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易-1853-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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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鎮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鎮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鎮譁(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凌晨3時39分許,委請林滄駿(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其母陳碧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下稱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對面空地(下稱本案空地),見告訴人曾筠宸(下稱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竞持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具危險性之不詳工具,破壞本案自用小客車引擎室內之引擎線組、晶片編程、保險絲上蓋及渦輪連接管等零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引擎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得手,隨即與林滄駿騎承上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乃刑訴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罪疑唯輕原則」或「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而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 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另案被告林滄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警詢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警)110年7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399334號鑑驗書、新北警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其他車輛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禾泰汽車修護廠報價單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至本案空地,然堅詞否認 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林滄駿過來載我,要維修林滄駿汽車的電線,我跟林滄駿說東西放在本案空地報廢車後面,我老闆跟我說電線在本案空地之報廢車後車廂後面有,叫我要再去拿看用得到用不到,我老闆在本案空地之報廢車車後放一堆汽車維修電線,我只是要去拿我老闆車上東西,到現場後,我就直接去報廢車後面拉電線,我在找電線時,就看到林滄駿在拆旁邊車子,我有問林滄駿說那個好像不是我們老闆的車子,我老闆車子停在那邊,林滄駿沒有回答我,我看林滄駿沒有回答我,我就走出去,走到林滄駿放本案普通重型機車的旁邊,然後就在那等林滄駿,是否是林滄駿偷的,我沒有看到,因為林滄駿工作到很晚,才半夜到本案空地,我確實沒有拿本案自用小客車的引擎電腦,沒有碰本案自用小客車等,現場沒有我的指紋、沒有我的DNA,結果我變成被告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110、112、114至116、119頁)。經查: ㈠被告與林滄駿於109年10月5日凌晨3時39分許,由林滄駿騎乘 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本案空地,其後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復由林滄駿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離開,及告訴人本案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空地,本案自用小客車引擎室內之引擎線組、晶片編程、保險絲上蓋及渦輪連接管等零件遭到破壞,引擎電腦1台(價值約3萬8000元)遭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23頁;偵卷第55頁背面;易字卷第144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於警詢、偵訊具結證稱及原審具結證述(見偵卷第5、130頁;易字卷第20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警詢指述(見偵卷第6至7頁)、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其他車輛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禾泰汽車修護廠報價單(見偵卷第9至19、68、80至88、99至10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然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於警詢證稱:當天我有騎乘本 案普通重型機車載被告至本案空地,我們沒有偷東西,我跟被告一起去本案空地之藍色車子那邊,我在旁邊看,是被告直接打開藍色車子副駕駛座拿取、找汽車材料,被告說那台車是他朋友的,找很久都找不到,之後我們就離開,過了一段時間我們又繞回去繼續找,之後又開後車廂找,找不到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與其於偵訊具結證稱:當天我載被告至本案空地,被告一開始只有碰藍色車輛,被告說那是他朋友的車,要去拿線材,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有去打開黑色車輛(即本案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我不知道被告在做甚麼,我以為被告在修車,我在旁邊閒晃而已,我確定沒有碰到本案自用小客車,我沒有和被告共同竊盜,被告離開時也沒有帶走任何東西,我之所以先前說都沒有碰到本案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叫我這樣講,(後改稱)我可能有摸到本案自用小客車,一般朋友在旁邊修車也會去摸,也是很正常的,後來被告在修理黑色車子到一半時,突然就說我們走了,好像是當天下雨的關係,被告說他要回家了,我沒有多問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3頁),及其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去中原街找修車廠修,被告是那邊的修車師傅,我去修車才認識被告,中原街修車廠老闆有一些報廢車子停在本案空地,上面有放一些材料,當天被告要我載他去本案空地拿零件,我以為被告要去拿材料,我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載被告前往本案空地,因為那邊蚊子很多,我沒有走進去,(後改稱)走進去後馬上就走出來了,我不知道被告要找什麼東西,我都在大馬路那邊,被告有去動藍色車子一下,我忘記被告有無開啟藍色車子的車門或後車箱,(後改稱)有開車門、沒有印象有開後車廂,後來被告有去碰本案自用小客車,我沒有看到被告怎麼碰,(後改稱)我以為被告在修車子,有看到被告打開本案自用小客車的引擎蓋,我有碰到本案自用小客車,我是好奇問被告是要修這台車嗎,被告不講話,然後我以為被告是要修這台車,就出去大馬路上,我是碰到本案自用小客車側邊輪胎上的保險桿,我沒有請被告修車,半夜拿零件不合理,但被告的修車廠有時候會半夜修車,我以為被告要拿零件後回修車廠修,我本身有一台廠牌納智捷車子壞掉一陣子,停在我家地下室,(後改稱)之前有請被告幫我看一下等語(見易字卷第201至212頁)互核以觀,可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就被告在本案空地所為何事之證述內容,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並就其是否有碰觸到本案自用小客車部分之證述內容亦有所變異,復依本案情節,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與被告一同前往本案空地後一起離去,就其涉及本案加重竊盜犯嫌部分,本質上屬共犯,稽之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歷次證述內容,已顯現其避重就輕之情形,衡酌事理常情,足認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就被告所為不利之供述內容,已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礙難信實。 ㈢次查,偵查機關自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室冷卻管上,就冷 卻水管上之擦抹痕送DNA鑑驗,該DNA鑑驗結果檢出DNA-STR主要型別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之DNA-STR型別相符,而無比對到被告之DNA等情,有三峽分局110年6月2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22436號函(見偵卷第66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82頁背面)、證物清單(見偵卷第86頁)、新北警110年7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399334號鑑驗書及109年11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156319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89至90頁背面)在卷足參。可認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前於偵訊具結證稱:我確定沒有碰到本案自用小客車云云(見偵卷第131頁),及其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是碰到本案自用小客車側邊輪胎上的保險桿云云(見易字卷第208頁),均與客觀事證不符,益徵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前於偵訊及原審所為之證述可信性低弱,尚難遽採。 ㈣再查,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內容,並無法確認:⒈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確有打開、上掀引擎蓋之行為(見偵卷第12頁);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離去時,本案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處或置物箱確有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引擎電腦(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背面);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返回住處後持有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引擎電腦(見偵卷第18頁)等情無訛。又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內容雖曾記載:阿婆表示她餵完貓,要走回社區時犯嫌仍在行竊等內容(見偵卷第18頁),惟卷內並無該名目擊證人之證詞可佐。是此,卷附新北警110年7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399334號鑑驗書、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其他車輛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禾泰汽車修護廠報價單等證據資料,並無從作為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前開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之補強證據等節無誤。 ㈤末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老闆(即林國榮〈音譯〉)一 起去拿汽車零件,是老闆載我去(後改稱是林滄駿載我去拿電線),在一個三峽廢車場,在藍色三菱轎車車子後車廂拿汽車電線,老闆之前有把電線放在該處告訴我,所以我缺電線就去那邊拿,因藍色三菱轎車車子後車箱沒有鎖,扳一下就開了,老闆叫我去修林滄駿的車子,所以我去拿我老闆的東西,中間我們有離開本案空地去7-11超商吃東西,後來林滄駿說要確定有沒有電線的插頭,我說不確定,我們再回去空地看一次,但我沒有跟林滄駿一起去偷東西,我沒有動黑色的車子(即本案自用小客車),我們沒有拔黑色車子的東西,是去看藍色車子內的東西等語(見偵緝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與其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我只是被林滄駿邀請過去,林滄駿叫我過去修他的汽車(廠牌為納智捷),林滄駿的車停放在林滄駿家的地下室,林滄駿帶我去他家前,有帶我去本案空地,要我在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旁等一下,我不知道去本案空地要作甚麼,(後改稱)我之前在林國榮那邊上班,林國榮說本案空地有零件,要修車可以去那邊拿零件,是一台藍色的空車等語(見易字卷第144至145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不知道林滄駿去本案空地是要拆東西,是林滄駿帶我去的,林滄駿跟我老闆很好,林滄駿跟我說老闆說零件放在那裡可以去拿,我也有問老闆,老闆說可以等語(見易字卷第184頁),及其於原審審理供述:本案自用小客車上沒有我的指紋,如果真的我有刑責,我願意負責,但我只是幫林滄駿修一台車而已,我不知道怎麼會變成我去竊盜,我當天沒有碰本案自用小客車,我有看到林滄駿去碰那台黑色本案自用小客車,但我沒有問林滄駿為什麼要碰,林滄駿也會拆自己的車子,應該也會修等語(見易字卷第217、219頁),及其於本院所為前開辯解內容互核比對,可知被告自偵訊、原審至本院之辯解內容雖亦有變遷,但始終否認其有竊取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引擎電腦,礙難僅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而逕認被告有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林滄駿於偵查中之證述 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林滄駿有瑕疵之陳述,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滄駿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內容、 偵查中所提之自白書(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及經驗法則、被告辯稱內容前後不一致等為由,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除將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誤載為000-000外,就證據法則審認部分,未考量林滄駿所為證述及自白之本質上屬共犯對被告不利之供述,不僅其證述內容本身前後矛盾,並與客觀事證不符,存有前揭所認虛偽蓋然性之風險,該證述可信性已屬低弱,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倘偵查機關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貫澈無罪推定原則之誡命,是原判決所為之判斷,容有未洽。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上訴主張其應為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