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887-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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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林志成、王子維(所犯傷害罪,業據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12 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SOGO百 貨復興館,雙方因進電梯碰撞而發生爭執。林志成進而基於公然 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電梯內, 以:「幹你娘」、「狗男女」、「你推著這嬰兒要一起去死嗎? 」、「詐騙集團來SOGO買東西啊」、「裝有錢啊」等不雅言語辱 罵王子維,足以貶損王子維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志成被訴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審就公然侮辱犯行為有罪之判決,另原判決理由欄六所涉誹謗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應以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志成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子維因進電 梯碰撞而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一進電梯撞到我,我還跟他說抱歉,告訴人在電梯內先打我,之後又打到電梯外面,告訴人之配偶張瀞尹於原審作證所述不實,我未辱罵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案電梯內監視錄影僅有影像沒有錄音,不能推論被告有罵告訴人的行為;證人張瀞尹與告訴人是夫妻,證人證詞偏頗性會比較高;而電梯內是否符合公然的條件是有商榷餘地,被告無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志成、告訴人王子維於112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SOGO百貨復興館,雙方因進電梯碰撞而發生爭執。上揭事實為被告、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第66頁),復有案發現場SOGO百貨復興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張瀞尹於原審證稱:當天與王子維前往SOGO百貨復興館 ,搭乘上樓之電梯時,可能是我與告訴人有撞到被告,被告就很兇地向告訴人說「撞到人不會道歉喔」,然後就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狗男女」、「要推兒子一起去死」、「詐騙集團」等語;告訴人一開始沒有回嘴,但因為被告講到我與告訴人之小孩,告訴人才動手打被告,當時電梯內還有另外一位不認識之女性,出電梯後被告還是不斷辱罵等語(原審卷第93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維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我與太太張瀞尹前往SOGO百貨復興館,進電梯上樓時應該是有不小心碰到被告,被告比了一個手勢,我想說沒有甚麼事情就沒有多想,後來被告就拍了我一下說「撞到人不用道歉喔」、「你眼睛瞎了喔」等語,當時電梯內還有另外1名女性,我與該名女性以及張瀞尹互相看著沒講話,後來被告就突然對我罵稱「你推著你兒子是要去死喔」、「狗男女」等詞,我受不了就抓被告衣領打他,出電梯之後被告繼續罵「狗男女」、「幹你娘」、「推著兒子要去死」、「詐騙集團來SOGO買東西裝有錢」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88至91頁)。並有下述案發當日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可佐,況張瀞尹與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係隔離詰問(原審卷第86至95頁),而兩人證述案發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且張瀞尹於原審已具結擔保證述真實性,其證述自足憑採。被告及辯護人僅以張瀞尹為告訴人配偶,遽認其證述偏頗不可採,難認有據。  ㈢原審勘驗案發當日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雖該畫面無聲音 ,然仍可見於電梯內被告將身體靠近王子維作勢叫罵,且出電梯後被告仍持續與王子維發生爭執等情(原審卷第85頁)。自被告於電梯內外均有激烈叫罵動作等勘驗結果,可證告訴人與張瀞尹所證稱,被告該日於電梯內及電梯外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狗男女」、「你推著這嬰兒要一起去死嗎?」、「詐騙集團來SOGO買東西啊」、「裝有錢啊」等語,尚非無據。雖該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聲音,然從勘驗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張瀞尹相互動作以觀,佐以被告供述及告訴人、張瀞尹2人於原審證述,堪認被告於上開電梯內與告訴人爭執時,於當時情境下,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自無法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聲音,即遽認不可作為本案證據。  ㈣又被告辯稱其該日僅有向被告王子維道歉,並未有辱罵王子 維之行為,然依據原審上揭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電梯內即激動作勢叫罵,甚至出電梯後亦持續與王子維爭吵,此與被告所辯稱之情節大相逕庭,自不足採信。  ㈤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被告上揭語意脈絡視之,乃明確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惡意攻訐,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等言行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㈥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幹你娘」、「狗男女」、「你推著這嬰兒要一起去死嗎?」、「詐騙集團來SOGO買東西啊」、「裝有錢啊」等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有輕衊、不屑,貶損他人人格之意。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及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所為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㈦而所謂「公然」之要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依被告供述:出電梯後現場SOGO百貨復興館8樓員工都有看到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6782號卷第15頁),且上開場所之電梯為百貨公司之電梯,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搭乘,自屬公開場所,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確合「公然」之要件無疑。辯護人辯稱電梯內是否符合公然的條件是有商榷餘地云云,自難憑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電梯內有碰撞糾紛,竟以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人格與社會評價;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已有多次公然侮辱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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