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易-1890-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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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莉明知渠無韓國服飾可以販售,而 無法在買家選購商品完畢後七日至二十九日工作天內出貨,竟為了取得使用他人現金以應急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申辦了暱稱為「Ou_clothesss」之帳號,及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刊登韓系服飾照片和相關購買資訊。嗣告訴人李慧萱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到上開販售貼文,即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與被告達成購買細節後,於112年3月3日晚間9時25日以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03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告訴人在付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期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二月有餘,惟被告均已讀置之不理,直至告訴人於112年5月4日報警處理,被告始於112年5月24日匯還4,030元給告訴人,被告即以此方式獲取112年3月3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之可以使用4,030元不當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⑷告訴人聯繫被告購買衣服及多次催討被告返還款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24號、112年度偵字第25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上接受告訴人購買 服飾之訂單,並向告訴人收取該筆訂單之款項,卻未交付該筆訂單商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有在蝦皮賣場或Instagram社群平台上說明商品寄來臺灣的時間,工作日大概需要7天至30天,因為告訴人下單的衣服一直還有沒到貨,導致我無法出貨給告訴人,我,我叫貨後錢就先給廠商,這後來告訴人說要退,我有跟她說錢已經給廠商沒有辦法退,期間也有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沒有置之不理,這些都有對話紀錄及叫貨紀錄,後來是因為我LINE沒有辦法用才沒有回她,等我的帳號重新打開後,在5月24日匯4,030元給告訴人,我匯錢還告訴人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去報警,等我錢退給她後,她才說等程序跑完,才知道告訴人提告,並不是因為告訴人提告我才還錢,沒有詐欺的故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申辦暱稱為「Ou_clothesss」 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刊登韓系服飾照片和相關購買資訊;告訴人則於112年3月間,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到上開販售貼文,即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與被告達成購買細節後,於112年3月3日晚間9時25日以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4,03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告訴人付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期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復於同年5月4日告訴人報警處理,被告則於同年5月24日匯款4,030元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7至59、89至90頁),並有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賣家社群平台Instagram頁面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和匯款明細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3頁,原審113易355卷第109至11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同上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34至35、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其無韓國服飾可以販售,無法在買家 選購商品完畢後七日至二十九日工作天內出貨,而為了取得使用他人現金以應急之利益等語。惟查: 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 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件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何,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⒉被告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遲未交付告訴人 訂購的衣服,是因為衣服一直沒到貨等語(見偵卷第80頁,原審113易355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5頁),並提出其在淘寶購物平台網站上交易紀錄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2張為論據(見原審113易355卷第139至140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翻拍照片,照片中之商品名稱為「日系學院風顯瘦高腰少女...」,雖與告訴人向被告訂購之商品編號1319「素色百褶裙」商品名稱迥不相同(見原審同上卷第109頁),然翻拍照片顯示之商品為白色有皺褶之膝上短裙,核與告訴人向被告下單之「素色百褶裙」特徵相符,且被告訂購該商品之日期為112年3月8日,與告訴人向被告訂購商品之時間即同年月3日,僅相隔數日。而現今網路交易頻繁及網路搜尋功能日趨發達,賣家在採購貨源後,也常見在賣場另取商品名稱再行出售,藉此讓買家無法得知商品來源而無從向源頭購買,從中賺取利潤,且為避免囤貨、庫存,造成成本資金過高,賣家在網際網路刊販售訊息時,亦未必會有現貨可供立即出貨,而係待消費者下訂付款後,始向上游廠商訂購,再出貨與消費者,此為現在網路交易之常態。據上以觀,堪信被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已足以證明被告在接受告訴人之訂單後,確已向其上游訂購。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非事後卸責而杜撰之詞,堪以採信。已難認被告於交易之初始,有何施用以詐術之情事。 ⒊又被告固於告訴人匯款後5 日始向其上游訂貨,然被告解釋 係為了統一集中訂單後再一次下訂等語(見原審113易355卷第135頁),此亦與常理無悖,尚無從僅以被告非於告訴人下單付款後立即訂貨一節,遽認被告有何主觀上有何詐欺得利之故意。 ⒋再依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其2人於112年4月26日、4月27日、同年5月24日均還有對話內容(見偵卷第93至95頁,原審112易355卷第110頁),足見被告事後並無與告訴人斷絕聯繫,核與一般實行詐欺犯行之被告會立即封鎖被害人做法不同;且若一般存心為詐騙犯行,應會避免使用事後可輕易由警循線追查緝獲之自己金融帳戶;更何況被告在收到警局通知書前,已經將4,030元退還給告訴人(見偵卷第93頁),益徵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不無疑問。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