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易-1900-202412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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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宇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8 號、第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宇軒(下稱被 告)有如下犯行: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㈡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㈢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之沒收等旨。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諭知沒收亦合於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分處有期徒刑9 月、5月、6月然未合併定刑,請從輕量刑,且被告本案中有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請一併查核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犯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㈢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係主動交出含有海洛因成份之白色粉末1袋予員警查扣,而於員警不知其犯罪嫌疑前,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經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原審判決書2、4頁所載),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自首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違誤可言。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本案犯如前述之3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6月,其中有期徒刑9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另有期徒刑5月、6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乃明定數罪併罰之限制,被告於其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月,原即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6月合併定其執行刑,須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自行選擇是否定執行刑。至於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6月,雖不在上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限制內,然原審審酌被告因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原審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5月、6月)未予定執行刑之考量尚非無由。本院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及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是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維持原審判決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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