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易-1877-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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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杰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10日、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雖有於112年10月22日22時30分許到 「錢櫃忠孝店」210號包廂,與友人高嘉蔚、告訴人劉潔如、雷詠婷(下稱告訴人2人)及雷詠婷之友人林俊廷等人唱歌喝酒,其後因故起口角後,亦有丟擲包廂內茶壺之行為,但我是朝桌子丟,且後來反彈是打到「雷詠婷」,而非「劉潔如」,我不知道劉潔如的傷是怎麼來的。又我是因劉潔如先摔杯子,玻璃碎屑濺到我,才會朝桌上丟擲茶壺,應屬正當防衛。㈡雷詠婷曾在包廂內主動攻擊我,她所受的傷,應該是當時我反擊造成,嗣於同日11時3分許,我們離開包廂行經1樓大廳時,是雷詠婷先自己停下回頭挑釁我,我才會與之發生拉扯,並在此過程中左手不慎揮到她,我此部分所為,亦屬正當防衛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之部分自白,佐 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認定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12年10月22日22時30分至11時3分原均在「錢櫃忠孝店」210號包廂,嗣則先後離開包廂後行經1樓大廳,且告訴人2人當晚就醫後驗得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等客觀事實。次依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佐以被告自承有在包廂內丟擲茶壺等語,認定被告有朝劉潔如丟擲茶壺,致其受有右手肘約8公分紅腫挫傷之事實。再依原審勘驗1樓大廳處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雷詠婷當時雖有對林俊廷講話及出手,但並無攻擊被告之舉動,反而是被告有出手攻擊雷詠婷臉部、手部及胸口等處之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有徒手攻擊雷詠婷,致其受有右側胸壁約7公分、右側臉部約8公分、雙手無名指約1公分之紅腫挫傷、右側手肘約10公分瘀挫傷、左手拇指約0.2公分、左手食指約0.2公分之擦挫傷之事實。另由雙方在被告上揭行為前已有口角,被告於原審時復自稱雙方為互毆,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傷害之犯意,且其所提正當防衛之抗辯亦無可採等旨,其認事用法核與原審時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而:   ⒈關於被告否認傷害劉潔如及雷詠婷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部分,分述如下:    ⑴被告稱其係朝「桌子」丟茶壺云云,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 訊時之證述不符(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雙方雖各執 一詞。惟依林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丟的茶壺是 白鐵材質,裡面裝有熱水;當時我坐在雷詠婷旁邊,因 為剛好在看另1方向,所以沒有看到茶壺是朝桌上丟而 彈起來或直接朝人丟,只知道有東西打過來,熱水有灑 在我身上,也有丟到雷詠婷,至於有無丟到劉潔如,則 不確定;印象中被告只有丟這1次,且在他丟茶壺之前 ,劉潔如有跟被告起口角,也有朝非被告方向的另1個 方向丟杯子,這應該就是一開始發生衝突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佐以其所繪位置圖(見本院卷 第85頁),可知當時林俊廷及劉潔如係分別坐在雷詠婷 左右兩側,且被告雖有丟擲內有熱水、白鐵材質之茶壺 的行為,惟林俊廷僅遭該茶壺內的熱水灑到,可見被告 丟擲茶壺之方向,應較偏向告訴人2人,「縱令」該茶 壺係先丟到桌子再反彈,衡情仍有可能在反彈後擊中劉 潔如,參以劉潔如於案發當晚旋即就醫驗傷,所驗得之 傷勢復與所述遭到裝有熱水之茶壺擊中的情狀相符,自 難謂與被告上揭所為無關。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自 稱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投資經紀人(見本院卷第 81頁),當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對其在包廂內近距離朝 告訴人2人方向丟擲內有熱水之白鐵茶壺所為,可能造 成他人受傷,要難諉為不知,復參以被告於丟擲茶壺前 曾與劉潔如發生口角,並於原審時自陳係因劉潔如摔杯 子才會丟茶壺(見原審卷第66頁),可見其丟擲茶壺之 目的,確與劉潔如有關,主觀上當具傷害劉潔如之犯意 。    ⑵被告確有在1樓大廳處與雷詠婷發生拉扯,並在此過程中 左手揮到雷詠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44頁),核與雷詠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4至 85頁)及林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2至 73頁)相符,參以雷詠婷於案發當晚旋即就醫驗傷,所 驗得之傷勢復與所述與被告拉扯及遭被告揮到之情狀相 符,堪認被告確有在1樓大廳處徒手攻擊雷詠婷成傷之 事實。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雷詠婷所受的傷 ,應該是她在包廂內主動攻擊我時,我「反擊」所造成 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此與其於警詢時稱:雷詠 婷在包廂時有上來抓著我,把我抓傷,但我都「沒有還 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明顯矛盾。又林俊廷 於本院審理時雖先稱:雷詠婷在包廂及1樓大廳應該都 有受傷,她跟被告在包廂及1樓大廳發生衝突時,我都 有去勸阻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惟又稱:在1 樓大廳時,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受傷,但雷詠婷有受傷; 在包廂時,被告跟雷詠婷「應該」都有受傷,因為兩人 的衣服都有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可 知其就雷詠婷有無於包廂內受傷乙節,僅能藉由衣服破 損而為事後推論,自難遽認雷詠婷在包廂時即已受傷。 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在包 廂內」傷害雷詠婷,遑論以此反推被告未「在1樓大廳 處」傷害雷詠婷之事實。另被告既有徒手攻擊雷詠婷之 行為,且其在動手前復有與之發生口角,主觀上應具傷 害雷詠婷之犯意。   ⒉關於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為,均屬正當防衛部分:     ⑴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 ,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 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 ,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 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被告雖於原審時稱其係因劉潔如 摔杯子才會丟茶壺等語,然查劉潔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時係稱:我雖有丟玻璃杯,但我是朝地上丟,沒有噴 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林俊廷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在被告丟茶壺之前,劉潔如有跟被告起口角 ,也有朝非被告方向的另1個方向丟杯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74至77頁)大致相符,則對被告而言,劉潔如上開 丟杯子的行為是否屬於「不法侵害」,已非無疑。縱或 屬之,其不法侵害行為亦已終了,自非「現在」不法之 侵害,則被告本案丟擲茶壺之行為,即無從成立正當防 衛。    ⑵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在1樓大廳 處與雷詠婷發生肢體衝突之前,既有與之發生口角,佐 以其嗣後驗傷結果,亦有右手撕裂傷0.3公分、頸部瘀 傷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偵字卷第47頁可稽),主 觀上顯係基於傷害雷詠婷之犯意而與之互毆,而非單純 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亦無 從主張正當防衛。    ⒊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杰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3 分許,自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忠孝店」210號包廂,參加劉潔如舉辦之聚會,過程因細故發生爭執,李杰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包廂內茶壺丟擲劉潔如,致劉潔如受有右手肘約8公分之紅腫挫傷之傷害。劉潔如事後與同行友人雷詠婷下樓走往大廳處欲離去,詎李杰仍怒氣未消,猶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在「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內,接續徒手攻擊雷詠婷,致其受有右側胸壁約7公分、右側臉部約8公分、雙手無名指約1公分之紅腫挫傷、右側手肘約10公分淤挫傷、左手拇指約0.2公分、左手食指約0.2公分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潔如、雷詠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64、66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與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2人是朋友的朋友關係,當晚有 至錢櫃忠孝店唱歌,且對於告訴人劉潔如、雷詠婷之傷勢並不爭執(乙卷第30頁、丙卷第14頁),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劉潔如之犯行,辯稱:關於本案在現場都不是我先動手,都是告訴人雷詠婷先動手的,第一次在包廂,第二次在走廊,現場有6個人,一位是告訴人雷詠婷的男朋友,一位是告訴人劉潔如的男性朋友,還有一位女生是我們共同朋友,在中間拉扯中,告訴人雷詠婷的男朋友都有在勸,也有拉扯。我沒有跟告訴人劉潔如有身體接觸,是告訴人劉潔如先丟杯子,玻璃有噴到我,我也有往桌上丟茶壺,有沒有潑到告訴人劉潔如,我不清楚。我的茶壺是丟到告訴人雷詠婷,不是丟到告訴人劉潔如。丟茶壺是過失,不小心造成受傷的,在1樓大廳拉扯,當時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甲卷第66 頁、乙卷第48、50頁)。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晚有至錢櫃忠孝店201號包廂內,亦有告訴人劉 潔如、雷詠婷2人在場,然被告先行自該包廂步出,嗣後告訴人2人亦離開包廂,並抵達1樓大廳後欲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雷詠婷、劉潔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丙卷第83至8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本院勘驗「錢櫃忠孝店」2樓電梯及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1份(甲卷第71至79頁、丙卷第33至41頁);又告訴人劉潔如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接受治療,經診斷有右手肘約8公分之紅腫挫傷傷勢,而告訴人雷詠婷亦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至上述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受有右側胸壁約7公分、右側臉部約8公分、雙手無名指約1公分之紅腫挫傷、右側手肘約10公分淤挫傷、左手拇指約0.2公分、左手食指約0.2公分之擦挫傷等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丙卷第43、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2人部分,應審究者為:1.被告是否 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及故意?2.被告如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是否出於正當防衛? 二、被告客觀上有先攻擊傷害告訴人2人,並造成其等受傷:  ㈠傷害告訴人劉潔如部分:  1.依證人即告訴人劉潔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因為高嘉蔚 才認識被告,案發當晚是我找朋友們去錢櫃唱歌,但我沒有邀被告,他來的時候講話大小聲,一直罵高嘉蔚,我很不高興,就跟被告起口角,後來他就生氣,用茶壺摔我右手臂我衣服都濕了等語(丙卷83至84頁);證人雷詠婷亦證稱:我們在包廂裡,被告有用熱水壺跟玻璃杯丟劉潔如,丟到她的手臂,因為澎大海很燙,劉潔如就受傷了等語(丙卷第85頁),互核被告自承其有丟茶壺等情,可見被告確有於錢櫃忠孝店201號包廂內以茶壺丟向告訴人劉潔如之事實。  2.告訴人劉潔如於案發後即當日晚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急診,其傷勢經醫師診視後認有右手肘約8公分之紅腫挫傷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可憑(丙卷第45頁),核其傷勢情形及過程亦與上述證人2人之證述之案發情節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劉潔如之傷勢確為被告所致。  ㈡傷害告訴人雷詠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雷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是高嘉蔚的 朋友,我們當晚在錢櫃唱歌,被告到場時有喝酒,他辱罵劉潔如後,我跟被告說你不高興可以先離開,我跟劉潔如從包廂要離開錢櫃時,被告去搭我朋友林俊庭的肩膀,然後突然打我巴掌跟頭,我抓住他手想要阻止,他還是一直打我,造成我右臉、胸部都有受傷,衣服還破掉等語(丙卷第18、22、83至85頁);而證人劉潔如亦證稱:雷詠婷並沒有動手打被告,反而是被告動手打她,她的衣服都被扯破了,胸口有傷等語(丙卷第8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雷詠婷間有糾紛,後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雷詠婷等情。  2.復經本院勘驗卷復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  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03:03至23:03:10時:   告訴人劉潔如以左手牽著高嘉蔚的右手往錢櫃忠孝店大門走 去,告訴人雷詠婷雙手抱胸跟在高嘉蔚後方,大廳中央停下,轉頭與其後方之1名男子(下稱A男)及被告對話,被告左手搭在該名男子肩上。  ⑵畫面顯示時間23:03:11時:告訴人雷詠婷朝A男伸出左手, 被告遂以右手推向告訴人雷詠婷胸口,告訴人雷詠婷因而向後倒退,A男擋在被告及告訴人雷詠婷中間,被告與告訴人手部有拉扯動作。  ⑶畫面顯示時間23:03:15時:被告以左手伸向告訴人雷詠婷 頭面部,告訴人雷詠婷左手扶臉後,往錢櫃忠孝店大門方向倒退。畫面顯示時間23:03:29,告訴人雷詠婷彎腰往後方倒退,A男擋住往告訴人雷詠婷向推擠的被告,嗣後均走至錢櫃忠孝店大門外騎樓處。  ⑷畫面顯示時間23:03:55至23:09:11時:   被告以右手指向告訴人雷詠婷,告訴人雷詠婷推開拉住她的 A男,以左手按住自己胸口,走進錢櫃忠孝店大門內左側後站定,A男跟在告訴人雷詠婷後方,站在其身旁,脫下外套披在告訴人雷詠婷肩上(被告站在店外騎樓抽煙)。  ⑸觀諸上述勘驗畫面後,可知告訴人雷詠婷於錢櫃忠孝店1樓大 廳處,有先對A男對話及出手,但並無何攻擊被告之舉,而係由被告接續出手攻擊告訴人雷詠婷臉部、手部及胸口等處,亦與證人雷詠婷、劉潔如上述證述相符,益徵被告有出手傷害告訴人雷詠婷之事實。  3.依被告攻擊告訴人雷詠婷之身體部位,亦與告訴人雷詠婷前 往急診後經醫師診斷之傷勢相符(丙卷第43頁),足認被告有於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處,徒手多次攻擊告訴人雷詠婷之行為,與告訴人雷詠婷經診斷後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故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雙方為互毆、雙方互有拉扯等 語(乙卷第50頁),衡諸上述證人劉潔如、雷詠婷之證述內容,可見於案發前告訴人劉潔如、雷詠婷因友人高嘉蔚遭被告辱罵,勸說未果後而發生口角衝突,堪認被告因被質疑言詞過當之事,未能妥適控制情緒下,而對告訴人2人有所不滿之情,則被告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動機及意欲存在。 四、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上述傷害行為,均非屬正當防衛:  ㈠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被告辯稱:案發緣起是因為告訴人雷詠婷在包廂內先丟杯子 、摔杯子,杯子砸到我,我才不開心往桌上丟茶壺,彈起來彈到告訴人劉潔如身上,我丟茶壺不是蓄意的,我是正當防衛。於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也是告訴人雷詠婷先攻擊我,從勘驗影片中就可以知道不是我先出手攻擊告訴人雷詠婷,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1.在包廂內所發生之紛爭,僅告訴人2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係由告訴人引起之糾紛,被告雖辯以係告訴人雷詠婷先丟杯子所致,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難認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之抗辯可採。  2.另依上述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過程,可知係被告先出手推 擠告訴人雷詠婷(甲卷第73至77頁),並非係由告訴人雷詠婷先出手,被告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 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處,接續徒手 毆打告訴人雷詠婷數下,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2次傷害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為之,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於錢櫃 忠孝店內包廂與友人聚會歡唱後,於席間有所口角衝突,不思理性溝通與告訴人2人間之誤會糾紛,而持包廂內茶壺丟向告訴人劉潔如,雙方既有不愉快,欲各自離去前,竟再於1樓大廳處徒手毆打告訴人雷詠婷,分別致告訴人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欠缺尊重,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金融業及經營批發業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有子女尚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68、69頁),復考量告訴人2人各所受傷害程度,檢察官、告訴人2人及被告對本案科刑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相類、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3號卷 甲卷 2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卷 乙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7號卷 丙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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