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易-1883-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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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鉑捷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53號,移送併辦: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鉑捷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因不滿朱延帛 進入斯時其居住之○○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下稱本案處所),已預見若持瑞士刀向人衝去並揮舞,他人可能因阻擋、受驚嚇而重心不穩倒地,致受有輕重不等傷勢,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瑞士刀向朱延帛接近、揮舞,朱延帛因受驚嚇,遂以手阻擋陳鉑捷揮舞之瑞士刀,致重心不穩跌倒,而受有肩膀挫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延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29號移送原審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於單純一罪,乃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亦與本案審理之範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鉑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70至72、93至95頁)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鉑捷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 訴人朱延帛未經我同意,就進入本案處所,且一進來就揮拳毆打我下巴,我才拿出瑞士刀正當防衛,我只有持瑞士刀走向告訴人,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偕被告前妻解鈺珊於112年2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至 被告居住之本案處所,因被告不滿告訴人、解鈺珊進入本案處所,雙方發生爭執,衝突當下被告手持瑞士刀、告訴人則手持紅色書架,嗣被告持瑞士刀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因受驚嚇遂以手阻擋陳鉑捷揮舞之瑞士刀,致重心不穩跌倒,而受有肩膀挫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延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指證(見偵字第43653號卷第7至9、13至16、111至113頁;他字卷第29、30、75至77、130至132頁;審易卷第33、34頁;原審卷第31至36、127至147頁)、證人解鈺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43653號卷第55至57、105、106頁;他字卷第36、36、124、125頁)在卷,復有警員截圖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3653號卷第61、62頁)、桃園地檢署勘察手機錄影畫面之勘察筆錄(見偵字第43653號卷第183至189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當天下午5時9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肩膀挫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字第43653號卷第27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傷害犯行,然查:  1.證人朱延帛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到本案處所檢查漏水,後 發現被告將大門反鎖並手持摺疊刀(即本案瑞士刀)要求我立刻離開,我跟被告說我會離開,但你要保證不會攻擊我,被告情緒激動不斷叫囂,嗣被告數3、2、1後,就持刀衝到我面前,攻擊我胸口附近位置,我當下直覺反應有用手揮開,但在閃躲過程中,重心不穩,就被被告推倒在地因此受傷等語;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去本案處所檢查漏水,解鈺珊幫我開門,被告突然把門上鎖,拿摺疊刀要我立刻離開,我對被告說我會離開但你要保證不會攻擊我,後被告要我立刻離開現場,並數3、2、1就直接衝來面前攻擊我,我有用手揮開,但在閃躲過程中因為重心不穩就跌倒,手機就摔到地上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到現場檢查漏水,我從主臥室檢查完出來要去陽台天花板檢查時,就看到被告手上持刀並鎖門,被告請我離開,但對方持刀我會怕,我重複跟被告確認他是不是會攻擊我,被告後來數3、2、1後朝我攻擊,並且用右手持刀朝我左側頸部攻擊,但被我擋下來,被告很大力把我推倒,用左手推我胸口,我整個人跌到前陽台門檻,我的手機被打掉,跌倒時我用右手去撐地板,頭部則撞到不知道是鐵欄杆還是地板等語。  2.證人解鈺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來本案處所檢查漏水 情形,被告本來就在屋內,後突然把門上鎖,然後拿摺疊刀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就對被告說我會離開,但你要保證不會攻擊我,後來被告數了3、2、1,就直接衝過去把手舉高,朝告訴人頸部附近位置攻擊,告訴人有用手揮開,告訴人手機就掉到地上壞掉,但是在閃躲過程中因為重心不穩告訴人就先往後跌倒等語。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檢察事務官勘察告訴人提出 之影片(1)檔案之勘察結果略以:⑴「畫面中被告手持小刀(即本案瑞士刀,下同),告訴人持紅色鐵條,對話中途被告持小刀向告訴人衝過去,告訴人手機掉落」等語。⑵對話錄音內容譯文為:「陳:請離開。解:沒有我是屋主阿。陳:請離開。解:我們沒有要離開阿。陳:請離開。解:沒有要離開,要離開的是你吧!朱:陳先生手上拿什麼?(中略)朱:而且這東西…這個東西是你們家裡我拿出來我要自保的。陳:請你離開。朱:以上,我會在法院呈堂證據。陳:請你離開。朱:如果你對我有任何人身安全的問題…陳:現在請你現在離開。(中略)朱:但是我要再跟你確定,陳先生你手上…陳:請你現在離開。朱:來,你手上拿一把刀,你會不會對我人身上的問題。陳:我拿刀又怎麼了嗎?我要割東西阿,我有紙箱,我要包裝阿!朱:沒關係,我現在有錄影。陳:我現在在搬家請你離開。朱:0K我會離開。陳:我數到三。一!朱:我確定你會不會對我人身問題。陳:二!要不要離開?朱:我會離開…陳:三!朱:但是我要放下。陳:你要不要離開嘛!朱:我離開喔。陳:離開嘛!(陳鉑捷持小刀向朱延帛衝過去,朱延帛手機掉落)陳:那你現在離開喔!朱:好我離開,那…等一下我的手機。陳:我拿給你阿。」等語,有勘察報告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83至189頁)。  4.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影片(1)之勘驗結果為:「被告持瑞 士刀走向告訴人後,告訴人手機拍攝畫面開始亂晃,先拍到水泥天花板燈具後,再錄得物體碰撞聲,畫面再亂晃一陣後最後對準木製飾條天花板。」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  5.觀之證人朱延帛之歷次指證,前後一致,且與證人解鈺珊之 證述及前揭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足以採信。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先持瑞士刀對著告訴人,並反覆警告告訴人離開,斯時解鈺珊全程在場目睹(衝突過程中有錄到解鈺珊之聲音),告訴人立即發現到被告手上握有刀具,後被告仍持續要求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則反覆向被告確認被告不會持刀造成其人身安全問題,並告知被告其有在使用手機錄影,其後,被告有面對告訴人數1、2、3,嗣並朝向告訴人方向持刀接近,並揮向告訴人,致告訴人以手抵擋,其手持之手機掉落,由上述勘(察)驗筆錄中所示案發當下發生狀況,俱與告訴人、證人解鈺珊上揭證詞中就案發當下被告持刀之情形、有數到1、2、3後接近告訴人、告訴人手機因而掉落等情節吻合,再稽以原審勘驗筆錄結果所示,手機畫面之亂晃原因,正與原持手機拍攝者因跌倒而無法持穩手機造成手機噴飛致畫面亂晃,物體碰撞聲之出現亦與人體跌倒撞到物品遂會產生之情形相符,故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持刀向其揮舞,其因阻擋而撥開該瑞士刀,並因此重心不穩倒地受傷等證詞,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6.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時雖證稱確定被告是用手將其推倒乙 節,然被告堅決否認此情,而觀之告訴人於偵訊中並未提及其係遭被告以手推倒,而係證稱:(被告)數3、2、1就直接衝來面前攻擊我,我有用手揮開,但在閃躲過程中因為重心不穩就跌倒,手機就摔到地上等語,佐以證人解鈺珊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用手揮開,告訴人手機就掉到地上壞掉,但是在閃躲過程中因為重心不穩告訴人就先往後跌倒等語,   故應係被告持瑞士刀向告訴人接近、揮舞,致告訴人因以手 阻擋被告揮舞之瑞士刀及驚嚇緣故,因而跌倒受傷,是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推倒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1.本件被告手持瑞士刀走向告訴人,並以瑞士刀近距離向告訴 人揮舞,其主觀上雖無以持瑞士刀揮砍而直接刺傷告訴人之傷害直接故意,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持瑞士刀接近他人並揮舞瑞士刀,他人可能因為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因而出手阻擋,在過程中極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受有輕重不等傷勢乙節,乃一般生活經驗中客觀上可以預見之事,故被告顯無不能預見之理。惟其對於此傷害結果之發生係抱持容任、漠視之心態任由其發生,故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辯稱:只有持刀走向告訴人,無傷害犯意云云。惟被告 係持刀接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揮刀,業如前述,益見具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此部分之辯解殊無採。  3.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無預見可能等語,並無憑據。檢察官 依據告訴人所述認被告本案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亦有誤會。  ㈣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9分,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肩膀挫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本案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本件不構成正當防衛: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告訴人一進來就揮拳毆打我下巴,我才拿出瑞士 刀正當防衛;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即侵入住宅,且告訴人一進屋就攻擊被告下巴,告訴人體型優勢又不斷接近被告,被告持瑞士刀僅係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雖提出其受有「頭部鈍傷、左下頷及右手挫傷、右手擦傷」之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欲證明其先遭告訴人攻擊下巴,但觀該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2年2月15日,係案發後第3日(見偵字第43653號卷第33頁),被告之傷勢是否為告訴人揮拳所導致,顯屬有疑。況依原審勘驗筆錄中截圖被告當日照片,未見被告下巴處有挫傷跡象(見原審卷第108頁),被告所辯,已有可疑。  3.另依前開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記載,當告訴人表示手上所持 東西是要拿來自保等語後,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諸如「你剛剛有先毆打我,你為何說是自保」等語,反僅一再要求告訴人離開,倘如被告所辯其先遭告訴人揮拳攻擊下巴,則告訴人嗣後既更進一步手持書架,若用以傷害被告,其傷害力顯然更強,然被告於錄影全程中,從未提及告訴人有何傷害自己之情事,顯有違常情,可見被告辯稱其先遭告訴人毆打下巴始持刀走向告訴人,係正當防衛云云,無足憑採。  4.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係先無故侵入實質居住在該處之被告 住宅,且依其體型優勢不斷接近被告,被告因驚恐而持刀正當防衛云云,與偵查中勘察筆錄之記載不符,且案發當日係解鈺珊委請告訴人進入本案處所乙節,業據解鈺珊於偵查結證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時所證相符,又本案處所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解鈺珊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4頁),解鈺珊當然即得自由處分本案處所,並享有同意他人進入本案處所之權限,告訴人亦無何「無故」侵入被告住宅之可言,辯護人之主張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素不相識,被告就告訴人進入本案處所之原因未明究理,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告訴人、解鈺珊溝通、瞭解情形,率爾以持瑞士刀靠近告訴人,並持刀揮舞,致告訴人因受到驚嚇,而倒地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衡以其犯罪之手段乃持瑞士刀此等鋒利武器向告訴人接近、揮舞,犯罪手段較之其餘未持武器之狀態,所能造成之傷害情形可能較為嚴重,潛在危害較高;並酌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原審時自述碩士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用以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瑞士刀1只,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銳利刀刃朝告訴人頸部方向揮砍,若非告訴人及時閃避,後果不堪設想,而告訴人為防衛後續傷害,因此跌倒所生傷勢亦與診斷證明書相符,堪認被告所用手段並非單純揮舞瑞士刀,原判決未慮及此,僅輕判4月,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為由,被告則上訴否認犯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不確定故意之傷害犯行,關於上訴所指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參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肩膀挫傷、頭部鈍挫傷,尚非嚴重,原判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並未反省其傷害犯行,亦無和解、賠償意願。本件既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上訴,檢察官林俊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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