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855-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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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72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勝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元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下,以「幹你娘」、「臭雞掰」等穢語辱罵店員吳淑慧,足以貶損吳淑慧之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元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 本院卷第99頁),核與告訴人吳淑慧所為指述相符(參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指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參偵卷第15、17、18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撤銷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無視被告於警詢中即未否認有以前揭穢語辱 罵告訴人(參偵卷第8頁),遽認被告並無侮辱行為,顯然未當。且被告係無端侮辱告訴人,其侮辱性言論又貶抑告訴人之性別,自已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原判決猶認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未合云云,亦屬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成立公然侮辱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端率爾以上開貶損名譽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 ,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諒解,衡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不佳,兼審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從事業務工作,離婚,獨居,1位女兒已成年出嫁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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