信實。至臺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33、542號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案件係關於柯宜芬於109年6月4日之犯行,與本案無涉,而被告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均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基上,稽之證人倪伯瑜、阮佩君、柯信雄、柯莊娥、柯宜芬 上開證述內容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其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所有權人,卻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及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檔案之準公文書上,並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主觀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從而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顯屬無稽,洵非足憑。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明知其僅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本案權狀未曾遺失,竟虛捏本案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已足生損害於柯宜城、柯宜宏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述曾在機械生產工廠擔任主管、亦曾任職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3名成年子女與1名孫子、工專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偵、審中展現之犯後態度非佳、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情況、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本案房地爭議歷程、所涉家族關係與背景事實、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㈣至證人柯宜城、柯宜芬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認無 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以傳喚;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前詞爭執,均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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