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易-1895-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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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鴻輝(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與告訴人𨶒維翊(下稱告訴人)於113年11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且於和解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有原審法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978號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64、66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2人 間因告訴人所飼養犬隻排泄物清理問題素有不睦,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再次因犬隻排泄物清理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時,告訴人突趨前接近至被告面前約一隻手臂距離,被告主觀上認為對方挑釁,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而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持球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巴鈍傷併局部紅腫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衡以被告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駕駛業約20、30年,每月收入4萬多元,目前則因脊椎受傷而無法再開車,靠子女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參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7、69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一)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通盤判斷之,與被告是否自始坦認犯行、已否與被害人和解或獲得原諒等均無絕對必然關聯性,亦非僅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其為本案犯行固不足取,然審酌其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偶發犯罪者,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衡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而通盤考量後,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餘怒未消,在本院提示和解筆錄並 詢問和解內容是否如該筆錄所載時,陳稱其不懂,不認識字(見本院卷第63頁),且表示:被告事後誣告我,說我讓我的狗在外面跑來跑去,但我人其實是在狗旁邊,被告只是利用視線死角拍照,然後去動保局舉報我,被告他們家報復心極強,所以我也舉報被告他們家是違建,給被告緩刑我真的不能接受,被告到現在還在告我,是被告他女兒拿手機來拍我,這家人都沒有證據還來告我,可見他們報復心有多強,這樣沒有司法正義(見本院卷第67、69頁)。稽之告訴人於警詢所陳職業為「公」、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字卷第11頁),且於警詢、偵訊時亦均能在筆錄末頁簽名(見偵字卷第13、44頁),被告復於和解時當庭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俱足徵告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不識字或不懂和解筆錄內容之人,則其於本院為違背和解筆錄之陳述,不無可議。又依告訴人前開陳述,堪認其與被告間係因其他事件相互舉報而再衍生糾紛,此與本案傷害案件無涉,本院參酌上情,仍認諭知被告緩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