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易-1865-20250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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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金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高金山(下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其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6頁),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即恐嚇罪部分),至原判決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高金山(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奠」字,被告沒念過多少書,本 來是想「鄭重其事」裡面的「鄭」,無奈少了右部;被告在寫紅字、潑紅漆時,沒有對告訴人有任何惡害的通知,尚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主觀上亦不足認有恐嚇犯意,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事後在LINE貼文表示如不停止將提告之意,顯示告訴人根本不害怕,如果告訴人真的害怕,為什麼租屋處被寫紅字、樓梯被潑油漆後,還不願意搬離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在樓梯間牆壁上所寫關於「奠」字,是「 鄭重其事」的「鄭」少了右部,然依卷內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7頁),牆上「奠」字與「陳老師」並列,且「奠」字單獨一字,並未接有「重其事」等字樣,足見被告確係故意書寫「奠」字,其上開辯詞,無非飾詞圖卸之詞,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所為屬惡害通知,然依卷內現場照片,被告刻意選用鮮紅色油漆,且將大量鮮紅色油漆潑灑在樓梯地面上,使之猶如人體鮮血逐階流淌(詳見偵卷第122至124頁),製造出令人觸目驚心之情狀,又以紅漆在樓梯間牆壁上書寫「奠」字,與「陳老師」字樣並列(見偵卷第117、129至131頁),另以「欠租不交」等字樣表達催繳租金之意,自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因租賃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在樓梯地面所潑灑油漆之顏色及流淌情狀、被告在樓梯牆壁所書寫之「奠」字樣一般見於靈堂、喪事,且刻意將該字與「陳老師」字樣並列等情,綜合以觀,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此舉措確實會造成告訴人因此感受到其生命、身體乃至於財產陷於危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塗寫「奠」字,且樓梯間倒滿紅色油漆,令伊心生恐懼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以觀,益徵被告上開所為確屬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足以使之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無訛,而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應堪認定。被告以前詞否認恐嚇行為,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事後揚言提告且未搬離,認其並未 心生畏懼等語。惟因恐嚇而生畏怖心之際,除退縮逃避外,以堅強方式回應並依法訴追,亦屬可能作為,事後提告與否及搬離與否,此乃告訴人本身利害權衡及抉擇之結果,告訴人所為尚與情理無違,無從憑此即謂告訴人未心生畏懼。被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恐嚇犯行,均不足採。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 簡字第1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 度易字第7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8號),復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金山因賴振財與陳○夫間因租賃問題前有糾紛,因此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前往陳○夫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樓梯間,持油漆桶,在上開樓梯間牆面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夫,使陳○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標目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278卷第64至65頁,本院易735卷 第53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14至17、22、256至257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夫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63至69、 249至251頁) ⒋證人許○惠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44至47、254至255 頁) ⒌證人陳○賢、李○穎、高○宏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26 至28、54至56、60至61、252、267至272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08至 132頁) ⒎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226至243頁) 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偵卷第19、29、50至51、7 5至77、134至137頁,偵續卷第183至187頁) 三、法令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面 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內容或暗示通知告訴人,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塗寫「奠」字,且樓梯間倒滿紅色油漆,令伊心生恐懼等語(偵卷第64至65頁)以觀,益徵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恐嚇行為。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尚非 熟識,並無重大仇怨,僅因賴振財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面上塗寫「奠」等字樣,並朝地面潑灑紅色油漆,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使其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 ㈡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賴振財與告訴人之糾紛,固不能 否認其犯行具有一定程度之衝動性,仍不免屬輕率之行動,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又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 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與配偶、5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佐(本院易278卷第69頁,本院易735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油漆罐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亦係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紅色油漆,至上開房屋1至2樓樓梯間,在牆面上以紅漆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等字樣,並將紅漆潑灑在樓梯上,不實指摘告訴人積欠租金,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權=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須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須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該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係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迫捲入;係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作評論等,均將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行為人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並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能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權、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 面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而上開房屋樓梯間為半開放式空間,已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刑法上所稱「公然」之要件,固堪認定。然觀諸上開字樣內容及潑灑紅色油漆行為,其中被告所塗寫之「欠租不交」、「奠」等字樣,核其所使用之詞彙及表達方式,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結合事件脈絡、客觀語境及發表上開文字之場域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被告係因賴振財已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其等言論目的主要在於批評對方,並表達不滿,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縱或帶有負面意涵,遣詞用字亦難謂文雅、合宜,可能招致對方之不快感,或使其不安畏懼,仍難認有何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與故意發表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之情形,尚屬有間,揆以前揭說明,尚無從逕認構成公然侮辱行為。從而,被告在前揭時、地,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面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尚難遽認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持油漆在牆面上塗寫字樣,並潑灑 油漆之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前揭行為涉犯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 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