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易-1846-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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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能證 明被告范智閎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一般社會通念,「幹、他媽的、 操」含有強烈之侮辱他人意涵,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且被告僅因偶發之遲到問題,即在特定多數同事在場或得以見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再遲到試試看」、「幹 不是晚來就是遲到 全車等妳1個 大家都能早到 妳不能? 喜歡晚來 塞車 坐久一點 沒關係 他媽的 忍無可忍 這是警告妳最後1次 要在壓線 晚來 沒關係 走著瞧不信你就在試試看 操」等言論(下稱本案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忍受程度,顯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示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形」。㈡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不以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為要件,原判決遽認被告不該當於刑法第309條之構成要件,亦有未恰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67至68頁)。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述,認定本 案言論雖屬粗鄙言行,並具有貶抑性。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昌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龍公司)同事,且原無宿怨,依此事件脈絡觀之,被告係因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準時搭車上班,又遇上班尖峰時段之車潮,道路上塞車而情緒不滿,始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是被告辯稱:伊係因衝突當場之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尚非反覆出現恣意謾罵,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被告既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本案言論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依前揭說明,可知 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必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足認被告所為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始屬刑法第309條所欲處罰之「侮辱性言論」。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許富凱、張舜傑及黃保順均為昌龍公司員 工,平時係由被告領取加給,負責駕駛公司提供之汽車載送其餘4人上班,且「昌龍失速列車」群組僅係用以聯繫上揭搭車事宜,成員實即上揭5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5865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379號卷第18頁)相符,佐以許富凱於警詢時稱:當日因為告訴人比較晚到,惹到被告不爽,被告才會對告訴人說本案言論等語(見偵字第15865號卷第28頁),及張舜傑於警詢時稱:因為告訴人搭車時間常常晚到,惹到被告不爽,才會一氣之下說出本案言論等語(見偵字第15865號卷第30頁),可知告訴人之前即曾晚到,案發當日再度晚到,因而引起被告不滿,而為本案言論(亦即本案情形,尚屬「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告訴人既未遵守時間,且屢勸不聽,本非不得予以適當評論,且被告雖有使用「幹、他媽的、操」等字眼,然依其語意脈絡,佐以當時之客觀情狀,確實可能係為宣洩一時不滿之情緒所為,而非針對他人名譽為恣意攻擊。從而,以一般人之客觀標準,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非刑法第309條所欲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㈠段所言,委無可採。   ⒉原判決係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認定被告本案言論非 屬「侮辱性言論」,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意圖」要件。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㈡所言,容有誤會,亦難遽採。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足令法院確信 被告所為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22號移送 併辦,然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判決諭知無罪判決並無違誤,故無從併辦,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智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智閎前與告訴人孫玉琳為昌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昌龍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與其餘3名昌龍公司同事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之00號昌龍公司廠區時,因認告訴人當日及先前相約搭車卻屢次遲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在除其與告訴人外,尚有其餘2名同事在場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車內對告訴人侮辱稱:「幹!你再遲到試試看」等語,嗣被告復再承前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同日9時3分許,在昌龍公司址設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廠區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lo」在成員包含被告、告訴人及上開車內其餘成員共計5人,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名稱為「昌龍失速列車」之群組內對告訴人侮辱稱:「幹 不是晚來就是遲到 全車等妳1個 大家都能早到 妳不能? 喜歡晚來 塞車 坐久一點 沒關係 他媽的 忍無可忍 這是警告妳最後1次 要在壓線 晚來沒關係 走著瞧 不信你就在試試看 操」等語,前揭言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而侮辱其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智閎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孫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搭車屢次遲 到,而對告訴人稱「幹!你再遲到試試看」,並在通訊軟體LINE「昌龍失速列車」之群組對告訴人為上開文字訊息等情。惟否認其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搭車遲到或請假未告知,導致車上4個人都等告訴人1人,群組內也是通勤車上的人,不是其他同事,當時因為塞車,我受不了,只是想表達對告訴人的行為不滿,希望告訴人可以改善,且我用詞比較粗俗、低雅,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係昌龍公司司機,於 上班日早上由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與其餘3名昌龍公司同事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之00號昌龍公司廠區時,因認告訴人當日及先前相約搭車卻屢次遲到而心生不滿,於同日8時30分許,在車內對告訴人稱:「幹!你再遲到試試看」等語,嗣於同日9時3分許,在昌龍公司址設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廠區內,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lo」在「昌龍失速列車」之多人群組內對告訴人稱:「幹 不是晚來就是遲到 全車等妳1個 大家都能早到 妳不能? 喜歡晚來 塞車 坐久一點沒關係 他媽的 忍無可忍 這是警告妳最後1次 要在壓線晚來 沒關係 走著瞧 不信你就在試試看 操」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孫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39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平時沒有糾紛及仇恨,業據被告、 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19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開公司的車載同事上下班,當時因為路上塞車塞1小時多,情緒難免浮躁,我與同事間會約定時間定點集合上車,告訴人持續性晚來,我等了告訴人很多次,所以我當時情緒上來才會這樣說,而通訊軟體LINE中「昌龍失速列車」之群組係為了載同事上下班聯繫所建立,就在告訴人搭車遲到發生沒有多久,我為了發洩情緒才發上開訊息至群組,並沒有要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3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車上是說「你再晚來遲到試試看,別人可以提早上車,為什麼你不行」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及文字,雖均屬粗鄙言行,並具有貶抑性。然依前所述,雙方原並無宿怨,依此事件脈絡觀之,被告係因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準時搭車上班,又遇上班尖峰時段之車潮,道路上塞車而情緒不滿,始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堪認被告辯稱該穢語係因衝突當場之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尚非反覆出現恣意謾罵,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要非無憑。是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表述上開語句之行為,固屬粗魯不雅,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係因上班通勤路途中,遇道路壅塞而引發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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