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易-1868-20241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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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強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訴訟參與人 鄭銘宗 代 理 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坤強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鄭銘宗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 有關本件發生時為被告王坤強與聲請人110年12月7日於振興醫院共同搬運廢棄座椅過程中,告訴人因被告王坤強鬆手致告訴人左手撞擊受傷,告訴人當下左手受傷之事實於離開搬運處所後,旋即告知當日陪同前往工作地點之鄭佑瑜及另有瑞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聲請人12月7日間,左手受傷害之事實。(二)而被告王坤強於12月7日確有告訴人共同搬運鐵椅之事實,於日後與告訴人之胞弟鄭銘輝電話對話中,亦稱縱然其鬆手夾傷也不至於有如此嚴重傷勢,並未否認共同搬運鐵椅之事實,並非表示沒有搬運鐵椅,僅係對告訴人時之傷勢程度有所保留。以及證人江文義雖於審判中改稱當日被告王國棟並未參與搬運,惟其於起訴前之通聯內容,雖未提及知悉告訴人當日左手於搬運過程中受傷之陳述,然確係明確表示當日被告王坤強有共同搬運鐵椅之行為。(三)又若被告王坤強、江文義皆稱王坤強為公司老闆,並未參與當日搬運鐵椅故未致告訴人受傷害,為何雙雙於起訴前之對話皆未否認此情。江文義甚至於主動陳述被告王坤強共同搬運之事實。對此,原判決對於當日於振興醫院與告訴人搬運廢棄座椅之人並無詳細論述,單以證人所陳、對話錄音之部分內容認定被告並無犯罪事實,實有未盡調查之情。(四)實則本件案發過程雖非處於密閉無人知之隱密處所,惟當日在場之證人江文義當日另有工作,未能全程目睹被告王坤強與告訴人搬運過程,告訴人左手壓傷之過程又甚為短暫,江文義故於告訴人左手遭到傷害之時際未能目睹此節,依據江文義之證述「我當時在場,但在切割床墊的彈簧,跟告訴人不在同一個地方,所以沒有目睹這件事情」其與被告、聲請人位於不同地點,並未親身見聞告訴人告訴之犯罪事實,江文義本身應不具證人之適格,非可據其供述作為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基礎。(五)關於告訴代理人於起訴前與江文義之通話內容,主要已能證明被告王坤強110年12月7日在振興醫院亦有搬運座椅之事實,與江文義是否目睹、聽聞本件犯罪事實尚有不同。原判決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容與對話內容已證之被告搬運座椅之事實不能相合,更無從證明被告否認之詞。原判決為被告王坤強有利之認定,實乃全然偏採被告王坤強之辯解及證人江文義之供述。然被告王坤強之辯詞於原偵查之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有諸多矛盾之處;證人江文義供述更前後不一而迴護被告王坤強而不足採。反之,聲請人實為本件被告王坤強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之唯一在場目睹之人。聲請人於原審亦對起訴犯罪事實為證人具結作證,本件之犯罪事實實有聲請人之證詞可以為證,原判決對於聲請人具結作證之犯罪事實,全然未予評價,以被告辯之詞為主要論據,為被告無罪諭知,聲請人實難甘服云云。 三、惟查:㈠證人江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白證稱:告訴人所指 述之情節並不實在,當天是鄭銘宗與其妻到另一邊去搬椅子,我們是各做各的事;王坤強是老闆,他沒有搬,而且他都80幾歲了,無法搬運等語(偵17210卷第12-13頁、偵續7卷第43頁)。證人戴進權也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並沒有人跟醫院反應有遭鐵椅壓傷,有的話我們醫院馬上可以就醫,但是都沒有人有反應等語(偵續卷第59頁)。上情均與被告所辯稱之情節相符,足信被告所辯應屬實在。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證人鄭又瑜之證述部分,證人鄭又瑜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車上沒有看到告訴人搬鐵椅(偵續卷第135頁),可見證人鄭又瑜並沒有目睹告訴人與被告搬鐵椅之事。況依卷內告訴人鄭銘宗手機(女友)與義明張小姐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客觀證據顯示:「早上我跟我老公是搬得多麼辛苦妳看他的手現在還能工作嗎?」(偵17120卷第61頁),此與證人江文義上開所證述,當天是鄭銘宗與其妻到另一邊去搬椅子等語,若合符節,益徵證人江文義所證述之情節應係屬實。㈢至於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告訴代理人鄭銘輝曾以電話與被告討論本案並錄音之紀錄,被告並未坦承告訴人所指述之行為;告訴人之律師曾以電話向證人江文義詢問該日事發經過並錄音之紀錄,證人江文義也未提及被告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及鬆手之情事,此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㈣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據證人鄭又瑜、張緹雅之證述,鄭又瑜與張緹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鄭銘輝與張緹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瑞生診所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該等證據至多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均未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告過失犯行。㈤至檢察官及參與人之代理人聲請調查振興醫院110 年度12月份給付給義明環保公司清運費用及明細,用以證明當日清運的車數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只有1台,被告辯稱清運物品數量不多而無須搬運,並非事實云云。然縱使調查結果足以認定當日清運的垃圾不只1台,也需要搬運等情,也無從佐證告訴人所指述被告當日有與告訴人一同搬運連座鐵椅,因無法負荷重物竟貿然鬆手,致鐵椅落下壓傷告訴人之因果關係,即顯無調查之必要性。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檢察官上述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鄭銘宗 (年籍詳卷) 被 告 王坤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坤強係義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明公司 )負責人,鄭銘宗為該公司員工,鄭銘宗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即振興醫院發包給義明公司整理資源回收物之資源回收室),因王坤強與鄭銘宗一同搬運連座鐵椅時,王坤強應注意若有體力不支或無法承受搬運之重物時,應即告知共同搬運之夥伴即鄭銘宗,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因無法負荷重物竟貿然鬆手,致該鐵椅落下後,壓傷鄭銘宗之左手,致鄭銘宗受有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鄭銘宗嗣自行前往國術館就醫,翌(8)日前往瑞生診所就醫未見好轉,於隔(9)日突發敗血性休克,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為保全其生命而進行截肢,並受有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敗血症、雙足壞疽、右手第一至五指壞疽、雙足踝壞死筋膜炎、右手五指缺血性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坤強之供述 、告訴人鄭銘宗、告訴代理人鄭銘輝指訴及證述、證人江文義、鄭又瑜及張緹雅之證述、證人鄭又瑜與張緹雅間LINE對話內容、告訴代理人鄭銘輝與證人張緹雅間LINE對話內容、告訴代理人鄭銘輝與被告對話錄音與譯文、證人江文義對話錄音光碟、告訴人之瑞生診所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110年12月7 日我雖然有去上開地點,但我只是去指揮他們搬東西,我沒有跟告訴人一起搬東西,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非我所致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當日並未與告訴人共同搬運連座鐵椅,告訴人在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時,亦稱上開傷害係因不慎遭門夾傷所致,由此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被告所致,且就當日事發經過,告訴人之指述與其餘證人之證述多有不一致之情,可知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義明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為該公司員工,於110年12月 7日10時許,被告、告訴人、江文義及王國棟等人,共同至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地下室停車場處理資源回收業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即義明公司員工江文義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子王國棟於偵查中、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到場工作之友人鄭又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振興醫院負責本案資源回收聯繫事宜之員工戴進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2至13、64至65、71頁、偵續卷第59至61、135至137頁、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又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完成上開資源回收業務後,曾向鄭又瑜表示手痛,由鄭又瑜陪同前往進安堂國術館看診,同年月8日前往瑞生診所就醫,同年月9日突發敗血性休克,而送至臺大醫院救治,後續又至三軍總醫院繼續治療,於上開臺大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救治期間,為保全生命而進行截肢,受有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敗血症、雙足壞疽、右手第一至五指壞疽、雙足踝壞死筋膜炎、右手五指缺血性壞死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胞弟鄭銘輝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第9、46至47、71至72頁、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復經證人鄭又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續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226至228頁),並有瑞生診所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續卷第105至107、109、123頁、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訴其所受上開傷害係源自於110年12月7日與被告 共同搬運連座鐵椅時,被告突然鬆手,導致告訴人左手虎口遭鐵椅壓傷所引起(本院卷第210至213、217至218頁)。告訴代理人鄭銘輝固亦指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110年12月7日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搬鐵椅,被告突然鬆手,致告訴人左手遭壓傷等語(偵卷第8至10頁),惟告訴代理人當日未在現場,其所言係轉述告訴人所述,而與告訴人之供述具同一性,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供述,合先敘明。 ㈢又告訴代理人鄭銘輝固曾以電話與被告討論本案並錄音,惟 該錄音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自該錄音內容可知,對話內容大部份係在討論他案車禍,僅少部分論及本案,而論及本案時,經鄭銘輝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受傷係因被告搬東西放手所致後,被告即回答略以:這個很有爭議的事情、你兩個人搬東西怎麼放手、你再怎麼放手也不至於說會什麼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自該對話脈絡可知被告否認曾鬆手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尚難驟認被告嗣後已自承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並鬆手之事實。 ㈣再告訴人之律師曾以電話向證人江文義詢問該日事發經過並 錄音,該錄音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自錄音內容可知,江文義稱該日江文義曾與被告及告訴人共同搬沙發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並未提及被告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及鬆手之情。而證人江文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時在場,但在切割床墊的彈簧,跟告訴人不在同一個地方,所以沒有目睹這件事情(偵卷第12至13、41至43頁、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合併觀察證人江文義上開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江文義雖曾與被告及告訴人3人共同搬沙發,然就被告是否曾與告訴人2人共同搬連座鐵椅,證人江文義不知情,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並鬆手之事實。 ㈤至起訴書所引證人鄭又瑜、張緹雅之證述,鄭又瑜與張緹雅 間之LINE對話紀錄、鄭銘輝與張緹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瑞生診所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該等證據至多能證明告訴人自110年12月7日起受有上開傷害,惟均未足補強告訴人所述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共同搬連座鐵椅、鬆手及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難逕以過失致重傷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其所 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清友及謝榮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