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易-1896-202503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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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㜯 (原名李嫣瑀、李曉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沁㜯(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於無消費爭議下仍未付清款項,且被告業於偵查中自 承:當時並無經濟能力等情,再經調取被告於民國107至10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僅有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所得,是可認被告並無支付能力。   2.再被告於109年間,即2度因消費爭議,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311號、109年度偵字第2029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慣性消費不付款之不法意圖。故可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不付款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周上勤、洪晨翊、楊舒晴之證言、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電腦系統之還款紀錄表、顧客課程記錄表、消費紀錄明細表等,固可認定被告向第一資融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金晶醫美診所(下稱金晶診所)價值8萬元之護膚美容療程,然被告接受上開美容利益後,未曾繳付任何分期款項等客觀事實,被告雖就未依期付款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惟以每期6,667元之款項,並未超過中等收入家庭之支付能力,且由楊舒晴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尚與金晶診所商討解約事宜,並未一走了之等情相參,尚難逕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無付款之意,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具詐欺之主觀犯意。故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細查本件於簽約購物分期貸款之際,並未經任何財力評估,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主動交付任何財力證明,而周上勤、洪晨翊亦證稱:因本件工作職業是寫網拍,僅為電話照會確認身分資料正確,並無提供其他存摺、薪資匯款紀錄等情(見他字卷第75頁、偵緝字卷第49頁),是由本件締約過程,可認第一資融公司就被告之支付能力並無任何之誤認,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施展詐術、或使第一融資公司陷於錯誤。  ㈣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無法支付分期款項之原因,所辯前後矛盾,固有檢察官所指之疑,然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尚難據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復上訴意旨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 311號、109年度偵字第20296號所為不起訴處分,均係因無法舉證認定被告具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並未施展詐術使相對人就被告之支付能力產生誤認,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以上開購物糾紛、無法認定被告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等前案,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慣習」認定。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㜯(原名李嫣瑀、李曉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 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沁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沁㜯(原名李嫣瑀、李曉艾)明知並 無還款之能力,亦無按期繳付分期款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8年9月3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金晶醫美診所(下稱金晶診所),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護膚美容療程,並填寫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由該診所以鉑霖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鉑霖公司)向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 樓之1之第一資融公司接獲申請,經承辦人員透過電話向被告照會,確認其所申請之金額、期數與基本資料後,誤認被告將依上開約定書之內容,自108年10月10日起,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支付6,667元,分12期清償上開款項,而由第一資融公司撥款予鉑霖公司,金晶診所因而陸續提供排毒靚白針等護膚美容服務,使被告因此獲得該等美容服務之不法利益。嗣因被告未曾繳付任何分期款,第一資融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又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當庭告知應於113年5月20日審判期日到庭,應認已合法傳喚,從而被告於該審判期日不到庭,其被訴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第一資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周上勤、洪晨翊於偵查中指述、證人即金晶診所護理師楊舒晴於偵查中之證言、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第一資融公司電腦系統之還款紀錄表、顧客課程記錄表、消費紀錄明細表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向金晶診所購買排毒靚白針等護膚美容 服務,透過金晶診所之引薦而向告訴人申辦貸款約定分期清償乙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時帳單沒有寄到我的地址,後來好像也有繳一些款項,我當時從事八大行業,兼職社區大樓秘書,每個月有7萬至8萬元收入,我辦貸款時沒有欺詐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3日前往金晶診所,經推銷欲購買價值8萬元 之護膚美容療程,由該診所引薦被告得向第一資融公司以分期還款方式融資消費,被告遂填寫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申辦,並經第一資融公司之承辦人員透過電話向被告照會,確認其所融資之金額、攤還期數與其他基本資料後,同意被告之申請,約定被告應自108年10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6,667元,分12期清償上開款項,第一資融公司並將消費款項撥付予金晶診所指定之鉑霖公司帳戶,金晶診所即陸續提供被告排毒靚白針等護膚美容服務,然被告屆期均未繳還各期款項等情,經第一資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周上勤、洪晨翊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5頁、偵緝卷第49頁、第60頁),並有第一資融公司所提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一資融公司電腦系統之還款紀錄表(見他卷第15頁)、金晶診所所提顧客課程記錄及消費紀錄明細表(見調偵緝卷第75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因此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即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㈢就被告於申辦本件分期付款消費時確無嗣繳款意願及能力乙 節,僅見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舉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證。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偵訊時陳稱:我有申辦本件分期付款,但我不確定我前夫有沒有幫我還款,當時我沒有經濟能力,我前夫曾凱是保證人,他有說要幫我付,當時我們還沒離婚,後來1、2個月感情生變,他可能沒付款云云(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嗣於112年3月1日偵訊時改稱:我是幫我朋友吳依潔簽名,當時她要購買產品說無法貸款,她本來說她會付,分期付款單都在她那邊,我是隔年才知道她沒有付,曾凱是吳依潔朋友,她們說會負責云云(見調偵緝卷第55頁至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時帳單沒寄到我居住地址,當時我從事八大行業的工作,兼職擔任社區大樓秘書,每個月有7萬至8萬元收入,辦本件分期付款貸款時沒有欺詐故意云云(見審易卷第226頁至第227頁)。依被告於首次偵訊所陳,其固自稱於本件案發時「沒有經濟能力」等語,然其尚辯稱當時配偶願意分期付款清償乙節,實難割裂此辯解而逕認被告已自白其無清償意願及能力等情。況觀之被告歷次所陳內容,其前後矛盾,可疑均係避重就輕之卸責飾詞,資難信其何次所陳屬實。惟被告各次答辯內容不一致,仍非屬得證其首揭犯罪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尚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㈣復質之本件被告融資貸款總金額僅8萬元,約定各期攤還本金 及利息金額為6,667元,衡情未超出我國中等收入家庭之負擔能力,而檢察官也未就被告行為時具有經濟能力特別欠缺之特殊情事為任何證明,是自難僅憑被告嗣未繳還分期款乙節,驟斷被告行為時具有何詐欺取財犯意。況依證人即金晶診所護理師楊舒晴於偵訊中證述及被告所提其與楊舒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可見被告於申辦不久後之108年9月26日曾向楊舒晴表示其因將搬遷至臺中,不方便後續療程服務,希望終止契約退費,然因換算退費金額不利,致最後未解約乙情,從而被告於療程服務期間仍會與金晶診所討論商討契約事宜,並非默默接受全部療程服務結束再一走了之,其於申辦本件貸款時是否全無清償意願及能力,即有可疑之處。此外,依卷內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見檢察官就被告於申辦本件分期付款時確無清償能力及意願等情為舉證,自無從逕認被告於申辦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為消費而向告訴 人以分期攤還方式融資貸款,被告接受消費服務後未依約繳還分期款等情,然就所指被告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申辦貸款乙節,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所舉之間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詐欺得利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詐欺得利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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