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851-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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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智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智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29日12時20分許,持其原向江麗玲所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0巷0弄00號3樓303室鑰匙1支,無故侵入任毅倫向江麗玲所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0巷0弄00號5樓502室之房間,徒手竊取任毅倫所有之家樂福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禮券3張得手後離去,並販售牟利。嗣任毅倫發現遭竊後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任毅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被告李智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審判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又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舉證及說明(見原審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攔二已分別敘明:「李智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又於原審審理時亦已於判決前訊問被告對其前科紀錄表有無意見,被告亦稱沒有,檢察官於量刑論告時復明確陳稱本案構成累犯並因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求依法加重其刑,有原審113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足認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合於累犯要件之主張及舉證,業經法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且被告亦不爭執,應得採為累犯斷之裁判基礎,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 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 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且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雖有方便查閱、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如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料以憑證明。檢察官經曉諭後仍不為聲請者,法院不能依職權調查而自行蒐集對被告不利之累犯證據;但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如經檢察官聲請調查而仍有疑問者,法院為發現真實,自不妨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補充性之調查(見同法第163條第2項)。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如何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期日陳述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第64頁),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至7頁、第10頁、第11至12頁),顯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證明方法,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而原審法院經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始進行科刑調查及辯論(見原審卷第63頁),是原審即應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以裁量。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於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於起訴時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並與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未審酌上情為適用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亦未說明,顯非妥適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環保署開水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