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易-1852-202502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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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54號、112年度偵字 第50154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智偉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雖僅檢察官對原審有罪(公然侮辱)部分之 刑度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此2部分犯行,如若成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對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效力及於有關係之部分即有罪部分之全部,故本院係就原審判決之全部予以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智偉與其樓下住戶即告訴人林美純、 梁祐誠間因房屋漏水而產生糾紛,被告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妨害名譽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19日起迄111年8月27日止,在每日不特定時間,接續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居所內,以不詳方式,大聲播放內容為「他媽的0號0樓,吵什麼吵,你們這是妨害秘密,故意侵入騷擾挑釁、預謀犯罪,嚴重一點就是謀殺、故意侵入殺人未遂」之錄音,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美純、梁祐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渠等難堪而妨害其名譽,並以此發出噪音、另以不明大聲音訊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林美純、梁祐誠、秦鴻昌及其餘附近住戶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林美純、梁祐誠、秦鴻昌之證述、證人黃貴美、簡金葉、曾世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訪談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8日、6月8日函文暨附件、告訴人梁祐誠提供之錄音檔、告訴人林美純、秦鴻昌提供之錄音譯文、告訴人秦鴻昌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新北市○○區○○街○○段○○巷○○弄社區住戶連署書連署名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7月14日函文暨附件、錄音譯文、查訪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播放前揭內容之錄音,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強制之犯行,辯稱:樓下確實有偷聽,並以低頻噪音影響我的健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播放前揭內容之錄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111年 度偵字第55354號卷第67頁、原審卷2第14頁、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純、梁祐誠、秦鴻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8號卷第17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55354號卷第65至66頁),並有原審就錄音所為之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1第274至2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32】;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本庭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33】;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38】;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40】;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50】;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51】;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61】(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播放之錄音內容為「他媽的8號4樓,吵什麼吵,你們 這是妨害秘密,故意侵入騷擾挑釁、預謀犯罪,嚴重一點就是謀殺、故意侵入殺人未遂」,其中「他媽的」雖屬粗鄙之用語,然觀其整體之實質內容,並非單純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而係認為住戶鄰居○0號4樓)造成之聲響,因而心生不滿所為之言語反擊(吵什麼吵),不應僅因內容中含有一般認屬不雅用語之「他媽的」,即認屬單純無端謾罵,故該內容是否合於公然侮辱之要件,已非無疑;又被告播放前揭內容之錄音,係因主觀上認為鄰居對其有為偷聽、製造噪音之行為,而其所播放之前揭內容,與其認為其意在侮辱,毋寧認其用意在於抱怨、報復對方及影響對方之安寧,被告所為固為可議而確有不當,然被告是否有侮辱之意,顯屬可疑。 3.又參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38】,被告前揭播 放之內容固可能造成告訴人等之心理或精神上不悅,然就社會名譽而言,其社會評價實未必因此即受有實際損害,且此等負面評價經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聽聞之人不僅未必會認同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觀諸證人即曾聽聞前揭錄音內容之附近居民林曉倩、唐開誠、黃貴美、簡金葉、許淑真、蕭鳳珠、許得貴大致均稱該錄音內容很吵,影響渠等之安寧、影響入睡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5354號卷第21至22、25至26、109至112、139、143、147頁),多係指責被告之播放行為,而未認為有損及告訴人等之名譽。 4.綜上,被告所播放之前揭內容,客觀上是否屬於合於公然侮 辱之要件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侮辱,均有可疑,且播放之內容亦未實際損及告訴人等之社會評價,參諸前揭說明,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合於公然侮辱之要件。 ㈢被訴強制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持續播放錄音之行為,雖已妨害告訴人林美純、梁祐誠 、秦鴻昌及其餘附近住戶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業據告訴人林美純、梁祐誠、秦鴻昌等證述明確,然被告使用播放設備播放聲音,並非使用不法腕力直接加諸於他人,亦非如以敲擊自己屋內牆壁、以震牆器震動牆面、天花板,或按壓他人門鈴而製造持續噪音等使用不法腕力間接施於物體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要件有間,而本案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脅迫行為,自無從以該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強制之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公然侮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諭知。又本案雖因被告之行為未合於刑法公然侮辱、強制罪之要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謙抑性原則,未能對被告處以刑罰,然被告之行為如確已妨害告訴人林美純、梁祐誠、秦鴻昌及其餘附近住戶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以遏止被告之行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 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