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易-1864-20241112-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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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而除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或只稱對於原判決不服外,並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春美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655號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嗣被告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同年8月23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二派岀所),嗣被告委由其女楊鴈於同年11月4日至該派岀所領取,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41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至被告之女兒楊鴈雖提出書狀記載:被告有偷東西,請求判輕一點等語,然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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