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易-1892-202501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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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志鴻係桃園市○○區○○路00號「○○家簡餐店」之負責人,王 瑋涵則係外送員。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晚間10時12分許,李志鴻在上址簡餐店前,與王瑋涵發生爭執,在王瑋涵拿出手機拍攝錄影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擊打王瑋涵手部,並將王瑋涵推倒在地,致王瑋涵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瑋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志鴻(下稱被告)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把告訴人王瑋涵之手機拍掉及 推倒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沒來取餐,把伊餐廳的訂單取消,伊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拿手機拍伊,伊請告訴人不要拍,但告訴人還是一直拍,伊出手把告訴人手機打掉,告訴人就往後倒在地上,伊沒打到告訴人的頭、肩膀,也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告訴人會倒下去可能是因為伊阻止告訴人錄影時,推擠倒在地上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前往天成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臀部挫傷等情,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13年12月11日天成秘字第1131211007號函及檢附之天成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3715號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85至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有以下證據,茲分述如下 :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從事外送員,於112 年4月20日晚間10時12分許,騎車前往被告經營的「○○家簡餐店」,發現鐵門關了,伊以為店家已經休息準備離開,結果外送系統又派單子給伊,伊只能回被告的店要拍店門口給外送系統證明被告的店已經關店,結果被告又按訂單完成,伊只好站在店門口等被告出來,要跟被告說這件事情有誤會;被告從店家走出來後,就對伊罵三字經,伊想溝通,被告沒有給伊機會;伊拿出手機錄影自保,被告叫伊不要拍,伊說伊要保護自己,被告就一直罵,就對伊動手,先搥伊肩膀,再搥伊頭,但伊有戴安全帽,後來被告直接用力推伊,把伊推倒在地,伊整個人一屁股坐在地板上;被告有打到伊左手,因為伊左手拿手機,被告要把伊手機拍掉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  ⒉經原審勘驗現場過程之錄影畫面,有原審勘驗內容、結果及 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結果顯示:  ⑴於告訴人所持手機錄影之畫面中,影片撥放時間32秒被告舉 起右手揮向告訴人,並表示操你媽,於影片撥放時間35秒許,再見被告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你叫警察來等情。  ⑵於遠處之路邊監視器之畫面中,影片撥放時間5分37秒許可見 被告有向告訴人做出揮手之動作,嗣告訴人立刻倒地,倒地後又隨即站起,於影片撥放時間5分46秒許可見被告再次抬起右手揮向告訴人等情。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於告訴人拿出手機錄影後, 兩次將手揮向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被告揮手後,立即跌倒在地。  ⒊綜合上開證據,參酌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前往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臀部挫傷,已如前述,上開傷勢,均核與告訴人所述係在被告傷害過程中遭被告拍手、推倒在地造成之傷勢互相吻合。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有出手將告訴人手持之手機拍掉及出手推告訴人後告訴人倒地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阻止告訴人以手機拍攝錄影,而徒手擊打告訴人手部,並將王瑋涵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情事。  ⒋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然已預見其以手擊打告訴人持手機之手部及出手推告訴人使告訴人倒地之行為將有致人成傷之可能,仍為此等行為,此傷害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犯意。是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經過10幾小時才去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的是告訴人自述哪邊受傷,但告訴人到法院才說頭部沒外傷,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對於傷勢是哪邊都講不清楚,更曾於網路上留言表示沒有受傷,伊不認為告訴人當日確有受傷云云,並提出網路貼文擷圖為證。惟本院依據前揭勘驗之結果,與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阻止告訴人以手機拍攝錄影,而徒手擊打告訴人手部,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前往驗傷,時間並非間隔久遠,且告訴人所受均非開放性傷口,傷勢並非嚴重,則告訴人第一時間並未前往驗傷,而係翌日方前往驗傷,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而告訴人於醫院診斷當時確有左側肩膀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此有天成醫院提供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又觀諸被告提出之網路貼文擷圖,亦難認告訴人係針對本案傷勢之有無而為陳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擊 打告訴人手部及推倒告訴人之舉,係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傷害之犯行,然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 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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