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上易-1897-20250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靚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靚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靚雯就本案言論,係使用涉智 能障礙(即「低能兒」)及嚴重貶損告訴人張書逢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像你這種廢物」)等字眼辱罵告訴人,指其智識反應不及通常人類、較通常人差劣,已具有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僅因被告在即將抵達目的地時,突然要求告訴人改駛往其它目的地未果,故不願給付車資即欲離去時,又遭告訴人下車叫住要求給付跳錶顯示之車資後,復以囂張態度指責告訴人有敲詐之嫌,極易使在臺北車站西側臨停下車處往來經過之不特定多數路人於見聞當下,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顯已超出對人或對事評價之合理範圍,而屬針對性、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屬可罰違法性之侮辱言論。又「低能兒」、「像你這種廢物」等語,本屬極其粗鄙言語,語意上更指涉「因生理、心理的缺陷,致智能發展程度低落,且在社會上屬無用之人」,足令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受不堪,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而告訴人係一位與我國社會上絕大多數民眾相同,平日努力踏實工作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何需在僅賺取微薄車資之情況下,無端遭受被告在大庭廣眾共見共聞當下,以如此粗鄙之言論公然辱罵!綜上,原審判決疏未本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進行妥適之判斷,遽予認定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之處,爰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 人所提供手機錄影檔案及截圖、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11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於與告訴人偶發爭吵中,因語言使用習慣與個人修養,口出本案粗俗且不得體之言語,然其時間極為短暫亦非針對告訴人個人結構性之弱勢身分予以羞辱,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且在現場見聞者甚少之情形下,亦難認本案言語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人格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被告辯稱:是對方先罵我,我報警等語(偵卷第46頁),核 與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案之一開始即為「女聲:臺北車站…糾紛…對那個司機惡意下車繼續跳跟我收費…收高價費用」一情相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10報案紀錄單等可參(偵卷第47、15頁),顯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應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的中段之後所為,並未呈現完整之衝突過程;且參以上開報案紀錄單,「分局回報說明」欄記載「於警方到達前雙方互有辱罵情事,警方在場處理時雙方已無爭吵」,則被告前辯以係告訴人先罵其一節,似非無可採。因此,2人既已因車資發生糾紛,且互有言語上之指責,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在衝突之後段一度脫口而出「低能兒」、「像你這種廢物要給你錢喔」等語,其言語內容固有不適當,且該話語當下亦令人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應僅係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在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㈢再者,被告雖曾口出「低能兒」、「像你這種廢物要給你錢 喔」之語,但亦僅止於一次性的謾罵,並未持續、反覆,且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在雙方言語爭執過程明顯可知係因車資所生糾紛,縱周遭有不特定人目睹此情,亦應可理解,此言語純係個人修養之問題,尚不至於因此而生對告訴人社會人格與名譽之貶損。  ㈣綜上,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 查之,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屬於應予限縮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內容,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表、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王鑫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靚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靚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靚雯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34 分許,搭乘告訴人張書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西側下車處欲下車時,因車資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處,接續公然對告訴人辱稱:「低能兒」、「像你這種廢物要給你錢喔」(以下合稱本案言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7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偵訊供述、 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指述、派出所報案紀錄單、案發當時告訴人拍攝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檢察官對該檔案之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詢據被告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是對方先罵我的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收取之車資是否過高 而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出以本案言語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指述明確,且有派出所報案紀錄單、案發當時告訴人拍攝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檢察官對該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證,固可認定。  ㈡然被告於與告訴人之偶發爭吵當中,因語言使用習慣及個人 修養問題,而在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語,雖粗俗不得體而可能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名譽感情非本罪保護法益),然其時間要屬極為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在當場見聞者甚少之下,本案言語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自難認與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無足成罪。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