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870-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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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庭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林夏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吳永庭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6、18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檢察官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吳永庭與廖國棟、許怡椀為鄰居,廖國棟為許怡椀之配偶, 雙方分別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3樓,常因噪音問題發生糾紛。吳永庭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永庭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其2 樓住所大門外,見廖國棟、許怡椀下樓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廖國棟、許怡椀恫嚇:「如果你們要繼續這樣吵,讓我睡不著,我也不會讓你們好睡」、「不然你們又是在吵三小」、「廖國棟,你夫妻倆很兇,你找一天我跟你單挑或是烙人來啦,時間地點你們挑」、「我沒打你一次,我厭不下這口氣」、「你選啦,你不選我每天在門口堵你們」、「等著瞧」等語(下稱本案恐嚇話語),使廖國棟、許怡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吳永庭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又因廖國棟、許怡椀3樓住所 發出噪音,遂前往廖國棟、許怡椀3樓住所按壓門鈴,以提醒廖國棟、許怡椀降低音量,因無人應門遂返回其2樓住所。廖國棟、許怡椀下班返家後,經其等子女告知吳永庭又來按壓門鈴,遂一同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吳永庭2樓住所外欲與吳永庭理論,未料吳永庭與廖國棟爭吵過程中,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打開其住所大門後,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朝廖國棟身體攻擊,先砍到廖國棟頭戴之安全帽後,廖國棟隨即以長柄雨傘抵擋吳永庭之攻擊,該長柄雨傘掉落後,廖國棟復以雙手奮力抵擋吳永庭攻擊時所持之西瓜刀,廖國棟因此受有雙手多處撕裂傷、雙手切割傷、右側拇指伸拇肌腱斷裂、拇指神經損傷、內收肌腱斷裂、左側拇指屈拇肌腱斷裂、種子骨骨折、外展肌腱斷裂、左手食指伸指肌腱斷裂及骨折等傷害。許怡椀見狀立即上前協助廖國棟以抵擋吳永庭之攻擊,而吳永庭與許怡椀距離相近,應可預見若繼續持西瓜刀攻擊廖國棟,實有導致許怡椀受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攻擊許怡椀,致許怡椀因此受有左手指撕裂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吳永庭始聽從警員指示,放下西瓜刀,警員隨即以現行犯逮捕吳永庭,並當場扣得西瓜刀1把。   【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恫嚇告訴人廖國棟、許怡椀(下稱告訴人2人)安全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段傷害告訴人廖國棟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次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 噪音問題,認係告訴人2人家中所產生,致心生不滿,不思克制自身情緒,竟先恫嚇告訴人2人,再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其中告訴人廖國棟傷勢非輕,被告恐嚇及持刀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罪手法,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上相當恐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參諸被告於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悟,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2人認被告無和解誠意 ,致雙方無法進行和解或調解,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有對告訴人2人表達歉意,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衡諸告訴人2人到庭均稱: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衡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可認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小學畢業,喪偶,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在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普通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傷害許怡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2人請求提起上訴,指廖國棟因本案受有雙 手多處撕裂傷、雙手切割傷、右側拇指伸拇肌腱斷裂、拇指神經損傷、內收肌腱斷裂、左側拇指屈拇肌腱斷裂、種子骨骨折、外展肌腱斷裂、左手食指伸指肌腱斷裂及骨折等傷害,傷勢嚴重,損害非輕,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分毫,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就被告傷害廖國棟部分僅輕判有期徒刑1年,未達法定刑之中度,量刑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請求對被告所犯二罪,均從重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7、86、94、194至196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所述之上開量刑因子,包含被告恐嚇及持刀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罪手法,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之傷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本院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上下樓鄰居,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一時衝動始為本案犯行,並非預謀犯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達歉意、後悔,並願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卷第86、197頁),難謂其犯後態度全然不佳。又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本案受有上揭傷勢,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而被告則以其經濟狀況不佳,僅能負擔20至30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4頁),是雙方實係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尚難謂被告毫無和解意願、態度惡劣,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至廖國棟於本院提出錄影光碟、心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繳費收據等,欲證明案發後,其心理遭受打擊,需至精神身心科看診,且告訴人2人出入家門時,被告有尾隨騷擾、致心生畏懼之情事,使其病情加劇,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本院卷第35至53頁),然廖國棟所陳其身心受創乙節,已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意見(原審卷第248頁),經原審綜合考量後而為刑之量定。至被告是否於案發後尚有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非不得另循法律途徑(如提出告訴)予以調查釐清、主張權益。從而,原審量刑時,既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檢察官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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