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上易-1858-20250114-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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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梓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梓翔(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62、67、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而知悔悟之情狀(本院卷第62頁),所為量刑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財務狀況吃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無卡分期之方式向告訴人林暄航(下稱告訴人)購入手機,旋將取得之手機轉賣,得款花用殆盡而無力將款項償還告訴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損失財物達397,300元之程度,暨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審易字卷第49頁),除當庭給付1萬元、及於114年1月8日匯款1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履行給付(本院卷第69頁),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態度,暨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21至22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月收入約35,000元,無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衡酌本案發生迄今已逾2年,被告就113年7月18日調解筆錄所載應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之4萬元、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1月各期所應給付之1萬元,合計僅清償1萬元,實未見被告就本案有何知所警惕,積極面對問題之決心,難認已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不宜予以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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