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易-1894-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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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由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2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由財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得意春飲酒店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操你媽的」、「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季正新,足以減損季正新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季正新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黃郁隆、姚康麟、季正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上開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季正新對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核與證人黃郁隆、姚康麟、季正新 等人證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參,此節首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先前係與姚康麟有金錢糾紛,被告與告訴人季正 新先前並無認識也無仇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季正新證述相符;而本案案發時僅黃郁隆、姚康麟2人與被告有發生肢體衝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郁隆、姚康麟證述相符;證人即告訴人季正新亦證稱:伊當時只是站在旁邊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沒有與被告對話等語(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331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案發期間被告與黃郁隆、姚康麟2人有面對面發生肢體衝突,而告訴人季正新均站在黃郁隆、姚康麟2人身後,且大部分時間均與被告、黃郁隆及姚康麟3人相隔數步以外之距離,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為憑。綜上,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季正新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也無糾紛,而告訴人季正新到場後並未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也無言語對話接觸等情,是被告所辯未與告訴人季正新對話等語,並非子虛。 ㈢次查,證人黃郁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過去找被告時手 搭著被告的肩說出來外面講,被告就突然抓著伊兩手手腕往前拉,且一直罵伊「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等語。證人姚康麟於警詢中係證稱:被告對伊辱罵「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他媽的」等語。是依前開證人證述,被告係對於黃郁隆及姚康麟2人辱罵上開言語,且係於其等發生肢體衝突時所為,故可認被告於肢體衝突期間有對黃郁隆及姚康麟2人為辱罵之行為(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已確定),然參以被告係於與黃郁隆及姚康麟肢體衝突期間為上開言語,而告訴人季正新既未與被告有肢體衝突又無對話,2人間前亦無糾紛仇怨,且上開言語內容亦未見有明顯針對告訴人季正新之情,自難逕認被告對黃郁隆及姚康麟為言語辱罵時,即屬有對告訴人季正新為公然侮辱之犯意。故不能僅以告訴人季正新在旁聽聞被告之言語遽認被告對其涉犯公然侮辱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由告訴人季正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稱,可知案發時係姚康麟、黃郁隆、季正新3人均與被告發生衝突,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認其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季正新為主謀、亦欲將其押走,顯見被告案發時所辱罵之人應包含告訴人季正新無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開所指告訴人季正新同係發生衝突之人,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至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季正新為主謀,然被告上開衝突時侮辱之對象,並非針對告訴人季正新,自難據此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季正新之意。是核檢察官係就原審上開證據取捨之論斷反覆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此侮辱告訴人季正新之故意,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提出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45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113年11月2日起至11月25日止住院,於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業已出院,出院後則係因需要坐輪椅,家人沒有車因而不去開庭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並非無法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