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易-1856-202412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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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振順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振順(下 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㈠告訴人A女與A男為男女朋友關係,立 場一致,且有為了維護他方而不實證述之高度可能;A女指摘其性騷擾,係為迫使其對A男撤回(刑事上訴狀誤載為撤銷)重傷害告訴。㈡原審以證人B女(即A女友人)及張瑞源之證詞為補強證據,然證人B女並未看見其被訴摸臀行為,B女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要與A男講話而在靠過去A男過程中碰到A女;證人張瑞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去看監視器,但沒有看到什麼,原判決認張瑞源是在獲取相關資訊、跡證後,方有前述示範行為,與證人張瑞源之說法不符,有採證之違誤。㈢證人林金鴦於民國113年5月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櫃檯的位子剛好就面對他們(按指被告及告訴人A女等人)的位子,看得到他們;A女、A男先離開,被告因為去上廁所,我跟他太太在那邊等他,我送他們出去,他們是最後離開的等語,可見被告並無在小吃店門口對A女摟腰乙事云云。 三、經查: 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亦無 禁止被害人、告訴人或其親屬、配偶於訴訟程序中為證人之規定,而其等之陳述,是否因與被告有親疏或對立關係可否採信,均不外為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據理自由判斷之權,如已就調查所得說明如何取捨之理由,即與證據法則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證人即A女男友A男就彼此相識且於案發前並無仇恨嫌隙乙節,一致供證在卷(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卷【下稱偵字第8893號卷】第9頁反面、5頁反面),衡情其等於案發當日相約宴飲,若無嚴重脫序、踰矩行為,理應賓主盡歡,毫無大打出手之理。觀諸證人A男於警、偵訊一致直言:被告先是對A女摸臀,讓A女感覺不舒服,散場離開之際,被告再度出手對A女摟腰,其乃質問被告,進而因氣憤毆打被告等情明確(偵字第8893號卷第5頁反面、6頁;111年度偵字第58830號卷【下稱偵字第58830號卷】第24頁),除對於衝突發生原因清楚交代外,亦不諱言由其先行出手毆打被告,並無規避責任之情;反觀被告於警詢時推稱:我喝醉如果有不小心碰觸到她(按指A女)身體,我願意道歉云云(偵字第58830號卷第5頁),仍欲以醉酒作為推託之詞,企圖淡化、模糊衝突發生原因,並免除個人刑事責任。兩相比較,自應以證人A男所述情詞為可信。基此,證人A男所述見聞女友A女遭被告性騷擾等情,要屬信而有徵。至被告辯稱:證人A女、A男為男女朋友關係,為迫使其撤回重傷害告訴,方誣指其性騷擾云云,顯與證人A男事後一致坦承毆打被告之情狀相違,自屬無可採信。 ㈡按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被害人指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綜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證人A女就席間遭鄰座之被告摸臀、起身與男友A男交換座位,乃至於店門口又遭被告摟腰等節,證述前後一致,且與目擊證人A男證述內容,相互吻合,另證人B女、被告配偶朱秀玉及被告友人張瑞源關於A男(席間)交換座位至被告及告訴人中間,及張瑞源於案發後示範摟腰動作之證詞,堪以補強證人A女、A男之證述之真實性,因認被告確對A女有前述摸臀、摟腰之行為屬實等情綦詳。係採取證人B女之證言,擇其在最初見聞A女被害後之情緒反應,即席間A女起身與A男交換座位,不願坐在被告身旁,作為被害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既得與被害人A女之指述相互印證,以確信A女指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充分,自難謂僅憑A女之證詞為唯一憑據;原判決另說明證人張瑞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沒有看到摸臀,摟腰;有去看監視器,但沒有看到什麼等語,然其於案發後有示範摟腰動作之舉,就被告有對A女為摟腰行為乙事,當獲取相關資訊、跡證,方有此示範,其認事採證,合乎常情事理,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誤。 ㈢證人即案發小吃店負責人林金鴦於警詢之初即證實案發時正 在服務其他桌客人,並未見聞被告對A女摸臀、摟腰等情明確(偵字第58830號卷第36頁反面),可見當日其忙於服務店內所有賓客,無從自始至終關注被告與A女、A男之一切互動,遑論見聞摸臀此等掩於桌面下之細微舉動。又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A女與被告先後離去、離去方向各異,以及其送被告離開店門口等情(偵字第58830號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284頁),其顯然並未於A女及A男離去之際,與之道別,僅於A女離去後,方禮貌性將被告送至門口,則其因而未見聞A女離去之際與被告於店門口之互動,要屬當然。據此,證人林金鴦前述證詞,均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暨辯護人循被告上訴理由所為辯護意旨,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順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振順與代號AD000-H11157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午某時,與范振順配偶、A女、A女男友即代號AD000-H11157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A女友人即代號AD000-H111570B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等友人,一同相約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介好唱」小吃店聚餐飲酒,而於同日17時許,被告配偶中途離座如廁後,范振順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將身體緊貼A女,徒手觸摸A女臀部,經A男發見後旋即起身坐至范振順與A女中間以將范振順、A女隔開,A女因感受不適表示欲先行離去,范振順及其配偶、A女、A男便離開現場,詎范振順竟接續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在上開小吃店門口附近摟A女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范振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A女或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三、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就被告本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26號卷《下稱審卷》第11頁、第50頁、第104頁、第268頁、第344頁),且無證據顯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的原因、過程與外在環境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審理時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應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0頁、第104頁、第268頁至第269頁、第344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聚會後,與其配 偶、告訴人、A男等人離開現場,嗣後與A男起肢體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摸臀、摟腰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其等於上開時、地,相約飲酒後,被 告及其配偶、告訴人、A男便離開現場,嗣後與A男起肢體衝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48頁及背面、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卷第44頁、審卷第49頁、第103頁、第267頁、第343頁、第352頁至第3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B女、朱秀玉(被告配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林金鴦於警詢時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張瑞源、高秋月、陳景聰、陳冠甫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第55頁及背面、審卷第106頁至第159頁、第271頁至第299頁、第346頁至第352頁),並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告訴人陳報之診斷證明書、B女偵訊庭手繪現場位置圖、被告陳報之手繪現場圖、現場沙發尺寸手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遭覆蓋照片、該分局112年12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6496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99號全案卷宗查核無訛(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第56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6頁背面、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2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先湊過來,手捏 掐伊左邊屁股數秒,身體往前傾整個人磨蹭在伊身上,假裝要跟A男講話,A男坐在伊右邊,伊就向A男使眼色,A男就起身坐在伊與被告中間,後來伊覺得不舒服要離開,但在門口被告還過來摟伊的腰,A男就與被告發生爭執,氣憤的打了被告,伊當時就有發現屁股瘀青,但聽同行友人勸,想說跟被告好好談,沒想到被告完全沒有悔意,也沒道歉,才決定去驗傷提告,友人張瑞源還在公園演過一次給別人看被告如何摸等語(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故作要與A男說話,趴到伊身上,以其胸部部位磨蹭到伊胸部,右手伸到後面屁股摸伊,就是差不多伊臀部與沙發接觸的地方,持續約十餘秒,有捏的動作,當時現場除伊、被告、A男外,還有B女在場,但B女沒看到,伊覺得不舒服,就跟A男使眼色表示不舒服,A男就起身從伊與被告中間隔開,隔開之後伊就站起來說要回去了,被告太太也從洗手間出來,就說一起回去,走出門後,被告站在伊後面,用手從伊腰部摟下去,摟腰的部分A男有看到,A男出去後越想越氣,就罵被告,所以才起衝突等語(審卷108頁至第123頁),核其證述前後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尚堪採信。 2.又證人A男於偵查中結證稱:聚會後來陸續有人先走,剩伊 、告訴人、被告、被告的太太,後來被告的太太中途離開座位,被告就突然靠過來告訴人,整個身體趴在告訴人身上,伊看到被告伸手摸告訴人的屁股,告訴人說不舒服就站起來,伊就坐到告訴人與被告中間,後來離開後到門外,被告又突然抱住伊太太後面的腰,伊越想越生氣,就去質問被告,後來就起衝突,伊才打被告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7頁背面);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往前坐,一隻手在後面,身體在前面,用手摸告訴人屁股然後用力捏,告訴人有「唉」一聲,伊就坐到中間去,之後告訴人就說要回家了,出去的時候,被告手又靠過去,有摟腰的動作,伊就質問被告,後來就起肢體衝突等語(審卷第144頁至第154頁),其前後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相互吻合,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3.再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往告訴人方向靠 過去,身體往前傾要跟A男講話,講話之後,A男就坐到告訴人跟被告之間,後來告訴人說要回去了,其餘人也都回去了,剩伊一人在原地滑手機,是後來告訴人跑進來說外面在打架了,伊才去店外面察看,之後伊有跟去警局,被告跟A男進去警局,伊與告訴人、被告太太在警局外面等,後來張瑞源有過來,被告與A男做完筆錄後,伊與被告夫妻、張瑞源一起離開,中途在一個公園休息的時候,張瑞源有表演動作給伊看,說是看到監視器影片中被告在店門口附近有摟告訴人的腰等語(偵卷第55頁及背面);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沒看到被告觸摸告訴人,伊坐在對面看不到,但確實有看到被告坐過來要跟A男講話,身體靠過來,與告訴人身體有碰到,A男有把告訴人叫到旁邊後,A男坐到中間,後來他們不知道隔多久就離開了,伊在店內滑手機,衝突發生後,他們去做筆錄,張瑞源去看監視器,之後在公園,張瑞源有把伊當成是告訴人,自己當成被告,去摟伊的腰,表演摟腰給在場的人看,此前張瑞源也有在警局門口表演一次,但伊不確定張瑞源究竟有無看到監視器影片等語(審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就A男換位至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張瑞源有表演、示範摟腰動作等節,核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A男所述相符,堪以補強其等證述,益徵被告確對告訴人有前述摸臀、摟腰之行為無訛。至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就座位、時間長短等若干細節,囿於記憶所限,或有若干出入,然其等證述之時既與案發時相隔已久,自難要求對於如此細節均能完整回憶,是就無關宏旨之細節部分縱有出入,尚難據以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明力。 4.況證人張瑞源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看到摸臀,摟腰,只 有出店後看到被告與A男在打架,但伊不知道為何打架,伊有去看監視器,但沒有看到什麼,之後在公園時,有朱秀玉跟B女在場,伊有比喻如果是男生抱女生的腰就不可以,有跟B女比摟腰的動作,但伊沒有說是誰等語(審卷273頁至第277頁);證人朱秀玉亦於審理時結證稱:伊上完廁所回來就買單,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就打起來,張瑞源有在公園說一些話,說這樣子抱有什麼關係嗎之類的話等語(審卷第295頁至第298頁),足證證人張瑞源確有於案發後,在附近公園有示範摟腰動作之舉,堪認其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摟腰行為乙事,當確有獲取相關資訊、跡證,方會於公園內有示範之舉動及前述言論比喻,益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有摟腰等行為乙節,至為明確。至證人林金鴦雖於警詢時證稱:伊並未看到性騷擾的部分等語(偵卷第36頁背面);於審理時結證稱:伊係該店之老闆,當天被告與告訴人、A男於店內沒有發生衝突,後來就離開了,伊沒有看到摸臀或摟腰,之後警察才來調監視器,但只調店外的傷害衝突的影片等語(審卷第283至第287頁);及證人高秋月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沒看到離開時其他人還在唱歌等語(審卷第281頁)、證人陳景聰於審理時結證稱:伊係最早離開的人,離開時其他人還喝得很嗨等語(審卷第291頁),則上開證人或早已離場,或為小吃店業主而未全程在場陪同,自未能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均難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於警詢時陳稱:針對被害人所 說捏屁股一事,我當時喝太多沒有記憶了;「身體靠到被害人的身上假裝要與坐被害人右手邊的男朋友講話」的部分我喝醉了也不記得;我喝醉如果有不小心觸碰到她身體,我願意道歉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足見被告前於警詢時已陳稱不勝酒力,對於有無觸碰告訴人身體乙節不復記憶等語,嗣後卻又辯稱並未為前述摸臀、摟腰等行為云云,所辯前後矛盾,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衡情被告若於案發時意識清楚,且無性騷擾之行為,當會於警詢時直接否認,又豈有徒稱酒醉無記憶、若有觸碰告訴人身體願意道歉等語之理,是其所辯核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被告確有上開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六、論罪科刑: (一)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為性騷擾行為。至所謂「觸摸」,本不以徒手觸摸為限,但凡行為人以徒手、肢體貼合等方式碰觸被害人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均屬之。查本件被告乘告訴人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其臀部或摟腰之行為,均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自屬性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徒手觸摸告訴人臀部、摟告訴人腰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逞一己私欲,未尊重他 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藉機觸摸告訴人臀部、摟告訴人腰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嫌惡及不安全感,行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學歷智識程度,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審卷第36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