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易-1860-202503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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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數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嚴數學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凌晨4時40分,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e書漫(下稱本案店家)內,因與店員劉仲庭生消費糾紛,經劉仲庭報警後,嚴數學因不耐等候而逕自離去,劉仲庭遂追至上址樓梯間攔阻嚴數學並要求須待警員到場。詎嚴數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抓劉仲庭左手,再以左手抓住劉仲庭左肩往牆壁推撞,致劉仲庭右肩胛挫傷擦傷破皮、食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仲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嚴數學(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故不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仲庭發生消費糾紛 ,隨後被告有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往牆壁推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在本案店家與告訴人發生消費糾紛,是因為告訴人一開始沒講清楚,突然說倒垃圾還要加收錢,我說把垃圾還我我可以自己拿去超商丟,但告訴人又不還我,我才跟告訴人爭吵,告訴人還報警找警察來;因為我有長年高血壓病史,與人發生衝突血壓會升高,所以我避免與人衝突,也不喜歡待在不友善的環境,當時我血壓高、身體發熱,才會急著要離開該處,我說報案沒關係,之後我再去做筆錄,但告訴人不讓我離開,硬要把我留在該處,甚至還用搭肩後環抱身體的方式,阻止我離開,我為了要掙脫告訴人,才會有上開行為;可見我當下並無傷害告訴人的故意,而且告訴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是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我這樣只是基於正當防衛;我也質疑告訴人所受的傷勢,告訴人自己弄一下弄破皮也可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僅因為消費糾紛與告訴人爭執,並無刑事不法行為,非現行犯,被告因急事無法久候員警到場要先行離去,告訴人並無阻止被告離去之權利,是以告訴人所為妨害被告行動自由,被告所為自符合正當防衛;又即使認為告訴人行為不構成現在不法侵害,被告行為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但被告在當下短暫時間內必須即時反應,亦不可能充分思考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故被告也成立「誤想防衛」,按學說與實務見解,應認為被告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而不具可責性,是請撤銷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因與本案店家之店員即告訴人生消費糾紛 ,經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因不耐等候而逕自離去,告訴人遂追至本案電話之樓梯間攔阻被告並要求須待警員到場,被告竟以其右手抓告訴人左手,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肩往牆壁推撞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頁);亦有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第215至216頁,原審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又就被告與告訴人因消費糾紛發生爭執,告訴人報警後,被告逕自離去,告訴人追上前阻止被告離去,被告隨即出手將告訴人往牆壁推撞等客觀情節,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右肩胛挫傷擦傷破皮、食指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衡以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尚屬密接,難認另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且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也與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抓住左手,及抓住左肩往牆壁推撞,而造成手指因拉扯及整個肩膀撞擊至牆壁會造成之傷勢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事實,而可採信。至於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並表示如本院認定結果對其不利,要傳喚開立診斷證明之醫師到庭作證等語,惟本院審酌告訴人遭被告推撞至牆壁,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之情形,均屬明確,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當時遭被告推撞之狀況相符,被告只空泛質疑診斷醫師之可信度,並未能就醫師到庭說明之必要性提出具體理由,是認為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又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其只是身體不舒服想先離開,告訴人 卻追上來,伸手環抱其身體,不讓其離開,才想掙脫告訴人,沒有傷害故意等情詞;惟查,經核原審勘驗上揭監視錄影結果,可見當時告訴人在樓梯間轉角處追上被告,而告訴人試圖攔阻被告離去,然被告旋即出手抓住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往牆壁,從上述監視錄影檔案,亦清楚可見告訴人是在遭被告推撞牆壁以後,才與被告相互拉扯之情形,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明知抓住他人身體並使之往堅硬之牆壁衝撞,會使他人身體在施力與衝撞過程中受傷,卻仍強行抓住告訴人左手,又抓住告訴人左肩將其往牆壁推撞,主觀上自有傷害故意無疑,是被告所辯上情,自無足採取。 ㈣被告及辯護人並主張其上開行為,係因告訴人妨害其自由, 而為擺脫告訴人之糾纏,故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強制罪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事實質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亦即強制罪之成立應經實質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方具有違法性;苟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本案之起因,乃被告與告訴人斯時係因消費糾紛而發生爭執,告訴人因而撥打電話報警,並要求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惟被告因不耐等候而逕自離去,告訴人遂追至樓梯間攔住被告並要求須待警員到場,被告旋為前揭行為等節,此經認定如上。因此縱認告訴人有攔阻被告離去之行為,惟究其目的係因先前已與被告就消費金額計算與結帳等問題發生糾紛,被告與告訴人無法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歧見,始要求被告暫時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後,再釐清糾紛及責任歸屬,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除攔阻被告離去外,另有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觸或阻擋行為,且告訴人當時阻擋被告離去之舉動,造成被告權利之妨害之情節,尚屬輕微,足認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尚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要難認告訴人當時阻攔被告離去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無從以刑法強制罪責論處。是以,即難認為告訴人當時有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又告訴人當時雖試圖攔阻被告,但未見有傷害被告身體等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卻即時就將要求其留在現場等候之告訴人推往牆壁,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係誤以為當下遭受到急迫危害,而只得以上揭推撞之手段排除危害。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有據。 ㈤此外,被告另辯稱其有高血壓病症,故不願與人發生衝突, 當時也是因為血壓升高,為避免衝突,才急著離開等語,然而被告所述不僅與本案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無關;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自承:告訴人需要我再多額外支付一個費用,我覺得很不合理,所以跟告訴人爭論一下,或許聲音有大一些;只是那時在氣頭上,跟他吵一下,他可能覺得我太大聲會影響他的營業,就報警找警察來;我說沒問題,等一段時間就說如果警察沒有要來,我就要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亦有本案店家之櫃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14頁),可見被告當下逗留在本案店家櫃檯處大聲爭吵,才會有後續告訴人報警前來排解糾紛之舉措,與其辯稱愛好和平不與告訴人衝突等情詞,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以其右手抓告訴人左手,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肩往 牆壁推撞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攔阻其離去時,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前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電腦工作室為業、須撫養1名16歲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且在綜合考量被告上述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情節嚴重程度、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迄今均否認犯罪,未以理性態度與告訴人協商修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後,認為原審所處刑度尚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稱沒有傷害意思,亦無傷害到告訴人,且屬於正當防衛等語,惟其所為辯解業經論駁如前,均不足採取。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原審勘驗內容): 勘驗標的 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 一、畫面時間04:47:57至04:48:09 被告步出店內走下樓梯,告訴人隨後快步步出店內攔阻被告離去。嗣2人消失在攝影機拍攝不到之死角。 二、畫面時間04:48:13至04:48:15 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另以右手掐住告訴人左肩膀之方式,將告訴人推往牆壁。 三、畫面時間04:48:15至04:49:00 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拉扯,2人推擠至畫面右方時仍抓住彼此,惟之後畫面遭樓梯擋住,至04:48:43時,可見告訴人已與被告分開,之後告訴人與到場之員警一同上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