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易-1891-202412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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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思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8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思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9時許,潛入臺北市○○區○○路00號3樓THE SHIBUYA STORE服飾店內,徒手竊得保羅費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保羅費樂公司)所有擺設於庫存櫃內總價值(下同)4萬4,785元之衣物1批。㈡於同年月19日17時53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得前開公司所有價值2,636元之白色上衣1件。嗣經前開公司人員發覺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保羅費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思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至37、60至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38、61至6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111年間任職保羅費樂公司之事實,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6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云云(見本院卷36、60頁)。惟查: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亦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9至35、136至137頁),並據證人即保羅費樂職員黃怡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25至129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1至65、139頁)、112年12月15日遭竊物品明細與商品型錄(見偵卷第67至6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45至150頁)等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參諸被告於111年間曾任職保羅費樂公司,而證人陳亦翔、黃怡甯均與被告係同事,而本件被告行竊時均遭現場監視器拍攝,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5、139頁),而徵諸證人陳亦翔於偵查中證述:「(問:能否指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究竟是否為你們前員工?)頭髮、行為舉止、身上配件都跟被告是一樣的【提示照片27號】照片中的就是被告,只是照片中的有戴假髮。變【筆錄誤載為便】裝的部分是樓管在調查此事時,有其他專櫃人員反映當天在貨梯看到被告,後來調貨梯監視器,但消防通道內沒有監器,可以看到被告在進來前及搭電梯離開時的裝扮不一樣,但沒有看到變裝過程。也就是8點半進來的只有一兩個人,當時員工進出沒有那麼多人,但是被告有進出安全間那邊,所以我們可以確定變裝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136至137頁);及證人黃怡甯於偵查中證稱述:「(問:是否有在微風店上班?與被告有無時間任職過:「(問:能否指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究竟是否是為你們前員工?)有,我從2022年7月做到12月底,但是這些店舖我還是會不定期過去,我還在同一間公司。有同時間任職過,從2022年9月到12月在同一個店。」、「(問:【提示照片編號18、25、26、27】是否認得照片中人是誰?)編號25、26號照片從髮色猜測是被告,編號27號從眼睛比較細長的樣認得出來是被告。」、「(問:【提示貨梯照片】是否認得照片中人是誰?)很確定是被告。」、「(問:對以上的指認有多大信心?)貨梯內照片最有把握,編號27號我可以認得出來,因為我跟被告有近距離接觸過,所以還是認得出來他的眼睛。」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竊取保羅費樂公司所有之上開衣物甚明。3、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同居男友林益丞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112年12月15日上午9時案發時間被告與證人在住處,不在案發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查,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如上所述,其事證已臻明確,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林益丞到庭作證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附此敘明。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共2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竊得之衣物1批及白色上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查,上 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亦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9至35、136至137頁),並據證人即保羅費樂職員黃怡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25至129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1至65、139頁)、112年12月15日遭竊物品明細與商品型錄(見偵卷第67至6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45至150頁)等附卷可稽,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自不足採。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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