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M-113-上易-1863-202411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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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5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林家賢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雖以不再靠近告訴 人吳蕙伊所管理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為條件,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作為原審量刑時之情狀之一,然據告訴人具狀陳述,被告違反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上午、8月29日8時5分許、8月31日9時34分許、9月2日9時9分許,4次前往本件事發地即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購買商品,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考,經告訴人或超市店主勸戒被告已違反和解條件,被告仍置之不理,執意多次前往上址消費,足認被告毫無悔過之心,使告訴人不堪其擾、心生畏懼,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原審量刑基礎業已動搖,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而認原審所諭知之刑度量刑仍有過輕,難認原判決之量刑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於量刑上加重評價,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恐嚇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因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1.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前揭犯罪所為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手持鐮刀要脅告訴人交出財物,無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所管理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財物損失,所為敗壞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寧,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以不再靠近告訴人所管理之超商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況,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9、41頁),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中經濟為中低收入戶,目前與母親同住,未婚且無子女,以及被告現中風,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36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旨,茲予以引用。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違反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即被告分別於上訴意旨所載時間4次前往上開超市購買商品,致告訴人感到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及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提出上開超市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請上卷第2至5頁),然告訴人亦稱被告只是前來超市購物消費,某天之後就未再於超市出現等語,足見被告上揭前往自由聯盟生鮮超市購物消費時,並未有恐嚇或其他傷害告訴人或店家人員之舉,嗣後亦未再有前往自由聯盟生鮮超市等情。是以,被告雖有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後前往自由聯盟生鮮超市購物消費,而違反其與告訴人約定之和解條件,固有不該,然本院審究前情,應認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及被告無業、罹患中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上揭前往自由聯盟生鮮超市購物消費時,並未恐嚇或傷害告訴人或店家人員,嗣亦未再前往該超市等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被告應已足資警惕,難認原判決有量刑過輕而違反罪刑相當之情。是本院綜合審酌後,因認檢察官前揭關於量刑之上訴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改判較重之刑之餘地。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基礎業已動搖,其就被 告之量刑過輕,違背量刑相當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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