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889-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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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騰忠(原名楊士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騰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騰忠(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第61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黃紹洪(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5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1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6歲之 成年人,以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遇有糾紛時應循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處理,卻逕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結膜出血、左側眼眶骨與顏面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雙側手臂挫傷、頭部挫傷及左下巴擦傷等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給付其中3萬元完畢,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5頁、第53頁、第6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包含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