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易-1885-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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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益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康益豪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秀琴於民國107年於醫院實 施頸椎手術,因生活不便,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薇薇」之外籍女子照顧,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薇薇」代為提領生活費用,詎該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35萬餘元嗣經提領一空,被告當時與「薇薇」為男女朋友,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101房,衡情當與「薇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信用卡,所為預借現金及購買遊戲點數,亦已超出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本案帳戶存摺影本 、交易明細為證據,認定被告固有於107年至108年間與「薇薇」交往,並共同與告訴人同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住處),而告訴人有於107年7月底將其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薇薇」,且該帳戶自107年7月26日至11月8日止,共經以提款卡提領135萬4,000元等情,惟該提款卡有無經「薇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曾否持之提領,並無告訴人指述以外積極證據可佐,且告訴人指稱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僅係基於其聽取「薇薇」單方說法之臆測,尚難遽為被告確有詐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認定;另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合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申請書、交易紀錄、消費明細帳單為據,認定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申辦本案信用卡,並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1日、20日與被告一同前往通訊行,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使被告現場取得同額現金,被告另有於108年3月、4月、9月間以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及平板電腦等情,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知悉被告收入及資力有限,不堪被告持續懇求,復念及被告與「薇薇」對其照顧有加,出於同情善意及協助脫離財務困境之目的,始申辦本案信用卡供被告使用,只要求被告自行繳付卡費即可,且被告自108年1月起迄109年1月間與告訴人關係惡化並搬離本案住處間,均有依約自行繳付最低應繳卡費,堪認本案信用卡確係經告訴人概括同意予被告自由使用,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而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均據原審論駁明確外,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為我眼睛看不到,沒辦法去ATM領錢,所以就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給「薇薇」請她幫我領,交付卡片之後我之後才認識被告,我沒有看過「薇薇」拿錢給被告,也沒看過被告去領錢,後來是因為某天早上,「薇薇」哭著跟我講說她錢給被告拿去澳門賭博輸光了,我去銀行查才發現錢被領光了,所以覺得是「薇薇」跟被告一起騙了我的錢;後來被告跟我說要買車子去開計程車,我想幫他的忙,就自己去辦本案信用卡給他用,有一次被告說想用信用卡去借錢繳罰款,我希望盡量幫忙他,讓他能成長,盡快賺一點錢還給我,就跟他一起去通訊行辦理預借現金,後續的信用卡帳單被告也確實有繳了幾期,被告於109年2月5日搬離本案住處前我都沒有自己繳過卡費;我自己沒有用信用卡消費過,我辦信用卡就是要給被告用,只要被告有繳卡費還我就好,他用在那邊我不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1、142至144、147至151頁),除可認告訴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交予「薇薇」提領,就被告有無與「薇薇」共謀、有無參與越權提領款項等情節,並無實際見聞外,本案信用卡亦確係由告訴人自行申辦並授權被告使用,則難據告訴人上開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與「薇薇」共同詐欺取得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詐術使告訴人刷卡得利,及未經告訴人同意盜用本案信用卡之犯行。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益豪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益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益豪與綽號「薇薇」為男女朋友,「 薇薇」則為告訴人張秀琴所聘僱之看護工,渠等3人共同居住在張秀琴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㈠張秀琴因信任「薇薇」,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薇薇」,詎被告與「薇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中旬迄同年11月8日前,將張秀琴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5萬4,460元提領一空。㈡另被告與「薇薇」復基於詐欺之犯意,佯稱欲向張秀琴借款,陪同張秀琴申辦合作金庫之信用卡,由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1日及1月20日陪同張秀琴前往通信行以刷卡預借現金2萬1,613元、1,613元及5,400元;㈢被告另於108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以張秀琴上開信用卡支付行動電話遊戲之費用共計1萬5,836元,迄109年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被告及「薇薇」即搬離上開住處,失去聯繫,張秀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張秀琴之指訴、張秀琴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緊急催告暨委外催收前通知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薇薇」有拿到張秀琴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更沒有跟「薇薇」提領帳戶內的錢;我雖然有用張秀琴的信用卡在通信行預借現金,以及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和平板,但這都有經過張秀琴同意,我沒有騙張秀琴,也有打算要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公訴事實㈠部分僅有張秀琴之單一指訴,公訴事實㈡、㈢部分則僅為一般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之客觀行為,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是本件應為被告全部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事實㈠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薇薇」之女子為男女朋友,「薇薇」則為張秀琴聘僱之看護,3人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間均同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張秀琴所有,且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8日止,經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以每次1,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或3萬元之數額,提領共100次、合計135萬4,000元(另有手續費共46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秀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實(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52頁),且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埔里分行112年10月27日合金埔里字第112000310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49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⒉惟關於本案帳戶之上開款項遭以金融卡提領之原因,經張秀 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生病需要人照顧,而透過仲介找到「薇薇」來幫我處理生活大小事,我不知道「薇薇」的真實姓名,但她對我實在是百般的體貼、相當的好,所以我非常信任她;我在107年7月底時身體很糟糕、眼睛也看不清楚,為了讓「薇薇」在我需要用錢時幫我提領,以及幫我買菜煮飯給我吃,我就親手把本案帳戶的金融卡交給「薇薇」並告訴她密碼,這時候我已經透過「薇薇」認識被告,但在我交付金融卡給「薇薇」時被告並不在場,我也沒有給被告我的金融卡或密碼,對於被告有沒有跟「薇薇」一起從本案帳戶領錢或被告有沒有叫「薇薇」去領錢這件事情,我完完全全不知道;本案帳戶前後被領出的135萬4,000元不是我領的,我是直到107年11月8日左右,「薇薇」跟我說本案帳戶裡已經沒有錢、並把金融卡交給我的時候,才發現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0頁、第125至126頁、第133頁、第136至142頁)綦詳,堪見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掌控權經張秀琴於107年7月底自行移轉予「薇薇」1人後,在107年7月26日至107年11月8日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遭提領之期間,有無經「薇薇」將該金融卡交付被告使用,或被告有無以任何方式參與此部分之提領行為,張秀琴實係未曾見聞且渾然不知,則得否僅因被告於「薇薇」持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期間,與「薇薇」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即驟然推認被告與「薇薇」就上開款項之盜領,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有疑問。  ⒊再酌以張秀琴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緣由,乃因「薇薇」 於107年11月8日後某日之清晨,突對張秀琴泣訴本案帳戶內款項經「薇薇」交付被告後,遭被告用於在澳門賭博而輸罄無餘,然張秀琴並未追問「薇薇」係如何將金錢交付被告,且於此前亦未曾過問「薇薇」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及細節乙情,亦為證人張秀琴當庭所鑿稱(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第131頁),益見張秀琴斷定被告有與「薇薇」共同向其騙取本案帳戶內金錢之依據,不過係張秀琴本於「薇薇」單方說法之臆測,自無從於卷內毫無其他事證之情形下,逕對被告以詐欺罪責相繩。  ㈡公訴事實㈡、㈢部分:  ⒈經查,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 信用卡)為張秀琴於107年12月17日所申辦;被告曾於張秀琴之陪同下,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1日及108年1月20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威通信行,以刷卡預借現金之方式使用本案信用卡刷付2萬1,613元、1,613元及5,400元,並由被告現場取得同額現金;被告嗣又於如附表編號7至20、22至30所示之日期,在其所持用之手機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以購買如附表編號7至20、22至30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及於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日期,至台灣行動屋購買平板並以本案信用卡支付價金5,400元等情,為被告當庭所自承,核與證人張秀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信用卡申請書、交易紀錄及消費明細帳單在卷足參(見他卷第41至67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9頁),則此部分事實,當可確認。  ⒉然觀諸本案信用卡遭用於刷付上開款項之經過,經證人張秀 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從來沒有用信用卡的習慣,本案信用卡是為了給被告使用才去申辦的,因為被告說他需要錢,我想幫被告的忙;我有在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1日及108年1月20日跟被告一起到星威通信行刷卡預借現金給被告,在那之後我沒有在意或過問被告是如何用本案信用卡消費,我覺得只要他有繳卡費就好;被告在109年2月間從我們同住的居所搬走前,都有自己去繳信用卡費,我完全沒有繳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第144至148頁、第150至151頁)明確,而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確均有按月於如附表繳費欄所示之日期自行繳納信用卡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此情,亦有前揭信用卡交易紀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9頁),足認張秀琴不僅自始即概括同意被告得依其需求任意使用本案信用卡支付款項,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更有長達1年餘之期間均依約繳付帳單,堪信被告辯稱其自始至終均有還款意願,嗣後係因故與張秀琴生隙而搬離上開居所,致其無法繼續繳納信用卡費等語,與客觀事證皆無不符之處,確屬有憑;公訴意旨單執被告最終未將信用卡債務清償完畢之結果,即反推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誠難採據。  ⒊復參以張秀琴於申辦本案信用卡供被告持用之107年12月17日 ,不僅早已明瞭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穩且資力有限,更因確信「薇薇」所稱被告因賭博敗盡家產之說詞,而認定被告債務纏身、財力低落,其猶願申辦並交付本案信用卡予被告之原因,乃因不堪被告持續懇求,復念及被告與「薇薇」均對其照顧有加,遂出於同情及善意而允諾以此方式給予被告金錢援助,以求得助被告成長及脫離財務窘迫之困境等情,同為證人張秀琴所供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第134頁、第143頁、第148至149頁),益徵張秀琴實係在審度、評估被告資力及相應之風險後,始決意將本案信用卡提供被告消費使用無訛。是被告上舉縱於道德上非無瑕疵可指,仍不能逕論被告對張秀琴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而遽謂被告應為此承擔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本案信用卡交易紀錄) 編號 消費 繳費 日期 項目 金額 日期 金額 1 107年12月28日 星威通信行預借現金 2萬1,613元 2 108年1月10日 5,738元 3 108年1月11日 星威通信行預借現金 1,613元 4 108年1月20日 星威通信行預借現金 5,400元 5 108年2月20日 2,833元 6 108年3月15日 1,816元 7 108年3月25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8 108年3月25日 遊戲點數 590元(另有手續費9元) 9 108年3月25日 遊戲點數 3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10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1,490元(另有手續費22元) 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150元(另有手續費2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150元(另有手續費2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150元(另有手續費2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890元(另有手續費13元)  108年3月29日 5,000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150元(另有手續費2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3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2,990元(另有手續費45元)  108年3月30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4月2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4月14日 2,430元  108年5月13日 1,723元  108年6月13日 1,632元  108年7月13日 1,540元  108年8月15日 1,472元  108年9月4日 平板 5,400元  108年9月14日 1,399元  108年10月15日 1,860元  108年11月15日 1,622元  108年12月17日 1,478元  109年1月15日 1,4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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