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882-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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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誠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劉誠偉(下稱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宣告如易科罰金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略以: ㈠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告訴人拇指受傷),是告訴人為 阻擋被告的傷害犯行所導致,且被告犯行造成的損害情狀(拇指骨折)較原審所認定之情狀嚴重,原判決事實認定尚有疏漏。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檔案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林展弘(下稱 告訴人)無任何蓄意碰撞被告身體任何部位,縱身跳起欲投籃之時,以其右手揮向告訴人背後頸部位置,其後,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向前傾倒之際,被告甚至直接伸出左手由下往上揮擊告訴人之臉部,是被告應知悉其有傷害犯行,且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然被告仍辯稱並無傷害犯意,導致原審為勘驗等調查證據方法,司法資源因而耗費,堪認被告內心並無悔悟,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審酌上開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應以量處有期徒刑為當。原審量處拘役之刑,難認罪罰相當,且尚無法達成使被告不再為同質性或類似性犯罪之預防效果,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對於認定傷害之犯罪事實(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認定, 並無違誤: ㈠原審依憑被告坦承徒手揮拳揮擊告訴人林展弘之臉部,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耳朵鈍傷之傷勢等語,核符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部分情節,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攻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右側耳鈍傷等情節,並敘明被告所稱正當防衛之辯詞如何不可採,其採擇證據、認事用法之理由,業已論述甚詳,經核並無不合。 ㈡原審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已明白剖析: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等情節;但是,被告是否惡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致告訴人右手拇指手掌挫傷等節,告訴人對其傷勢成因前後指訴不一,亦即,當時究竟是被告以「惡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之方式傷害,或是告訴人「為了阻擋被告揮拳攻擊而受有右手指挫傷之傷勢」,告訴人陳述前後全然不同;且在場證人許裕成、鄭佳旻、吳泰緯之證述內容,也完全沒有證述上開各項情節;衡以籃球運動之肢體碰撞實屬常見,正常之進攻防守動作亦可能造成右側拇指挫傷,則被告是否另有其他攻擊行為、告訴人右手拇指傷勢是否由被告所造成等情,均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所為之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犯行情節較為嚴重,且被告受 有更嚴重之傷害(右手拇指骨折)等語,惟查,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方(書面)陳述,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右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右側耳鈍傷之初期照護」,以及事發後近1年方出具之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當日就診「(右側)大拇指腕掌關節骨創傷後關節炎、(右側)大拇指掌骨骨折」病名等證據(本院卷27、29頁)。從而,依據前開理由,被告除攻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右側耳鈍傷之外,是否另有傷害告訴人右側拇指之行為,本來就已經無從認定,並不因上開事證而有異。況且,告訴人所提出上開馬偕醫院診斷書所示之傷勢,又是事隔近1年的就診與診斷,更難以認定其因果關係。雖然在理論上,有可能是被告本案行為一併造成告訴人拇指嚴重受傷,有可能是告訴人先前因故沒有發現傷勢之嚴重性,或者有可能是告訴人出於各種原因沒有即行就診,才於近1年後診斷出傷勢,但可能性僅是可能性,並不是證據,也不是特定而一般有效的經驗法則,更不是根據論理法則而可在邏輯上推理、演繹而特定至毫無合理懷疑的結果。從而,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補強、推論至確信犯罪之程度,也無法推翻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綜上,本案無法藉由卷存積極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更嚴重的犯罪情節,或造成告訴人右側拇指傷害之結果。檢察官循告訴人前詞上訴,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者,再事爭執,縱以本院審理程序所接觸之相關事證,仍無從為被告更不利認定。是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原審認定有罪情節)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爭執,均難採認。 五、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 解決糾紛,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8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選擇之刑種或刑度,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經斟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且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其他證據或論理,無從據以撤銷改判。 六、另被告雖未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先主張維持原判決,後 來又主張無罪,核其所辯解事項,無非係認本案影像證據係經擷取、僅有利於告訴人等語(上見本院卷64-66、69頁)。惟影像證據,本係採擇有關犯罪事實之影像資料,且本案相關過程影像資料,亦查無違法或改造、變造情形,經原審勘驗後,被告亦無意見(原審卷111-112、131-133頁),被告亦未另外形成或釋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是被告泛泛指稱上情,仍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誠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路0段00號3樓之9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誠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劉誠偉於民國112年9月10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泰山國民運動中心室內籃球場,與球友林展弘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林展弘之臉部,致林展弘受有 右側耳鈍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劉誠偉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拳揮擊告訴人林展 弘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耳朵鈍傷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雙方係於打籃球過程中發生肢體接觸,告訴人亦有出手反擊,伊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拳揮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耳朵鈍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12至117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是日發生 肢體衝突之次數僅有1次,即為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所呈現之初始畫面(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結果為:告訴人邊運球邊往籃框方向靠近,被告為阻擋告訴人往籃框方向前進,緊貼於告訴人身後,告訴人雙手拿著籃球,右上前臂向後方撞擊被告右手上手臂,告訴人轉身雙手拿著球,張開雙手手臂欲阻擋左側攻擊,未撞及被告,告訴人越過被告,跑向籃框縱身跳起欲投籃時,被告以其左手拉住告訴人左手手臂往下揮,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身體往地面傾倒,待保持平衡站穩後,告訴人隨即轉身伸出雙手推被告左側上半身部位,被告復轉身面朝告訴人伸出右手,告訴人雖有伸出左手阻擋,然不及阻擋,被告右手便揮向告訴人背後頸部位置,告訴人重心不穩、身體微向前傾倒,此時,被告再度伸出左手由下往上揮擊,因而揮及向前傾倒之告訴人之臉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由上可見,告訴人雖先有雙手拿著籃球,右上前臂向後方撞擊被告右手上手臂之舉動,惟衡情此僅係籃球進攻之肢體動作,且由告訴人轉身雙手拿著籃球,張開雙手手臂欲阻擋左側攻擊時,並未撞及被告乙節觀之,足認告訴人並無任何蓄意碰撞被告身體部位之舉動,要難認告訴人此部分係基於傷害被告之犯意,故意以其右上前臂向後方撞擊被告右手上手臂,惟被告卻於告訴人無任何蓄意碰撞被告身體任何部位,縱身跳起欲投籃之時,以其右手揮向告訴人背後頸部位置,顯非一般籃球運動之防守動作,堪認被告應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刻意為之,再者,輔以其後告訴人身體重心不穩向前傾倒之際,被告甚至直接伸出左手由下往上揮擊告訴人之臉部,此舉亦顯與正常運動防守動作有別,益徵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施加上開攻擊行為,要無疑義。至告訴人期間雖曾轉身伸出雙手推被告左側上半身部位,惟被告以其右手揮向告訴人背後頸部位置、伸出左手由下往上揮擊告訴人臉部時,告訴人轉身伸出雙手推被告左側上半身部位之行為,已屬過去,告訴人既未對被告再為任何攻擊行為,即無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情狀存在,自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被告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 傷之傷害,此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所受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係其攻擊告訴人所致,而稽諸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11日警詢、於同年12月20日偵訊時均一致指訴被告惡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致告訴人右手拇指手掌挫傷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17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被告在錄影畫面結束後,還有繼續對我揮拳,我的右手拇指為了阻擋被告的手而受有挫傷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見告訴人就其所受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勢成因,前後指訴不一,明顯有重大瑕疵可指,其所為指訴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經質以告訴人前後所述傷勢成因不一之原因,告訴人對此雖陳稱:因為被告一直在球場說伊先攻擊他,他才打伊,伊才會看影片,並製作影片給球友看,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係陳述錯誤,因為當時未再看過影片,所以與實際情形有落差云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可見告訴人一再明確、具體指稱被告以「惡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勢,衡情若非被告確有「惡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之舉動,告訴人豈有可能迭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訊時,不斷指訴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其於警詢、偵訊所為清楚而具體之指訴內容錯誤,其所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實際上係告訴人於前開影片結束後,出手阻擋被告持續向告訴人揮拳所致,並陳稱此部分之影像內容已遭覆蓋,無法提供,實有可疑,告訴人前開右手指挫傷傷勢是否係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行為所致,要非全然無疑;況佐以告訴人於另案偵訊時,並未陳述其為了阻擋被告揮拳攻擊而受有右手指挫傷之傷勢(見本院卷第72頁),而稽諸在場證人許裕成、鄭佳旻、吳泰緯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復全然未曾證述上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另衡以籃球運動之肢體碰撞實屬常見,正常之進攻防守動作亦可能造成右側拇指挫傷,是以,本案即未能全然排除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實係雙方正常進攻防守之動作所致。基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指挫傷之傷害,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